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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与东营市超越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4-03-3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东民一终字第55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东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原东营市超越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钟友勇,山东达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营市超越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东营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韩萍,山东金商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1978年4月生,汉族,东营市超越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孙某某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2003)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钟友勇、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韩萍、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于1994年7月份到原告处工作。2001年6月4日,原、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自2001年2月1日至2004年1月31日止;被告的工资分配应遵循原告制定的考核计量报酬一体化方案提出的分配原则;原告每月25日以货币形式支付被告工资,工资不低于按照价值计量考核,以考核结果计付报酬;订立合同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合同无法履行的,双方可以协商变更合同的相关内容,双方如不能达成协议的,原告可以解除合同,但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被告;被告解除合同,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原告;原告不能按合同规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被告可以随时通知原告解除合同。2001年2月1日原告公布试行关于价值计酬、计划考核与效益挂钩一体化实施方案,该方案第三十条规定:各项社会保障代扣代缴基金包括养老金、失业保险金、大病医疗统筹基金、住房公积金;上述各项代扣代缴保障基金,均以600元/月作为缴费基数,缴费比例分别为:养老保险为25%,失业保险费为3%,大病医疗统筹基金为7%,住房公积金为16%,并按照社会调整进行调整。上述各项基金根据个人实际情况由公司为其代扣代缴。2001年10月17日,原告解散了其下属被告所在的单位评级处,评级处所有人员在公司内外自谋岗位,被告于2001年12月17日离开原告单位,同月到开元公司上班。被告养老保险金交至1999年12月份。原告尚欠被告2000年岗位保证金3600元、2001年5-10月工资。2002年4月26日被告以与原告存在劳动合同争议为由,到东营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一、原告支付拖欠被告的2000年岗位保证金3600元、2001年5-10月工资7470元;二、原告补缴2000年全年、2001年1-10月共22个月的养老保险金7121.40元及滞纳金;三、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960元及额外经济补偿金4980元。2002年11月29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一、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办理解除劳动合同、工作交接手续;二、被申诉人补发拖欠申诉人2000年岗位保证金3600元和2001年5-10月工资7470元;三、被申诉人为申诉人补缴自2000年1月至2001年10月养老保险金,缴费基数为1245元,缴费比例为26%;四、被申诉人支付申诉人经济补偿金9960元;五、驳回申诉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而诉至原审法院。在原审过程中,被告提出反诉:一、依法支持东劳裁字(2002)第X号裁决书的一至四项裁决内容;二、判令原告为被告补缴1994年7月至2001年10月期间的工伤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等社会保险费用及住房公积金中单位应缴纳的部分(以1245元月工资为基数计算);三、原告支付被告拖欠工资补偿金2767.5元,赔偿金(略)元;四、原告返还被告的个人档案材料。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解散其下属被告所工作的评级单位后,双方劳动关系仍然存在,原告有义务为被告重新安排工作或提供劳动条件,而原告采取了由被告在企业内外自谋岗位的做法,实际上并没有为被告安排工作,2001年12月份被告到开元监理公司工作,事实上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同时被告应当已知道自己的有关合法权益受到侵犯,被告应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的六十日内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仲裁,要求保护自己的合法权利。被告没有正当理由而超过法定的期间主张自己的权利,已丧失胜诉权。但原告同意支付被告2000年的岗位保证金3600元,为被告缴纳2000年及2001年1月份的养老保险费,但缴纳基数以主管部门核定的为准,予以准许。因本案审理的是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纠纷,原告主张的借款及其他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予合并审理。被告的反诉请求部分在被告申请东营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仲裁时未予请求,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被告的该部分反诉请求应先经过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后法院才能予以审理,故对被告的反诉请求在本案中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东营市超越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孙某某之间的劳动合同;二、原告返还被告2000年岗位保证金3600元;三、原告为被告补缴自2000年1月至2001年1月养老保险金,2000年缴费基数为317元,2001年缴费基数为600元,缴费比例为25%。(第二、三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孙某某上诉请求支持其在原审判决中提出的反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支付拖欠上诉人的2001年5-10月份工资7470元;为上诉人补缴2000年1月至2001年10月的养老保险金,缴费基数为1245元,缴费比例为26%;支付上诉人经济补偿金9960元。主要理由是:1、2001年12月,上诉人到开元监理公司从事的是临时性劳务,当时没有与开元监理公司建立新的劳动关系;在原审庭审过程中,被上诉人也未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或确认劳动关系已经解除的诉讼请求,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事实上解除了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并以此推出上诉人应当知道自己的有关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上诉人的请求超过法定期间行使权利已丧失胜诉权的说法是错误的。2、被上诉人在原审中已同意支付上诉人2001年5-10月份工资6710元和为上诉人缴纳2001年2-10月养老保险金,而原审法院没有对此支持是错误的。3、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4、在原审庭审过程中双方均未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而原审判决双方解除劳动合同以及对上诉人在原审中提出的反诉,未予合并审理是错误的。

东营市超越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上诉人在仲裁及原审诉讼中一再主张并举证证实被上诉人已与其解除了劳动关系,上诉人在代理词中也明确表示双方的劳动合同已解除,因此,原审法院判决双方解除劳动合同是正确的。2、被上诉人在原审庭审中只同意返还上诉人2000年岗位保证金,补交2000年1月至2001年1月养老保险金,一审据此判决是正确的。3、上诉人未在法定期间依法行使权利,应当预见到相应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因此适用法律是正确的。4、原审法院只能对仲裁请求进行审理,对超出仲裁请求的反诉部分,原审不予审理是正确的,其程序合法。

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上诉人的反诉请求应否在原审中一并审理,并予以支持。2、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补发拖欠的2001年5-10月份的工资7470元,2000年1月至2001年10月的养老保险金,交费基数1245元,比例是26%,支付上诉人经济补偿金9960元的请求数额是否正确及被上诉人应否给予支付。3、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正确。4、原审判决程序是否合法。

针对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上诉人提交了以下证据:1、开元监理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2、上诉人与开元监理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一份。上诉人用以上证据予以证实,2001年12月上诉人到开元监理公司从事的是临时性劳务工作,等待被上诉人重新安排上岗前的临时措施,并没有与开元监理公司建立劳动关系。

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提交的以上二份证据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的新证据,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查上诉人提交的以上二份证据认为,上诉人提交的以上二份证据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所规定的新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被上诉人针对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同时规定,当事人之间发生劳动争议,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从本案的案情来看,被上诉人自2001年4月份后开始拖欠上诉人的工资至该年的10月份,上诉人应当知道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而上诉人没有按照劳动法的规定,及时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时到2002年4月份,才向劳动争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按照劳动法的规定,其请求已超过了申请仲裁的时效,而在庭审过程中又未提出其有正当理由,为此,原审认定上诉人申请仲裁的时效已超过劳动法规定的仲裁时效,对于上诉人的请求不予支持是正确的。上诉人在仲裁过程中提出了要求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原审法院在审理双方纠纷的过程中,按照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有关规定,对于劳动争议案进行全案审查,并判决双方解除劳动合同是正确的,上诉人提出原审判决程序因此而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劳动法规定,劳动仲裁是向法院提起诉讼的必经程序,因上诉人在原审提出反诉请求,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其工伤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及返还其个人档案资料等,未经过劳动仲裁,因此,原审法院对于上诉人提出的反诉请求未予审理是正确的,上诉人请求法院对其反诉请求予以合并审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国海

审判员杨宪银

代理审判员翟玉芬

二00四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童玉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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