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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星火开发区房地产实业公司与上海县房地产总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0-12-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沪一中民初字第176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沪一中民初字第X号

原告:上海市星火开发区房地产实业公司,住所地:本市浦东新区星火开发区X路X号X室,联系地址:本市X路X号X号楼X室。

法定代表人:贾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东、刘某,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县房地产总公司,住所地:本市闵行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秦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净、陈某,上海市新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市星火开发区房地产实业公司诉被告上海县房地产总公司房屋参建纠纷一案,于2000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同年7月3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某东、刘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江净、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3年1月29日,原、被告签订《参建别墅协议书》,约定双方联合在上海县X乡建造X幢别墅,由原告提供全部资金,被告负责办理征地、商品房土地使用权及房屋产权等手续,产权分配比例为原告得6l%,被告得39%。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投入资金。至1994年5月,X幢别墅取得房地产权证,根据房地部门的测量,X幢别墅的总建筑面积为3,315.82平方米。按合同约定,原告应得2,022.65平方米,但被告仅在1998年7月9日向原告交付605.88平方米的X幢别墅,尚有1,416.77平方米拒不交付,经多次交涉不成,现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交付建筑面积1,416.77平方米的房屋面积(约折合人民币3,116,894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当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1993年1月29日由原告下属第二开发部与被告下属曹行开发部签订的《参建别墅协议书》;

2、《上海市房地产权证》,证明由原告投资建造的本市X路X弄X幢别墅(建筑面积3,315.82平方米),从1996年12月26日取得房地产权证,权利人为被告;

3、《上海市房地产权证》,证明原告于1998年7月9日取得曹建路X弄X#、11#X幢别墅(建筑面积605.88平方米);

4、1993年6月3日原告第二开发部支付上海市海丰建筑公司(以下简称海丰公司)第二工程处转帐支票一张,支付金额人民币100万元,用途为工程预付款,证明原告为建造曹建别墅,投入了钱款;

5、1994年6月2日,原告第二开发部作为建设单位,海丰公司第二工程处作为施工单位共同出具的《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证明海丰公司第二工程处承包建造曹建别墅,其按约定向施工单位支付了工程款;

原告在庭审后补充的证据材料为:

6、原告第二开发部从1993年7月14日至1994年3月期间向海丰公司第二工程处开具的转帐支票,共计七张,合计支付钱款为人民币231万元;

7、1994年6月2日,由原告第二开发部作为建设单位,海丰公司作为施工单位,上海市新华建筑设计室作为设计单位,上海市闵行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盖章确认的《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该证据材料再次确认海丰公司是曹建别墅的施工单位,工程造价为人民币231万元,与原告的实际付款数额一致;

8、《上海市内销商品房出售合同》四份及付款凭证,证明被告已将曹建别墅部分房屋出售,其中3#房由被告出售给邵静智,被告收款人民币987,480元,6#房由被告出售给刘某娟,被告收款人民币1,166,016元,7#房由被告出售给上海山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收款人民币999,702元,8#房由被告出售给张守敏,被告收款人民币101万元。

被告上海县房地产总公司辨称,曹建别墅工程项目由被告立项并建设,双方签订的《参建别墅协议书》并没有实际履行。1996年11月,被告取得曹建别墅的房地产权证。原告取得的X幢别墅,系被告履行其与原告之间多层房屋参建协议中财产的折抵,与《参建别墅协议书》无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是:原告证据材料1-3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材料4-7,因海丰公司不是曹建别墅的施工单位,故对上述证据材料不发表意见。但因原告第二开发部的经营承包人崔建忠曾担任海丰公司第二工程处的经营承包人,双方构成债权债务关系,从支付用途上可以看出,原告第二开发部的付款用途包括划款和还款,不足以证明原告支付的钱款是曹建别墅的工程款。证据材料8与原告想要证明的事实相悖,曹建别墅部分房屋已被原告第二开发部的承包人崔建忠处分,由于被告系曹建别墅的立项单位,为完成产权登记手续,在原告的请求下,由被告出面,完成出售的法定手续,但四幢房屋的房款由原告第二开发部收取,被告并未收取该房款。被告当庭没有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庭后补充如下证据材料:

1、被告律师的调查笔录,证明原告第二开发部的负责人崔建忠在1990年-1997年期间担任海丰公司第二工程处的经营承包人,从1992年起开始担任原告第二开发部的经营承包人,被调查人系崔建忠的哥哥崔建国;

2、1993年2月9日由原告第二开发部与被告曹行开发部签订的《参建住宅协议》,证明双方在《参建别墅协议书》外,还有参建多层房屋的协议,原告取得的X幢别墅,正是履行该协议后,双方财务结算的结果;

3、原告与原告第二开发部之间的《经营承包责任书》及《补充协议》,证明崔建忠作为原告第二开发部的承包人,承包期从1992年10月1日至1994年9月30日止;

4、1996年5月2日海丰公司与原告第二开发部签订的《还款协议书》,证明原告第二开发部承包人崔建忠在海丰公司第二工程处承包期间拖欠承包费(包括工程费用、借款)达人民币850,687.42元,由原告第二开发部以座落在闵行区的8套多层房屋(建筑面积684平方米),折价人民币1,060,200元,抵充欠款人民币850,687.42元后,余款由海丰公司分期逐步清偿;

5、1998年8月5日,海丰公司与其承包人崔建忠签订《核对财务情况认同书》,双方确认,海丰公司第二工程处原承包人崔建忠在承包期间,拖欠海丰公司欠款、借款、税金、法院执行款等各类款项,经双方核对,截至1998年8月5日崔建忠拖欠费用为人民币866,693.02元,除已按协议用曹行房屋抵充外,还欠款人民币250,293.02元,证明原告第二开发部支付海丰公司的钱款系支付欠款而非工程款;

6、1994年11月2日由原告第二开发部与上海亿腾集团公司签订的《曹建别墅花园住宅买卖契约》及原告第二开发部的收款收据,证明原告第二开发部已将曹建别墅X号房出售给上海亿腾集团公司,上海亿腾集团公司也同时出具证明,其将曹建别墅X号房交刘某娟居住,并经公司同意将该房产过户到刘某娟名下;

7、由苏州蒙迪服装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人民币1,015,250元的银行汇票复印件和原告第二开发部开具的收款发票,证明原告第二开发部收取唐建原购房款人民币1,035,250元,而唐建原购买的是曹建别墅X号房,现曹建别墅X号房的产权人是张守敏,另可以证明邵静智是原告第二开发部的财务人员。

原告对被告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是:被告的所有证据材料,除证据材料6,可以证明曹建别墅X号房曾由原告第二开发部进行了出售,并收取了房款,其余证据材料均无法证明原告第二开发部处分了曹建别墅。如果被告确能提供原告第二开发部处分了曹建别墅房产,并收取房款,可视为原告的行为。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与其答辩自相矛盾,从证据材料可以认定原告已投资建造了曹建别墅,现从证据材料角度可以得出被告已处分曹建别墅的结论,故被告应当按照《参建别墅协议书》约定交付房屋。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3,因被告不持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其余证据材料可以互相印证海丰公司是曹建别墅的施工单位,在被告不能证明由其他工程队进行施工的情况下,本院确认海丰公司是曹建别墅的施工单位,原告支付工程款的行为符合先决条件,上述证据材料4-7本院予以确认。证据材料8系房产登记资料,其证据效力应当予以确认。

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5证明崔建忠曾经担任海丰公司第二工程处经营承包人,且双方构成债权债务关系,但该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争议事实无关,被告的举证与其答辩陈某有矛盾,故该些证据材料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被告的证据材料6,因有上海亿腾集团公司出具的证明,本院确认曹建别墅X号房已由原告第二开发部处分。

被告的证据材料7系复印件,原告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在无其他旁证的支持下,该证据材料应予排除。

另查明,曹建别墅X号房现产权人为邵静智,X号房(建筑面积302.94平方米)现产权人为刘某娟,X号房现产权人为上海山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X号房现产权人为张守敏。

2000年3月24日,被告与上海景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产权更名协议书》,将曹建别墅1-X号房屋(建筑面积3,315.82平方米)变更在上海景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该《产权更名协议书》由闵行区房产交易中心登记备案。

另从闵行区房产登记资料中证明,闵行区X路X弄X号、X号、X号、X号四幢别墅均由被告与各产权人签订相应的《上海市内销商品房出售合同》,出售单价为每平方米3,300-3,350元之间,由被告出具收取产权人房款的发票凭证。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参建别墅协议书》后,原告按照该协议的约定,完成曹建别墅的投资建造,且已取得部分房屋。被告认为双方的协议没有实际履行,因无证据证明,且其前后陈某互相矛盾,故本院难以采信。按照双方协议的约定,原告应得曹建别墅61%的房产,现已取得605.88平方米房屋产权。由于上海亿腾集团公司已出示证明,故由原告第二分公司自行出售的房屋视为原告的所得房屋的组成部分。本院确认原告已得曹建别墅房屋面积为908.82平方米,较协议约定的应得面积少1,113.83平方米。由于从房产登记资料中显示,系争房产已由被告予以出售,并收取房款,故原告要求交付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但其主张按每平方米2,200元计算,支付相应房款的请求,因该计算单价低于被告出售的价格,故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一月内,支付原告房屋折价款人民币2,450,426元。

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人民币5,594元,被告承担人民币2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启

审判员沈秋

审判员糜世

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沈正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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