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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江镇金某卷板开剪有限公司与童某某、上海金某电子有限公司代位权纠纷案

时间:2000-12-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沪二中经终字第1321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沪二中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江镇金某卷板开剪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金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上海唐镇中学教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童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X室。

委托代理人夏利群,上海市跃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上海金某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县X镇X村。

法定代表人沈某,经理。

上诉人上海江镇金某卷板开剪有限公司因代位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00)普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法定代表人金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被上诉人上海金某电子有限公司(下称金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童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金某公司在1994年至1995年间发生购销业务,至1999年10月,金某公司拖欠上诉人材料款人民币290,351.50元。1999年10月24日双方签订了确认上述欠款的协议书。

另查明,1997年12月5日,被上诉人童某某向金某公司出具确认函,称“金某公司委托代开信用证业务一事未能如期完成,现我方确认退返金某公司已交付的手续费33万元,待下周五之前,经我方与开证方一同支付结清。”1997年12月31日童某某再次出具一份确认书,称“与金某公司的合作中止,现同意如下方式解决:1、1月15日前,解决15万元正;2、余额在2月底前解决;3、同意总计还款43万元;4、若逾期不归,则将公司实物抵押。”嗣后,童某某未按上述约定归还欠款。至2000年1月25日,上诉人以金某公司拖欠其材料款290,351.50元,金某公司又怠于行使到期债权,即金某公司一直怠于向童某某追索到期的该笔欠款等为由,诉诸法院,要求童某某代位偿还上述债务。

原审法院审理中,被上诉人童某某称,金某公司是委托香港泰宜(国际)投资有限公司开具信用证,童某某只是香港泰宜(国际)投资有限公司的职员,金某公司的款项是进入香港泰宜(国际)投资有限公司的,与童某某无关。确认书是在金某公司的逼迫下出具的,故不同意上诉人的诉请。对此被上诉人金某公司称,香港泰宜(国际)投资有限公司并不存在,童某某假冒该公司名义收取金某公司款项34万元,又以个人的名义向金某公司出具确认书及还款计划,故应由童某某承担还款之责。据此,对上诉人诉请要求童某某代为偿付欠款,没有异议。

二审审理中,金某公司称1997年12月31日童某某向其出具还款确认书后,其就再也没有找到过童某某。1998年得知童某某的地址,但童某某没有出面,结果还是没有找到童某某。所以金某公司准备向法院起诉,但因当时公司经济困难,无法交纳诉讼费,故金某公司即把此债权转让给上诉人,由上诉人去催讨,但双方没有签订转让债权的协议,而是共同写了一份起诉童某某的起诉状,但该案未被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受理。对上述金某公司的陈述,上诉人表示没有异议。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上诉人与金某公司之间系购销关系,金某公司拖欠上诉人货款,上诉人与金某公司认可一致。童某某虽然向金某公司出具还款确认书,但从确认书中内容看,童某某是以香港泰宜(国际)投资有限公司的名义而写,而信函内容也未能表示出系童某某向金某公司还款的意思。香港泰宜(国际)投资有限公司就是香港泰宜投资有限公司,系在香港注册的公司,本案中所有的证据无法确切的证实童某某利用香港泰宜(国际)投资有限公司的名义对金某公司进行欺诈,并且是由童某某收取了金某公司的人民币34万元。因此,上诉人要求行使代位权,原审法院难以支持。据此判决,对上诉人要求童某某代位偿付欠款人民币290,351.5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865元,由上诉人负担。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香港泰宜(国际)投资公司就是香港泰宜投资公司,系在香港注册的公司,是错误的。童某某以虚构的香港泰宜(国际)投资公司名义诈骗了金某公司款项,因金某公司受童某某欺诈,童某某认可欠金某公司款项33万元,而金某公司亦欠上诉人款项未还,故上诉人要求行使代位权并无不当。

被上诉人金某公司对上诉人上述上诉理由未发表答辩意见。

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上诉人能否行使代位权而对童某某主张债权。

本院认为,我国合同法明确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侵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本案的事实是,在童某某向金某公司出具还款确认书后,金某公司并非是怠于向童某某追索欠款,而是一直未能找到童某某。上诉人亦认可金某公司上述说法,且确认其与金某公司在查找到童某某的地址后曾共同向法院起诉要求童某某偿付欠款,故可认定金某公司并未怠于向童某某行使权力而对上诉人造成损害。且从童某某在原审的答辩中,并未确认金某公司对其拥有债权,据此上诉人行使代位权而对童某某主张债权,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故原审法院所作对上诉人诉请不予支持的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人民币6,865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佩玲

审判员陈军

代理审判员张晓菁

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陈晓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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