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熊某某诉周某某等雇员受害赔偿纠纷案件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熊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男,X年X月X日生,某公司工作。

委托代理人高某,男,X年X月X日生,某公司工作。

被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唐杰,上海市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汪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某服务所工作。

被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严某,男,X年X月X日生,住(略)。

原告熊某某诉被告周某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由原上海市南汇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8日受理后,因原上海市南汇区人民法院撤销并入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09年8月9日起由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法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金宇杰独任审判,于2009年12月2日依法追加杨某某作为本案被告,并于2009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2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高某、被告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唐杰、汪某某、被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严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熊某某诉称,原告跟随被告周某某干活,2009年1月8日,被告周某某派原告去某镇锯树,原告在锯树过程中树头掉下来正好砸到油锯上,油锯弹起割伤原告手腕,导致原告受伤入院治疗。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周某某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下同)19,521.40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9,000元、护理费4,050元、营养费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残疾赔偿金45,540元、鉴定费1,4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92,271.40元。如有证据证明被告杨某某承担责任,则要求被告杨某某共同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

原告熊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当庭提供如下证据:

1、门诊病史卡、出院小结、医药费专用收据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及原告为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9,521.40元;

2、鉴定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400元;

3、原告委托代理人向潘某某、潘某某所作的询问笔录,证明原告受雇于被告某某。

被告周某某辩称,其把锯树工程发包给被告杨某某,与杨某会按所锯树木的重量结算钱款,由杨某某雇佣原告等人具体锯树。故其与原告无雇佣关系,且事故发生原告本身有过错,故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周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当庭提供如下证据:

1、日期为2009年1月2日及2009年3月6日的两份付款凭证,证明其支付给被告杨某某工程款的付款凭证中明确了系被告杨某某承包了锯树工程;

2、收料单28份,证明自2008年12月27日至2009年1月15日,两被告对被告杨某某每天交付的树木数量均作确认,并以此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

3、对话录音整理资料一份,证明锯树工程系被告杨某某承包;

4、证人李某某到庭作证,其主要证言为:其听到两被告谈过锯树工程由被告杨某某承包,人员由被告杨某某找,被告周某某按每吨100元与被告杨某某结算钱款;

5、收据两份,证明其支付了医药费9,000元。

被告杨某某辩称,其原系被告周某某的员工,因被告周某某要求其找人锯树,故其找了原告等人干活,其与原告均系受被告周某某的雇佣,并不存在承包关系,故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其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

经当庭质证,被告周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认为询问笔录反映的不是客观事实,且作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故不予认可。被告杨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周某某提供的证据2、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认为付款凭证中的付款用途部分内容系被告周某某添加,故不予认可,对证据3对话录音整理资料的内容不能确认,对证据5证人证言认为证人不清楚事实,故不予认可。被告杨某某的质证意见与原告相同。审理中,对于原告的伤情本院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熊某某因外力作用致左腕部损伤伴神经、血管、肌腱断裂,评定九级伤残,酌情给予治疗休息6个月、营养2个月、护理3个月。对该鉴定结论,原、被告均无异议。对上述原、被告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基于上述证据及原、被告的陈某,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周某某因需回收树枝,遂与被告杨某某口头约定,由被告杨某某找人锯树,工具由被告周某某提供,被告杨某某每天将所锯树枝计算重量交被告周某某确认,由被告周某某按每吨100元支付被告杨某某价款。被告杨某某遂找来原告熊某某等人锯树,并约定报酬为每天50元。2009年1月8日,原告在锯树过程中不慎割伤手腕,并住院治疗。被告周某某曾于2009年1月2日预付被告杨某某1,000元,2009年3月6日,根据被告杨某某所交树枝的重量按照每吨100元结算,被告周某某又支付被告杨某某11,849元。因经济赔偿问题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故原告诉来本院,请求解决。

审理中,对于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原、被告确认一致的有:医疗费19,521.40元、残疾赔偿金45,540元、鉴定费1,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每月1,500元、交通费2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护理费本院酌定为每月900元、营养费本院酌定为每月900元。综上,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为80,321.4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双方确认,原告受伤后,被告周某某曾支付给原告医疗费9,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本案中,双方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两被告之间是否有承发包关系。本院认为,两被告虽无书面协议,但两被告之间对于价款的结算方式是按照被告杨某某提供的树枝重量按每吨100元计算,并由被告杨某某领取钱款后再以每天50元标准发放给具体提供劳务的人员,结合被告杨某某签名的付款凭证中有被告杨某某承包的意思,而原告等人与被告周某某之间并不直接发生关系,故本院确认两被告之间系承发包关系,被告杨某某与原告之间系雇佣关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发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方没有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受伤存在其自身未注意安全的过错,故原告对其合理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次要责任,被告杨某某作为雇主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周某某作为发包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被告周某某已支付的9,000元,双方可另行结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熊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医药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等合计56,224.98元;

二、被告周某某对被告杨某某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熊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8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80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2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金宇杰

审判员王建国

代理审判员王建平

书记员李业亮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122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