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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与上海荣欣家庭装潢有限公司建筑装潢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0-12-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沪一中民终字第2173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沪一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甲,男,X年X月X日生,上海市南汇力成毛条厂工作,住本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X室

委托代理人:周龙泉,上海市临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荣欣家庭装潢有限公司,地址:本市长宁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商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上海荣欣家庭装潢有限公司工作,住本市X路X弄X号X室

上诉人陈某甲因房屋装潢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00)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0年9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周龙泉律师与被上诉人上海荣欣家庭装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经原告对被告实样展示的装潢材料作了解后,原被告于1998年12月17日签订委托施工协议书,由原告将位于本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X室房屋交被告装潢。双方签订的协议书规定:施工房屋为二室一厅;施工日期为1998年12月25日至1999年3月下旬;施工总价款约人民币71,200元,包括材料费、施工工价、清洁费、搬卸费等。同时对房屋装潢涉及的原告预付款的支付、装潢过程中遇误工、施工内容增加、返工、重新施工的处理,装潢结束后按实用实算原则,以被告明码标价标准具体结算装潢费用及违约责任的承担等原、被告相关权利、义务作了明确。另协议对房屋装潢时由原告自理部分物品作了约定。协议签订后,由原告签名确认了施工内容单、该施工内容单对装潢项目及相关要求作了明确。但上述协议及施工内容单对原告居室需的地板应为何种树种均未作确定。委托施工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预付款,被告即派员进场施工。至居室地板铺设时,被告通知被告的地板供应商某海巨林地板有限公司先后二次将山毛榉企口地板共计51.30平方米送至施工地。因原告未在施工现场,由被告的有关施工人员在上海巨林地板有限公司出货单上签字确认。地板铺设过程中,原告及家人曾先后至现场察看,对地板的树种问题未提出异议。铺设后多余部分地板3.26平方米由被告负责退还上海巨林地板有限公司。被告按期装潢完工后向原告出具装潢使用材料清单一份(未加盖被告印章),经原告认可后由原告向被告支付装潢费用余额部分。1999年3月30日,在被告提供的征询客户意见书中原告对被告的施工质量、施工态度、监理员工作质量及对被告的综合评价表示尚好。房屋装修完工后不久,原告发现所铺设的地板上翘,经联系被告修复后又发现地板起拱现象,原告乃于1999年9月向被告书面投诉并疑地板本身质量有问题,未得到被告及时处理。2000年1月3日,原告委托上海市木材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对铺设的地板进行树种检验,结论为铺设的地板是水青冈(即山毛榉)。同月底,原告即以被告采用欺骗手段,损害原告利益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对原告已付地板款人民币13,451.20元予以退一赔一,并赔偿相应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元。被告辩称,其为原告居室装潢中所涉地板用料上不存在欺诈的事实,不符合欺诈行为的特征,原告因被告的打印笔误而认为被告是欺诈,不符合法律规定,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原审中,另查明,原、被告对原告居室所铺设的地板价格280元/平方米无异议。现市场上树种为榉木的地板少,价格难确定,但一般应高于树种为水青冈(即山毛榉)的地板价格。上海巨林地板有限公司所生产,等级为一等品、规格为90厘米×(7厘米-9厘米)×1.8厘米的山毛榉地板,1998年底至1999年初售于被告的价格为235元/平方米,另双方合同有规定须搭配10%的60厘米×(7厘米9厘米)×1.8厘米规格的同类地板。因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不成。原审法院审理后于2000年7月10日作出判决:一、驳回原告陈某甲要求被告上海荣欣家庭装潢有限公司返还地板人民币13,451.20元,并赔偿人民币13,451.20元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陈某甲要求被告上海荣欣家庭装潢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06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603元,被告上海荣欣家庭装潢有限公司负担603元。

判决后,陈某甲不服,上诉称,要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在原审时的诉讼请求,即判令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已付地板款予以退一赔一,并赔偿相应的经济损失。被上诉人上海荣欣家庭袭潢有限公司则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要求维持原判。

经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上海荣欣家庭装潢有限公司为陈某甲居室进行装潢,双方于1998年12月7日签订委托施工协议书,因该协议书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又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该协议书应确认有效。然而,在双方签订的协议中,并未对陈某甲居室铺设地板的树种予以明确。现陈某甲认为上海荣欣家庭装潢有限公司在为其铺设地板时,以山毛榉充榉木,是典型的以次充好的商某欺诈行为,于法无据。首先,双方在协议中,对铺设地板的树种未予明确;其次,上海荣欣家庭装潢有限公司为陈某甲铺设地板后,陈某甲对地板的树种和地板的价格未提出异议。原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确认上海荣欣家庭装潢有限公司在为陈某甲提供装潢服务过程中,不存在其有欺诈行为,并据此依法所作的判决是正确的。上诉人陈某甲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06元,由上诉人陈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沈松林

代理审判员盛伟玲

代理审判员鲍松

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陈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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