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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荣×等诉陈宗×等共有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原告应荣×

原告吴××

原告应文×

上列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一君,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陈宗×

被告陈荣×

被告王××

被告陈富×

法定代理人陈荣×

法定代理人王××

上列四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纯,上海徐天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应荣×、吴××、应文×与被告陈宗×、陈荣×、王××、陈富×共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行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一君,被告陈荣×、王××及四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应荣×、吴××、应文×诉称,上海市X路×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是公有住房,陈宗×为承租人,原告和其他被告均为同住人。2010年底,系争房屋动迁。经过协某,原、被告订立协某约定,四被告按照4/7享有动迁利益,三原告按照3/7享有动迁利益。此后,陈宗×与拆迁人签订了拆迁协某,约定补偿款为1,810,076.80元。原告应该分得的款项在扣除房屋价值后,还有261,995.20元未分,但被告拒绝给予分配。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动迁安置款261,995.20元。

被告陈宗×、陈荣×、王××、陈富×辩称,原告并不是系争房屋的同住人。陈宗×年老多病,需要多分动迁款来就医。不同意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应荣×与陈宗×为继父子关系;吴××为应荣×的妻子,应文×为二人之女;陈荣×为陈宗×之子,王××是陈荣×的妻子(2002年结婚),陈富×为二人之子。系争房屋为公房,承租人陈宗×,内有户籍6人,分别为吴××、应文×、陈宗×、童××(陈宗×之妻,2009年12月去世)、陈荣×、陈富×。王××的户籍地在江苏省。应荣×因在上海中海国际船舶管理有限公司工作,户籍迁入该单位集体户口,原在上海市X路×号,现在上海市X路×号×室,均为非居住房。陈宗×、陈荣×、陈富×、王××在系争房屋内实际居住,吴××、应文×与应荣×原居住在系争房屋,2001年后迁往他处居住。2010年8月,系争房屋所在地区动迁。2010年12月27日,陈宗×、陈荣×、王××与应荣×、吴××、应文×签订一份《协某》,约定“……经协某动迁费204万元正分配如下:陈宗×、陈荣×、王××、陈富×四人动迁费为119万元正,应荣×、吴××、应文×三人动迁费为85万元正……”。2010年12月30日,陈宗×作为被拆迁人与拆迁人上海瑞虹新城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实施单位上海中虹(集团)动拆迁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了《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某》(以下简称拆迁协某)。根据拆迁协某,系争房屋认定建筑面积52.10平方米;房屋价值补偿款1,565,251.60元;搬场费补贴625.20元、选择动迁配套商品房安置补贴52,100元、无未认定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补贴4万元、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奖52,100元、签约奖8万元、按期搬迁奖2万元;被拆迁人购买配套商品房2套,分别为海鸣路X弄X幢×室(期房,建筑面积88.16平方米,价值639,160元)、海鸣路X弄X幢×室(期房,建筑面积68.96平方米,价值513,752元)。扣除购房款1,152,912元,余款657,164.80元,由陈荣×代陈宗×领取,打入陈荣×名下存单。根据拆迁协某的补充费用发放表,还有整体搬迁奖4万元、家用设施移装费补贴1,340元、自行过渡补贴21,882元、利息20,169.18元(计息日76天),共计83,391.18元。2011年1月2日,原、被告签订承诺书,将海鸣路X弄X幢房屋权利人确认为陈荣×、王××,海鸣路X弄X幢房屋权利人确认为应荣×、吴××、应文×。

审理中,经本院调查,上海中虹(集团)动拆迁实业有限公司针对本案货币补偿安置款金额解释称,如果当事人不选择配套商品房,仅选择货币安置的,则拆迁协某中的动迁款总额可达到204万元;但选择购买配套商品房的,总额就没有204万元。对该事实,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均无异议。对于配套商品房的分配,双方也均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户籍资料、协某、拆迁协某,被告提供的情况说明,法院调取的补充费用发放表、调查笔录,以及双方陈述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协某中约定的分配方案,以204万元为分配总额,是建立在系争房屋完全以货币方式进行补偿安置的基础之上的,故该协某实为附有生效条件的协某,即以当事人签订了完全以货币安置的拆迁协某为生效条件。现根据实际签订的拆迁协某,当事人并未选择完全以货币安置,而是选择购买了2套配套商品房,使当事人在拆迁协某中实际取得的动迁利益与协某中的约定发生了重大的变化。故原、被告所签协某的生效条件并未成就,该协某不生效。原告要求按照协某中约定的分配比例对当前实际获取的动迁利益进行分割,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因此,系争房屋的动迁利益仍应根据法律规定来进行分割。

根据《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的规定,拆迁人给予公房承租人的货币补偿款、安置房屋归承租人及其同住人共有。在本案中,系争房屋的户籍人有吴××、应文×、陈宗×、陈荣×、陈富×五人,其均曾在房屋内长期居住,故依法均为系争房屋动迁的安置对象。应荣×的户籍系因为工作原因迁在集体户口内,其曾经长期居住于系争房屋,故仍应属于安置对象。王××在本市无户籍,其与陈荣×结婚后实际居住于系争房屋,至动迁之时已满2年,依法也属于安置对象。综上,原、被告均为系争房屋动迁的安置对象,依法应得到相应的安置利益,并获得配套商品房作为安置。现当事人已对配套商品房的分配作出约定,且对此并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四被告在动迁时实际居住于系争房屋内,可取得搬场费补贴、家用设施移装费补贴、按期搬迁奖等有关费用。房屋价值补偿款和其他各项补贴奖励,应由各安置对象予以分割。鉴于承租人陈宗×年老体弱,应酌情予以多分。对于利息,应由双方根据所得动迁利益按实结算分割。原、被告所得动迁利益在扣除购房款后,尚有余额的,可取得相应货币补偿安置款。鉴于动迁余款均由陈荣×代陈宗×领取,打入陈荣×的账户,故原告应得的货币补偿安置款应由陈荣×、陈宗×共同负责给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应荣×、吴××、应文×分得海鸣路X弄X幢×室和货币补偿安置款102,186元;

二、被告陈宗×、陈荣×、王××、陈富×分得海鸣路X弄X幢×室和货币补偿安置款638,369.98元;

三、被告陈宗×、陈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应荣×、吴××、应文×货币补偿安置款102,18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229.9,减半收取2,614.95元,由原告应荣×、吴××、应文×负担1,614.95元,由被告陈宗×、陈荣×负担1,000元。保全费1,829.97元,由原告应荣×、吴××、应文×负担1,100元,由被告陈宗×、陈荣×负担729.9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高行玮

书记员王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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