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沪二中民(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倪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暂住(略)。
委托代理人柏新祥,上海市大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庄金虎,上海市大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移动通信公司,地址本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上海移动通信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万众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地址本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上海万众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夏某某,男,上海万众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康驰袜业总厂清算小组,地址本市X路X号。
负责人蒋某某。
上诉人倪某某因房屋拆迁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1999)普民(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倪某某1991年前顶替进原上海织袜十五厂(1995年并入上海康驰袜业总厂),户口报入该厂集体宿舍本市X路X弄X支弄X号。该房系倪某某厂租赁的公有房屋,1996年5月前倪某某与厂方解除劳动合同,户口仍留在集体宿舍内。上海万众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众公司)接受原上海邮电管理局的委托于1998年9月对该集体宿舍进行拆迁,未对倪某某进行安置。现该项目划归上海移动通信公司。原审法院认为,被拆迁人系房屋的产权人或使用人,现倪某某既不是被拆迁房屋的产权人,也不是租赁使用人,故不属于被安置对象。倪某某要求上海康驰袜业总厂清算小组(以下简称康驰厂清算小组)安置房屋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遂作出判决:一、倪某某要求上海移动通信公司、上海万众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拆迁安置房屋之诉请不予支持;二、倪某某要求上海康驰袜业总厂清算小组安置房屋之诉请予以驳回。判决后,倪某某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倪某某上诉称:其户口在被拆迁地,他处无房居住,系被拆迁房屋的实际使用人,被上诉人万众公司应安置其住房,原审判决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安置房屋。
被上诉人万众公司、康驰厂清算小组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倪某某系顶替父亲进上海织袜十五厂工作,户口于1989年9月报入该厂集体宿舍长寿路X弄X支弄X号内。1993年上诉人倪某某搬离集体宿舍。1994年倪某某与工作单位解除劳动关系,但户口仍留在长寿路X弄X支弄X号内未迁移。1998年9月21日上海邮电管理局取得拆许字(1998)第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委托万众公司对长寿路X弄X支弄X号等地区实施房屋拆迁。该房系公房,承租人为上海织袜十五厂(1995年兼并时一并兼并入上海康驰袜业总厂)。实施拆迁后,上诉人倪某某即搬入集体宿舍门房间居住。
本院认为,上诉人倪某某1993年已搬离长寿路X弄X支弄X号,且1994年又与上海织袜十五厂解除劳动关系。实施房屋拆迁时,其既不是被拆迁房屋的产权人,也不是公房承租人,又不实际居住在被拆迁房屋内,上诉人倪某某不属房屋拆迁应安置对象,其要求被上诉人安置房屋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上诉人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倪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钱锡青
代理审判员符德强
代理审判员王某晖
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丁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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