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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X公司诉王X房屋租赁合同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X公司,住上海市X区X号。

法定代表人陆X,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X(曾用名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X省X县X村X号。

原告上海X公司与被告王X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X公司诉称,2010年4月6日,原、被告签订了租赁合同,由被告租赁使用本市X路X号底层铺面房屋两间(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租期两年:自2010年4月10日起至2012年4月9日止。由于被告仅支付了三个月的租金,后拖欠租金不付至今。原告曾多次发函及上门催讨,被告非但不付,而且态度蛮横。系争房屋约定用途为商场,现被告改为饮食所用,改变了合同约定,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1,解除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收回房屋;2,被告支付2010年7月10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的租金,以每季度x元计算;3,被告支付合同解除之日起至实际迁出时止的房屋使用费,以每月x元计算;4,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X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本市X路X号底层铺面房屋两间的产权系案外人上海新跃仪表厂,原告系承租人。2010年4月6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出租给被告本市X路X号底层铺面房屋两间,建筑面积约120平方米,原告同意被告装修期为2010年4月1日至2010年4月10日止;租期两年(自2010年4月10日起至2012年4月9日止);租金每年为19万元整,租赁期第二年起每年递增3%以此累计,租金每季度支付一次先付后用,并压一个月押金,2010年4月10日起支付第一期租金,2010年7月10日支付第二期租金,以此类推;被告在租用铺面期间,租金不得拖欠,原告在收取租金前可向被告催告,逾期不交纳租金,每逾期一天,被告需按每期租金总额的百分之一/每天支付滞纳金(逾期支付超过10天的,原告有权收回该铺面,一切损失和后果由被告自负);被告向原告承诺租赁的铺面房屋为商场使用,租赁期内未事先征得原告书面同意,并按规定报经有关部门核准,被告不得擅自变更该铺面房屋的使用用途。双方在合同中还对房屋修缮责任、违约条款等作了约定。签约后,被告在系争房屋经营使用,并向原告支付了2010年4月10日至2010年7月9日的房屋租金x元。之后被告未再支付房屋租金至今。原告曾通过发函等方式向被告催讨租金,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除原告的陈述外,由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租金收据、催讨通知、速递详情单及庭审笔录、本院调查取得的被告身份资料等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被告实际使用租赁房屋,理应按约给付租金。现被告长期拖欠房屋租金,已构成违约,原告依法要求解除合同、收回房屋,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的标准支付租赁关系存续期间的房屋租金,理由正当,本院亦予支持。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合同解除后至实际搬离房屋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参照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的租金标准每月x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作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X公司与被告王X签订的关于系争房屋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11年3月31日解除,系争房屋由原告上海X公司收回;

二、被告王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X公司支付2010年7月10日起至2011年3月31日的房屋租金,按每季度x元的标准支付,同时被告王X按照每月x元的标准向原告上海X公司支付2011年4月1日起至被告王X实际搬离系争房屋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07.08元,减半收取计1153.54元,由被告王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敏

书记员陆怿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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