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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吕福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与上海对外建设公司建设公司工程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0-12-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沪一中民初字第675-2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沪一中民初字第675-X号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吕福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金山区枫泾商城

法定代表人:江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杨勇,天达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对外建设公司,住所地:本市浦东新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季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萍、郑某某,上海市第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吕福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为与上海对外建设公司工程合同纠纷,于1999年10月19日向本院起诉,上海对外建设公司以支付工程款为由提出反诉。本院一并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0年1月17日、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海吕福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杨勇,上海对外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萍、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依据已查明的部分事实,于2000年3月7日以(1999)沪一中民初字第675-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上海吕福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与上海对外建设公司于1996年11月28日签订的《福华花苑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7月24日以(2000)沪高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一审判决。鉴于双方对在建工程的工程总款等事项未经结算,故本院委托上海光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讼争工程造价及双方间的往来款、停工损失等进行了审价及财务审计。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吕福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吕福公司)诉称,1996年11月28日,吕福公司与上海对外建设公司(以下简称外建公司)签订了《福华花苑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吕福公司将其开发建设的“福华花苑”一、二期工程交由外建公司承包施某,外建公司应于1998年8月30日完成福华花苑一期工程,工期每提前或延误一日,按合同结算总造价万分之二对承包方给予奖罚。但由于外建公司在取得了“福华花苑”工程承包权后,并非自行组织施某,而是将上述工程全部转包给上海哥德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哥德堡公司)施某,哥德堡公司在施某中因将其所承接的上述工程出借资质给挂靠在该公司下的承包队伍,构成非法挂靠事实而被上海市徐汇区建设委员会处以“停止非法挂靠行为,罚款人民币壹万元”的行政处罚。此后,“福华花苑”工程即无法正常施某,1999年9月23日,哥德堡公司书面通知外建公司不再履行双方签订的分包合同且已停工,致“福华花苑”工程至今仍处于全面停工,双方的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吕福公司亦不能按期向业主交房,使吕福公司遭受了重大的经济损失。这均系外建公司不履行合同约定,擅自将工程转包所致。为此,诉讼至法院,请求判令终止双方签订的福华花苑工程承包合同,外建公司承担自1998年8月3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延误工期的罚金(暂计算至1999年10月19日为人民币4,045,880元),诉讼费用由外建公司承担。

被告(反诉原告)外建公司辩称,其具有对工程总承包的甲级资格证书,依据工程总承包的性质,其可以将工程进行分包。故其将“福华花苑”中的部分工程分包给具有合法施某资质的哥德堡公司并未违约,至于哥德堡公司擅自将其资质由他人挂靠而受行政处罚,与本案中其与吕福公司间的总承包关系无关。况且福华花苑工程停工的原因并非因为哥德堡公司被行政处罚所致,而是因为吕福公司未能按约支付工程进度款致工程无法继续进行。此外,由于吕福公司未能按期交付可以进行施某的场地,使工程真正的开工日期延后至1997年5月26日,而非合同约定的1996年12月28日。此后,在施某过程中又因甲供材料未及时到位等原因造成工期顺延,对此吕福公司亦签证认可。因此,延误工期的责任不在外建公司,对吕福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同意。同时提出反诉称,由于吕福公司未按合同的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仅向外建公司支付了工程款计人民币17,723,700元,按外建公司向吕福公司报请的工程进度款计算,吕福公司尚欠的工程进度款为人民币8,187,200元,致工程无法继续进行,给外建公司造成了停工等经济损失,故要求吕福公司按其已向吕福公司提供的工程进度报表支付工程进度款人民币818.72万元,并承担欠付的工程进度款的违约金至实际付款日;承担外建公司因停工而致的经济损失人民币557.79万元,本诉、反诉诉讼费应由吕福公司承担。

反诉被告吕福公司辩称,外建公司的工程进度报表上的工程进度款数额没有依据,其不予认可。根据沪港工程审价事务所的审价报告其应付的工程款为21,900,181元,至今其已支付的工程款共计人民币25,507,154.92元,其中包括直接支付给哥德堡公司的工程款3,466,905.8元、双方于1999年5月26日所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中所约定的外建公司所欠付的购房款3,497,400元抵作预付工程款及吕福公司代外建公司支付的水电费等。此外,由于外建公司未能履行代缴税金的义务,吕福公司依据税务局的限期缴款通知已支付的45万元税金亦应在工程款中扣除。故目前吕福公司所支付的工程款已超支,不存在欠付工程进度款,更未违约。至于造成停工的原因系外建公司自己非法转包,致工程被罚停工所致。故对外建公司的反诉请求应予驳回。

审理中,吕福公司提供了下列证据支持其本诉主张及反诉答辩:

1、1996年11月28日由吕福公司与外建公司签订的《福华花苑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

2、“福华花苑”建设工程施某许可证

3、外建公司与哥德堡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某分包合同》

4、上海市徐汇区建设委员会对哥德堡公司非法挂靠行为进行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5、哥德堡公司通知外建公司其不再履行分包合同的函

6、上海沪港工程审价事务所工程监理部作出的“福华花苑99年6月工程进度款”报告,结论为工程进度款总额为人民币21,900,181元

7、福华花苑工程开工通知,载明开工日期为1996年12月28日

8、吕福公司付款共计人民币25,507,154.92元的清单,其中支付给外建公司人民币17,723,700元,由吕福公司支付给哥德堡公司人民币3,466,905.8元,吕福公司代付施某用水、电、电话费计人民币446,549.12元,吕福公司借给施某队人民币2万元,吕福公司以房屋抵债形式支付工程款3,497,400元

9、由外建公司提供的福华花苑现场施某管理组织体系图,其中的工程项目经理为郑某明

10、上海市税务局金山分局于2000年5月18日向吕福公司出具的“限期缴纳税款通知书”及吕福公司于同年5月23日缴付45万元建筑业营业税的付款凭证。

外建公司对上述证据1-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6的结论不予认可,系吕福公司的单方委托行为;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由于吕福公司未按约完成土地前期除障、动迁等工作,致工程无法按期开工,因此,此非正式的开工日期;证据8中其已收到人民币17,723,700元无异议,对其它钱款的支付均有异议;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中的项目经理郑某明非外建公司的职员;证据10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代为缴纳税金的义务人应为外建公司,故对吕福公司擅自缴税不予认可。

外建公司提供下列证据支持其辩称意见及反诉主张:

1、报送吕福公司的计划进度表、工作量报表及其签收证明

2、多层各栋房屋的不同日期的开工令及由外建公司、吕福公司、设计单位及监理单位四方盖章确认的各幢房屋的建设工程质量核验申请表,其中均明确了各幢房屋的开竣工日期,以此证明工程的实际开工日期最早的亦在1997年5月26日

3、关于外建公司及哥德堡公司的总分包资质及吕福公司确认分包关系的凭证

4、吕福公司欠付工程进度款的证明材料及因工程欠款造成停工窝工的证明材料

5、因地下障碍物未及时清除、动迁工作未及时完成、其他原因而影响施某进度的相关证明材料

6、吕福公司欠付工程进度款的详细时间表

7、外建公司致吕福公司关于催要工程进度款的信函及通知等

8、福华花苑停工损失证明

9、外建公司将福华花苑工程中的1#房土方工程、拉森桩工程等部分桩基工程的施某分包给除哥德堡公司以外的案外人施某的有关合同

10、关于聘任谈志伟为福华花苑项目经理的报告及成员名单

吕福公司对上述证据1认为其签收并不代表其已认可了上述工作量及进度款数额;证据2是房屋的开工令,而其与外建公司签订的协议中包括打桩工程,故只要开始进场施某就应当认为已开工并计算工期,至于建设工程核验申请表仅是双方为对工程申请质量核验所填写的,其中的开、竣工日期是外建公司单方填写,其不予认可;证据3证明的外建公司的资质系工程总包,但不能证明其可转包工程;证据5中只认可有吕福公司现场负责人的签字认可的相关材料,其中如有工期顺延的具体时间,吕福公司可以认可;证据9中与其它公司所签订的合同均由哥德堡公司的项目经理郑某明作为甲方的代表负责,故这些合同实际是由哥德堡公司将部分工程的再转包,不能说明是外建公司的分包行为,且这些合同的签订吕福公司不清楚,故对证据9不予认可;另对外建公司提供的证据4、6、7、8等均不予认可,认为吕福公司未拖欠工程款,造成停工的原因及责任均不应由吕福公司承担,证据10其从未看到过,实际施某的项目经理是郑某明,而非谈志伟。经对双方提供的证据质证后,本院对吕福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1、5、10及外建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1、3、5予以确认,并作为本院查明事实的依据。对吕福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6、8及外建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4、6、8,鉴于双方对此争议较大,为此,本院已委托了上海光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审价,故对该部分证据材料不再确认。至于外建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7,吕福公司确认了其中部分签证,对其他信函及通知不予认可,对此,外建公司亦无证据证明吕福公司收到上述全部文件,故本院采纳其中的部分证据材料,即双方于1997年8月8日的会议纪要中明确的8#房进度推迟5天,1997年12月4日工程现场签证单中9#、5#、1#房自8月6日至10月10日处理地下障碍物的时间(计65天),1997年9月12日工程现场签证单确认5#房因居民动迁停工2天。至于其他材料,因无具体签证内容,故本院不再予采用。另外建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9与本案无关,故予排除。鉴于吕福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7,与外建公司所提供的证据材料2,属双方为证明同一事实即工程的开工日期,而提出的不同的证据,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双方均无异议,对此,吕福公司认为,两次开工令所包含的施某内容是不同的,其所提供的证据材料7是按合同约定时间开工的,而外建公司所提供的证据材料2仅是各幢房屋挖土的开工令,在此之前尚有打桩工程开始施某,另工程质量核验申请表是各方确认房屋质量标准并申请验收所作的确认,而并非对其中的开、竣工时间的确认,故不能以此作为工程开工时间的证据。外建公司则认为,由于吕福公司未能完成开工前期的准备工作,如居民的动迁、地下障碍物的清除等工作,因此1996年12月28日是无法开工的,对此吕福公司是明知的,因此,双方在工程质量核验申请表上一致确认了各幢房屋的开、竣工日期,其中有包括设计单位、监理公司及吕福公司在内的四方盖章确认,因此,本工程的实际开工日期应以其中最早的时间即1997年5月26日为准。合议庭经评议后认为,外建公司所提供的证据材料2,其中的“上海市建设工程质量核验申请表”中有吕福公司及外建公司等共同盖章确认,其证据效力优于其他证据材料,故本院采纳外建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2,作为认定工程开工时间的依据。

吕福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9与外建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10,也属双方为证明同一事实即该工程的工程管理人员,而提出的不同的证据,本院经对该两份证据材料辩析后认为,吕福公司所提供的以郑某明作为项目经理的福华花苑现场施某管理组织体系图,系外建公司出具并盖章确认,而外建公司所提供的以谈志伟为项目经理的报告吕福公司表示其从未收到过,且在外建公司向本院提交的工程现场签证单中,施某方系由郑某明及其项目副经理苟光志、曹金星等参与并签名。故无论从形式要件上或事实上外建公司所提供的该份证据材料均不能对抗吕福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本院对外建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10予以排除,确认吕福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9。

据此本院查明:1996年11月28日,吕福公司作为建设方与外建公司签订了一份《福华花苑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总包合同),该合同载明:“工程名称:福华花苑;工程地点:斜土路X号;工程内容:本工程建设分二期实施,先实施某期工程,一期工程为X层商住综合楼一幢,X层公寓两幢,X层住宅楼X幢,X层住宅楼一幢;一期工程合同价款暂定为人民币4,934万元;承包范围包括打桩工程、土建工程、给排水及动力管道、配电、电气照明等相关工程;第一期开工日期暂定为1996年12月30日(以开工报告为准),多层住宅工期为300日历天,X层商住综合楼的工期为600日历天;甲方(吕福公司)工作为开工前拆除地面建筑和地下障碍物,清理平整场地,开工后继续负责解决以上事项遗留问题,但不能影响开工后的正常施某;因合同约定的情况造成工期延误的,经甲方代表确认,工期相应顺延;根据合同工期,工期每提前一天或延误一天,按合同结算总造价的万分之二对乙方(外建公司)给予奖罚。”同时,合同中对工程进度款的支付作了具体的约定。此后,外建公司与案外人哥德堡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某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分包合同),其中对一期工程暂定价款及开、竣工日期、总的工期约定等均与总包合同一致。1997年5月26日起,福华花苑的一期工程开始施某,并由哥德堡公司的代表郑某明作为福华花苑工程项目经理具体负责工程的施某。1998年8月3日,上海市徐汇区建设委员会向哥德堡公司发出徐汇罚字(98)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责令其“停止非法挂靠行为,罚款人民币壹万元”的行政处罚。1999年8月19日,福华花苑一期5#房竣工,至此,福华花苑一期多层房屋已全部竣工。1999年9月23日,哥德堡公司向外建公司发函称,由于其与外建公司所签订的工程合同实为工程转包合同,故其不再履行该合同,福华花苑一期工程即开始停工。为此,吕福公司以外建公司非法转包工程致工程停工,至今无法按期竣工,违反了双方总包合同的约定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解除合同,并由外建公司承担延误工期的罚金,外建公司则以吕福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致工程停工为由提出反诉,要求吕福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并承担违约责任及停工损失。

另查明,1999年5月26日,吕福公司与外建公司签订了《上海市内销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将外建公司尚未支付的房款人民币3,497,400元作为吕福公司向外建公司的预付工程款予以冲抵。该节事实,由本院现已生效的(2000)沪一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

2000年3月7日,本院以(1999)沪一中民初字第675-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吕福公司与外建公司所签订的《福华花苑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外建公司在判决生效后撤离施某现场。外建公司提出上诉。同年7月24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以(2000)沪高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0年10月26日,外建公司撤离福华花苑施某现场。

审理中,鉴于吕福公司提出解除双方签订的总包合同,要求就一期工程价款进行工程审价并由外建公司承担工程延期的罚金,外建公司亦反诉主张吕福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的违约金及停工损失,故本院针对双方争议的福华花苑一期工程在建工程造价、停工损失、延期支付工程进度款的违约金、工程延期的罚金、吕福公司支付的工程款等委托上海光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华会计所)予以审价及审计。光华会计所于2000年12月7日出具了“关于斜土路X号福华花苑已完工程造价的审价报告”,结论为经双方确认的吕福公司实际应付工程款为人民币21,609,092元(其中已扣除甲供材料等费用,另已包括吕福公司同意向外建公司支付的设备保管费7,200元)。此外由于1#房尚未完工,将造成施某机械的第二次进场费83,012元,该笔费用应由造成停工的责任方承担。吕福公司及外建公司对上述结论的数额均无异议。但吕福公司提出由于外建公司未能按期代其向国家税收部门缴付税金,故其依据上海市税务局金山分局的通知所缴付的45万元税金应在其中予以扣除。按双方合同约定,工程应达到35%优良率,否则应由外建公司按未达到35%优良率的部分的实际面积数以每平方米10元罚款。现依据外建公司已完工程的质量验收状况,已不可能达到35%的优良率,故外建公司应承担该部分罚款。此外,由于外建公司的违约造成吕福公司无法按期向业主交房,由此造成的损失亦应由外建公司承担。外建公司则认为,代付代缴税金的义务人为外建公司,故吕福公司自已所缴纳的税金不同意扣除。由于双方的合同未能继续履行,故吕福公司依据现有状况即确认外建公司不能达到35%的优良率没有依据,此外,由于吕福公司自己违约,逾期支付工程进度款,造成工期顺延,由此所造成的损失应由吕福公司自己承担。故不同意吕福公司的意见。同时提出,依据双方合同的约定,吕福公司应向外建公司支付施某配合费,该部分应作为审价内容一并计算。吕福公司则以双方对此虽有约定,但因该费用并未发生,外建公司亦无该方面内容的签证为由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虽然依据合同及有关规定,应由外建公司代为缴付税金,但由于外建公司未能及时履行该代缴义务,吕福公司依据国家税收部门的通知缴税并无过错,外建公司对该部分已缴税金不再承担代缴义务,该部分税金可在工程款项中予以扣除。至于吕福公司提出的工程质量罚金的问题,外建公司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另吕福公司提出的延期交付工程罚金以外的赔偿,因不属于吕福公司诉讼请求范围,故本院不予处理。外建公司所提出的由吕福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施某配合费的问题,本院采信吕福公司对此的抗辩理由。至于双方提出的其他意见,光华会计所已作了说明,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院确认光华会计所的结论,并依据事实予以调整,即从中扣除45万元税金后,吕福公司应向外建公司支付的工程总款为人民币2l,159,092元,另因吊装机械发生的二次进出场费用83,012元由造成停工的责任方承担。

2000年11月3日,光华会计所出具了“关于对上海吕福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与上海对外建设公司工程款往来的审计报告”,结论为:吕福公司实际支付工程款及代付费用为人民币17,410,807.3元,吕福公司预付工程款中进入哥德堡公司帐户的计3,414,895元。吕福公司对上述结论的数额无异议,但认为其所支付的3,414,895元工程款虽进入哥德堡公司帐内,但该工程实际系由哥德堡公司施某,郑某明系作为外建公司的工程部经理收取了上述工程款,故该钱款应作为吕福公司所支付的工程进度款。外建公司对上述结论的数额亦无异议,但认为其与吕福公司有工程承包合同关系,吕福公司应将工程进度款支付给外建公司,故对吕福公司所支付的进入哥德堡公司帐内的工程款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在外建公司盖章确认的福华花苑现场施某管理组织体系图中,项目经理为郑某明。同时,郑某明又是哥德堡公司在福华花苑工程中的项目经理,且该工程的实际施某方为哥德堡公司。因此,吕福公司有理由相信郑某明可代表外建公司收取工程进度款,故吕福公司将工程进度款3,414,895元交哥德堡公司郑某明,并用于工程中的行为并无过错。外建公司以吕福公司未直接向其支付该笔工程进度款为由否认该钱款已实际由吕福公司支付并用于福华花苑工程的事实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确认吕福公司已向外建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及代付费用共计人民币24,323,102.3元(其中已包括经本院已生效判决确认的外建公司应付房款的抵作工程款部分计人民币3,497,400元)。

2000年12月14日,光华会计所出具了“关于福华花苑工程违约金计算的审计报告”,结论为,1、延期竣工罚金以应付工程款造价为本金计算,罚金总额为2,095,380.28元(表一),以建安工程造价为本金计算,罚金总额为3,915,822.89元(表二)。其中计算的开工日期为1996年12月28日,竣工日期分别计算至:1#为1999年10月15日、4#、6#、8#房为1999年1月15日,5#房为1999年8月19日,7#房为1999年1月18日,9#房为1999年6月21日。2、延期支付工程违约金中,若以吕福公司预付工程款中剔除6,912,295元(3,414,895元十3,497,400元)后,吕福公司延期付款应承担的违约金为1,001,189.59元(表一);若不剔除6,912,295元,吕福公司延期付款应承担的违约金为351,998.48元(表二)。

吕福公司意见为,依据双方合同的约定延期竣工罚金应按建安工程造价的每日万分之二计算,其中高层应计算至外建公司向吕福公司交付有关工程材料为止,多层不应分幢计算。因为合同约定多层总工期为300天,故应以5#房竣工日即1999年8月19日为多层房竣工日期。延期支付工程违约金应以表二为准,但其中的3,497,400元应自1#房至三层时计算。外建公司的意见为,延期竣工罚金应以表一为准,但其中应扣除吕福公司延期付款及清除地下障碍物、居民动迁等其他原因所造成工期顺延的时间,延期支付工程违约金应采纳表(一)的结论。本院认为,依照本院已查明的事实及采纳的证据,且双方所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总日历日期:6、7、X层多层为300日历天,X层商住综合楼为600日历天”,“工期每提前一天或延误一天,按合同结算总造价的万分之二对乙方(外建公司)给予奖罚”,因此,对延期竣工的罚金应以表二为计算依据,但开工日期应自1997年5月26日起计算,多层房屋的竣工日期为1999年8月19日,同时应扣除工期合理顺延的时间72天。鉴于1#房尚未竣工,吕福公司提出终止双方签订的工程合同后,外建公司又未及时撤离,故1#房的延期罚金应当计算至外建公司实际撤离福华花苑工地,即2000年10月26日止,期间亦应扣除65天的工期顺延日。

另:上海对外建设公司与上海吕福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签订《福华花苑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后,就应按约履行义务。作为福华花苑工程项目的总承包公司,外建公司应就该工程项目派出自己的项目管理班子,并对工程质量、安全、进度等进行管理。但由于外建公司在施某中未能行使其总包单位的职能,将工程交由分包单位哥德堡公司的人员进行管理,致工程在施某过程中因施某方的责任而被政府有关部门处以行政处罚并最终导致工程的全面停工,给建设方造成了损失。对此,外建公司应承担由此而造成合同终止的违约责任及吊装机械二次进场的费用。本院对吕福公司主张由外建公司按合同的约定承担逾期竣工的罚金的请求予以支持,但其中应扣除合理的工期顺延的天数,据此,本院确认外建公司应承担延期竣工的罚金人民币4,161,129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分别承担各自应负的民事责任。吕福公司亦应承担因延迟支付工程进度款的违约金。至于外建公司反诉请求吕福公司赔偿其停工损失的请求,鉴于外建公司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支持其该主张,致本院委托就该部分进行审价亦无结论,且最终造成工程停工的主要责任在外建公司,故本院难以支持外建公司的该项反诉请求。现本院依据上海光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的审价及审计结论及本院所确认的事实认为,吕福公司总计已付的工程款为人民币24,323,102.3元,其按审价结论应付的工程款为人民币21,076,080元(其中已扣除第二次进场费83,012元),外建公司多收取了吕福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为人民币3,247,022元。对该款外建公司应按实予以退还。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对外建设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上海吕福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退还人民币3,247,022元;

二、上海对外建设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上海吕福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支付逾期竣工罚金人民币4,161,129元;

三、上海吕福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上海对外建设公司支付延期支付工程进度款的违约金人民币351,998元;

四、上海对外建设公司的其余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本诉讼费人民币30,239元,由上海对外建设公司承担。反诉诉讼费人民币80,308元,由上海吕福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承担10,000元,上海对外建设公司承担70,308元。审价(审计)费用人民币599,217元,由上海吕福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与上海对外建设公司各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启扬

审判员糜世峰

代理审判员方芳

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沈正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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