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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与胜利石油管理局供水公司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4-03-2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东民四终字第15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东民四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反诉被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东营市高某技工学校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山东天地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崔强,山东天地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反诉原告):胜利石油管理局供水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X路X号。

代表人:马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汉族,(略)法律事务科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男,汉族,(略)辛安水厂生产办主任,住(略)。

上诉人李某甲为与被上诉人胜利石油管理局供水公司(以下简称供水公司)侵权、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2003)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甲及委托代理人李某、崔强,被上诉人供水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乙、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2年3月13日,李某甲(乙方)与胜利石油管理局供水公司辛安水厂(甲方,以下简称辛安水厂)签订了台田耕种协议(以下简称协议)。协议约定,乙方自愿耕种甲方8#台田,自觉遵守甲方的水源管理规定,服从甲方的管理;在乙方耕种期间内,如有公司统一调用土地或水库扩容等情况,耕种人应无条件服从公司的统一规划;如果水厂小面积使用土地,水厂将酌情给予补偿,耕种人应予支持;暂定乙方可耕种3年,但需一年一确定(如甲方没有需变动的情况,乙方可连续耕种3年,如果甲方对土地另有它用,需按当年订立的要求为准);耕种款乙方每年一交,每年交耕种款时,需预交下一年的押金,押金5000元,如甲方有变动,押金退回;乙方如不愿下年继续耕种,又延误了甲方的计划,押金作为甲方补偿金;乙方耕种土地需一次付清租金款,按170元/亩计,共(略)元,2002年3月20日以前必须付租金款(略)元,2002年6月底付清余款(略)元;甲方负责协调周边的工农关系,视水库蓄水情况尽可能无偿满足乙方耕种用水;承包自2002年3月8日开始至2002年10月底。合同签订后,辛安水厂即将该部分土地交给李某甲耕种,李某甲种植了棉花、西瓜。李某甲分别于2002年3月20日、10月24日、11月1日交付了承包费(略)元。

李某甲主张其在承包土地上种植的100亩速生杨被辛安水厂于2002年11月10日左右毁损,供水公司对李某甲种植速生杨予以否认。李某甲为证明其种植速生杨及被辛安水厂毁损的事实,提供了收款收据1份、照片8份、证明2份并申请高某军出庭作证。山东三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明公司)的收款收据主要内容为:李某甲购买种苗、肥料(每亩90元,100亩),合计9000元;照片中4份为未耕的土地,上面有杂草、棉花及零星的树苗,4份为已耕土地(1份上面有树苗);三明公司陈某超、李某丙书面证明内容为:2002年4月5日李某甲通知(略)把100亩速生杨种苗送到辛安水厂,当天下午送到,辛安水厂张树敏厂长同意李某甲在其承包地种植100亩,并许诺可以种植三年;党万忠书面证言主要内容为:李某甲电话让其找15-20人去辛安水厂8#台田种树,第二天组织16人为李某甲种树苗,共种植三天,并给李某甲拉了两车种树100亩地;高某军到庭作证,2002年4月5日或6日,其与党万忠开着三轮车到供水院内拉了两车树苗送到李某甲地上,从树苗数量上可以看出是100亩,4月10日至20日,其找了三部拖拉机给浇的地,种完树后其经常去看看,在树与树之间有棉花和西瓜,其中20或30亩地里只有树,2002年10月底时树苗还生长着,到了11月底去看时已经推平了,什么也没有了。供水公司对此均不予认可。

李某甲一审诉请供水公司按(略)株速生杨95%的成活率予以赔偿经济损失16.72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李某甲与辛安水厂签订的台田耕种协议,实际系土地承包合同,该合同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同有效。合同虽约定了可耕种3年,但同时约定的需要一年一确定,是对承包期限三年所附的条件,只有辛安水厂没有需要变动的情况、且每年对合同进行确定的前提条件下,李某甲才可承包三年,而且合同约定了明确、具体的承包期限,该具体的约定为承包合同的实际期限。根据合同约定,李某甲负按约支付承包费的义务,但其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其虽主张与辛安水厂对交款时间另行进行了约定,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李某甲应承担逾期支付承包费的违约责任。李某甲主张种植了100亩速生杨,并被辛安水厂毁损,供水公司否认,李某甲虽提供了部分证据,但并足以证实自己的主张,且根据双方对合同期限约定为一年的前提下,李某甲也不应种植非一年农作物,故李某甲的诉讼请求不当,不予支持。供水公司主张合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李某甲的诉讼请求。二、李某甲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胜利石油管理局供水公司承包费(略)元。案件受理费4853元、反诉费802元由李某甲负担。

李某甲不服原判,上诉请求依法撤消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并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其主要理由:一、原判认定事实错误。l、上诉人在承包土地上种植树苗1O0亩计(略)株的事实清楚。下列事实足以证实:一审庭审中,上诉人提交的树苗毁损前、后的照片8份证明树苗被毁。三明公司欧美速生杨简介材料、购苗合同、购苗收款收据证明上诉人购买种苗为100亩(略)株(不含备用苗100O株)。高某军出庭证实2003年4月初,其帮上诉人将种苗从辛安水厂院内拉到上诉人承包地里,种苗数量是100亩,种完树后其又找了三部拖拉机给树浇了水,树与树之间套种了棉花和西瓜,10月底树苗仍在地上生长着,2002年11月底时树已被推掉。党万忠书面证言证实其组织16人帮上诉人种树100亩,共种植三天。陈某起、李某丙的书面证言证实:2002年4月5日,三明公司接上诉人电话将100亩欧美速生杨种苗送至辛安水厂,张树敏厂长予以接待,因定金一事与被上诉人未达成协议,被上诉人同意上诉人在其承包地上种植树苗,并把种苗放置被上诉人后院,张树敏承诺可种植三年,三年后水库不改动的情况下可继续承包。另外,一审法官曾召集双方及代理人于3月15日左右到现场勘查,并从现场土地上拔出被压在土下的10多株树苗,被上诉人代理人也认可土地上确实种植了树苗。庭审中,被上诉人认可地是其翻毁的,但不认可地上种树。上诉人认为上述证据之间已经形成证据链条,能够证实上诉人的主张,一审法官在看到有树的情况下仍作出不予认定的判决,显然属认定事实错误。2、原判认定“根据双方对合同期限约定为一年的前提下,李某甲不应当种植一年以上生长期的作物,故李某甲的诉讼请求不当”错误。(l)本案是侵权诉讼,土地承包期限的长短与本案无关。上诉人已在承包的土地上种植了树苗,假使承包期已满,被上诉人也不得在未办理法定手续的情况下擅自将归上诉人所有的树苗予以毁损,否则应承担侵权责任。当然假使承包期满,因上诉人种植树苗导致被上诉人不能按期收回土地的,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上诉人承担,但那是另外一种法律关系,与本案不能混同。(2)协议关于土地承包期限的约定有缺陷,协议中关于承包期限存在三个时间:三年、一年和7个月,三个期限相互矛盾,其中只有三年的期限约定同证人陈某某、李某丙证言相一致,同上诉人种植速生杨的事实相印证。综合本案案情及双方提供的证据,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完全能确定三年才是双方订约时的真实意思。(3)协议订立后,双方通过口头协议的形式对协议的缺陷、瑕疵予以弥补和完善,进一步肯定了三年的承包期限。2002年3月底,胜利油田买断职工赵景忠给上诉人提起了三明公司欧美速生杨种苗的事情并送上诉人一份种苗简介资料,后在一次吃饭过程中,上诉人把该资料给辛安水厂张树敏厂长看,其非常感兴趣,说他们厂要种100亩,让上诉人与三明公司联系。4月5日,三明公司派陈某超、李某丙带着100亩种苗到辛安水厂,因三明公司要辛安水厂缴纳9000元定金,张树敏不同意,他便把10O亩种苗介绍给了上诉人,并允诺说让上诉人先种3年,3年以后在水库不变动的情况下还可以继续承包,该事实充分说明了双方的口头协议已肯定了原协议中三年的承包期。(4)原判认定合同期限一年存在逻辑错误。假使合同约定的承包期为一年,也不能推出上诉人不能种植树苗。即承包期为一年以上并不是种植树苗的必要条件,因上诉人在合同期满后完全可以通过出售幼苗获利。关于被上诉人侵权事实,上诉人还有大量新证据提交:证人于某海、李某莲等及录音录像资料5份,这些证据更确实无疑地证明了侵权事实。二、原判适用法律错误。2002年11月,被上诉人在未办理任何采伐手续的情况下,擅自将上诉人100亩(略)株速生杨全部伐倒,给上诉人造成经济损失16.72万元,上诉人诉请被上诉人赔偿,性质是典型的侵权案件,但原判置上诉人所诉侵权不顾,反而将侵权定性为土地承包合同纠纷,适用《合同法》判决,显然适用法律错误。三、原判程序违法。1、上诉人是以供水公司和辛安水厂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的,原审法院也予以受理。审理中,上诉人从未提出变更诉讼主体的申请,但原判却将辛安水厂去掉,违反法定程序。2、2003年l月份,上诉人提起诉讼,而宣判时间是2003年10月27日,违反了民诉法规定的审结期限。3、原审法院受理反诉不当。上诉人提起的本诉是侵权纠纷,被上诉人提起的反诉是合同纠纷,不符合反诉条件,不应合并审理。4、2003年3月15日左右,原审法官曾召集双方及代理人到现场勘验,并当场拔出10余棵速生杨幼苗,原判对该重要情节未做任何勘验记录,违反法定程序,损害了上诉人合法权益。5、一审过程中,公安机关对本案已展开调查。上诉人曾向法院提出了中止案件审理及向公安机关移交案卷的申请,原审法院不但未移交,反而强行判决,严重干扰了公安机关侦查,客观上保护了犯罪分子,践踏了法律的尊严。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002年3月8日,双方签订协议,承包土地面积为170亩,承包费(略)元,并对承包费的交纳作出相关规定。合同生效后,上诉人应按照协议约定于2002年3月20日前交纳第一笔承包费(略)元,但其只交纳了5000元后便不再交纳,虽经多次催要均以各种理由拒不履行。合同履行期间,其转包部分种植土地后,在自己承包的剩余土地上混种了棉花、西瓜等农作物,并取得了良好收益,根本未种植所主张的所谓(略)棵树苗,其完全拥有履行合同义务的能力,但直至合同即将期满,仍未交纳剩余承包费,经多次催促,分两次补交(略)元,其余款项至今未交,至此上诉人尚欠承包费(略)元,已构成违约。合同到期后,因其无合作信用,被上诉人拒绝了其续订合同的要求,并组织人员于2002年11月中旬平整了土地。但意想不到的是,其突然以被上诉人毁损其(略)棵速生杨、要求赔偿巨额损失为由诉至法院,实属无理讼争。一审中上诉人提供的8张照片中除所留成熟棉杆外,未发现其所述大片树林,原判不予认可符合事实。其出具的所谓与三明公司的购苗合同等证据明显伪造,因第一次庭审笔录中上诉人已明确认可购苗过程中无任何合同、协议,现又提出书面合同,带有明显诉讼目的,不应认可。其证人证某与上诉人具有明显的利益联系,原判不予采信符合法律规定。纠纷发生后,双方在法院的主持下对现场进行了勘察,除发现大量的棉花及西瓜作物杆外,未发现上诉人所述的苗木残留物,勘察资料及笔录也明确记录了整个勘察情况,现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代理人及法院工作人员均已认可种植苗木纯属无稽之谈。事实表明,上诉人主张的所谓毁损树苗与事实不符,其提供的证据缺乏基本的可信度,原判不予认定正确。二、原判对案件性质及合同期限的认定正确。本案台田耕种协议实为土地承包合同,双方争议焦点实质也是对合同部分内容理解分歧,纠纷也是在履行合同中产生的,不依法审理合同,侵权就丧失根本依据。根据合同签订、履行情况,结合承包合同作出判决是处理本案的实质。上诉人一直强调抛开合同只审理侵权的主张是在明知自身违约而逃避过错而已。考虑在充分履行合同的前提下,合同确定了优先继续承包的问题,上诉人主张承包期为三年无任何证据。合同到期未经被上诉人确认续签也未重新订立合同,上诉人也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给被上诉人造成经济损失,被上诉人收回土地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三、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所称的毁林情况与事实严重不符。上诉人一审期间提供的所谓大量证据均被驳回,诉讼中被上诉人又不顾客观事实,以毁林为由要求公安机关立案并追究被上诉人刑事责任,并提供了所谓的大量证人证某。更令人不能容忍的是,上诉人为达到其不可告人的目的,联合电视媒体以极恶劣的手段,利用上诉人提供的几个证人证某大肆诽谤和贬低被上诉人的企业形象,进行电视审判,给被上诉人带来极坏影响,原判还了被上诉人一个公道。上诉人上诉中运用了逻辑推理,试想一个效益如此可观的项目,其为何不积极履行合同以期获得更好的收益呢如真有如此可观的苗木,被上诉人也不会为(略)元承包费向其苦苦索求。如果真有(略)棵已近2米的幼树,法院勘察中未发现任何痕迹也是不合常理的。四、原判程序合法。l、辛安水厂是被上诉人下属单位,其无营业执照,原判让其退出诉讼正确。2、原判受理反诉并无不当。纠纷均因土地承包合同发生,合并审理此案符合我国有关法律规定。综上,请求依法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二审查明,双方争议焦点为:一、上诉人主张(略)株速生杨由被上诉人毁损是否属实。二、承包合同的期限。三、一审程序是否合法。四、原判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关于上诉人主张(略)株速生杨由被上诉人毁损的问题,二审中上诉人新提供了三类证据:一是申请四位证人出某作证,二是提供了2003年9月的录像资料,三是提供树苗12棵。本院基于一审期间非典疫情对证人出某作证影响的考虑,同意上诉人申请四位证人出某作证,被上诉人并对此进行了庭审质证。

其中证人党某忠出庭证实:2002年,其与上诉人合伙租种被上诉人土地。其所耕种土地与上诉人的土地有相邻和相隔地段,他耕种了大约一百一、二十亩棉花,上诉人种了树,其间套种了棉花、大豆和西瓜。种树时间是2002年四月底五月初,是其找11个人为上诉人栽种的,树苗是从水厂后院拉的,共干了两天半或三天半,具体栽种方式是将树苗截成20公分左右扦插到土地上,没有加盖地膜。上诉人所种树的行距3米,株距1米。种树人工费不是700多就是900多,先是其垫付后由上诉人付给他的。栽完后一到两天,上诉人从老家找人给树浇的水。其根据上诉人地里草枯萎程度,判断上诉人曾打过灭草剂。给上诉人除草的人大部分是永安十七村的人,是帮其棉花地干完后又给上诉人干的。上诉人所种树的长势不算太好,据其估计成活率最低30%,高某长到两米高,有的70-80公分。其最晚见到上诉人的树苗是2002年10月份。

证人李某莲(永安十七村农民)出庭证实:2002年,经党万忠介绍,其曾在上诉人种树的地里锄过两回草,还点过化肥,上诉人所种树的行距能走拖拉机,株距有一拖宽。2002年麦后,其见到树苗有三、四十公分,大约六月份又去锄地时见到树苗有一米左右,树长的不均匀,有高某矮。上诉人所耕种地里还种了棉花和西瓜。六月份后她还到上诉人地里点过化肥。

证人于某海(永安十七村农民)出庭证实:2002年立秋前后,其曾给上诉人种树的地里施过肥,只干了一天,大约两三趟到三四趟,同去的还有李某莲等六七个人。当时上诉人地里草比较多,其是从草里找树点肥,树的行距在三米左右,株距约一米左右。在其干活时,树的长势高某有一米半左右,有的刚长出来,长势不一。其点肥的那块地树的成活有七、八成到八、九成。没有观察到棉花地和西瓜地里有树苗。

证人刘某玲(永安十七村农民)出庭证实:2002年,经党万忠介绍,其曾给上诉人树地里锄过草,总共干了三四次,地里草很多,有一人多高,其最后见到树苗是在天还很热的时候,当时树长的不均匀,有一、两米高某,也有在地里没长起来的。上诉人还种了一块地的西瓜,西瓜地里有树,但比较少,长的也孬点。

被上诉人对上述证人证某质证意见为:党万忠所承包土地是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所签承包合同中的一部分,其与上诉人之间还存在合伙的经济问题,故与上诉人存有明显的利害关系,且证言均是猜测估计或可能等不确定的语言,其作证的除草、浇水等管理行为与上诉人所种植作物需要的管理行为相吻合,因此证明上诉人在承包地里种植苗木与客观不符。证人李某莲、刘月玲的陈某不清楚,不足以表达当时出现的真实情况。于向海与证人有某显的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足以证实本案事实。上述证人均某在同一人的介绍下为上诉人干活的,出庭所猜测估计的内容也基本相象,与上诉人的主张遥相呼应,带有明显的倾向性,不应采信。

第二类证据:上诉人提供了2003年9月22日山东教育电视台录制的录像资料,拟证明:上诉人在承包土地上种植树苗100亩,约(略)株,中间套种的棉花、西瓜等农作物,该树苗由被上诉人毁损。

被上诉人对该录像资料质证意见为:1、该录像内容与事实明显不符,大量镜头引用了其他土地上的树木来印证本案,其中对被上诉人的采访全部是在被上诉人明确拒绝采访的情况下偷拍的,同时采访人员拒不出示记者证或工作证等合法证件。2、该资料只是以上诉人提供的几个证人证某为依据,并以此向有关部门采访和要求解释的所谓法律后果,在法院未认定事实前对被上诉人进行了一次非常严厉的电视审判。3、该资料在电视台播出后,被上诉人与省高某、省检察院、省公安厅和山东省法制报进行了联系和举报,并与该电视台进行了严重交涉,该台台长明确表示该工作人员非其工作人员,二审后仍会向其交涉,山东法制报看过录像后也进行了及时的法制评论,能够代表被上诉人观点。

第三类证据为速生杨12棵,上诉人主张是原审法院现场勘验时从承包地里拔出的,被上诉人则认为该速生杨并非在勘验土地中找到,而是在土地最边上、上诉人住所周围找到的,带有明显的虚假性。

二审中,被上诉人书面申请法院取证,本院依法调取了东营市森林公安部门对上诉人举报被上诉人涉嫌毁坏林木犯罪一案的侦查资料。该13份调查笔录的被调查人员分四类,一是对被上诉人有关人员的调查笔录,均否认上诉人在承包土地种植树苗。二是帮上诉人干活的人的证言,其证明上诉人种植了速生杨,但成活率高某不等。其中介绍上诉人种植树苗的证人赵某忠证明其给上诉人联系了树苗,在2003年夏天去看过,地里有棉花,树苗成活率不确定,有20公分高。树长的好坏关键在管理,上诉人地不平,也未浇上水。其开始想在上诉人处搞试点,后来不行就到别处去了。三是2002年11月对土地进行翻垦的工程承包人的证言,证明翻垦土地时未见到树苗。四是对三明公司有关人员的调查笔录,证明了上诉人确从其处购买了速生杨树苗并进行了扦插种植。

上诉人对上述调查笔录中凡有利于他的证言予以认可,对证明过低成活率和未见到树苗的证言则认为不属实。被上诉人质证认为13份笔录大致有两方面的结论:一是没有出现种植树木;二是有树苗但不多,总的感觉是没有种过树。

另查,一审中,2003年6月23日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涉嫌滥伐林木为由,向东营市公安局森林公安处(以下简称森林公安处)提出控告,森林公安处对该案进行了侦查,形成前述13份调查笔录,侦查过程在上诉人提供的录像资料中也有部分显示。2003年11月6日,森林公安处作出了不予立案通知书。后上诉人申请复议,2003年11月17日森林公安处又作出复议决定书,仍决定不予立案。该事实有当事人陈某、不予立案通知书和复议决定书在案为证,已经质证和本院审查,应予采信。

针对争点二、三、四,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李某甲与辛安水厂签订的台田耕种协议,性质为土地承包合同,该合同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原判认定合同有效正确。

关于上诉人主张的(略)株速生杨是否由被上诉人毁损问题,一审中,上诉人曾就毁树一事向森林公安处控告,森林公安处也就此事进行了侦查,但未能查实存在被上诉人毁损上诉人种植树木的事实。上诉人一、二审过程中虽提供了部分证据,但综合分析,不能认定上诉人所主张的事实,因此原判驳回其诉讼请求正确。

关于承包合同期限问题,原判认定合同期限为2002年3月至10月正确。合同中约定了明确、具体的承包期限,该期限应为承包合同的实际期间。虽然协议也约定了上诉人可耕种3年,但同时约定需要一年一确定,原判认定该约定实为双方对承包期限三年所附的条件正确。结合合同全部内容,原判将该条款理解为只有在辛安水厂没有需要变动的情况、且每年对合同进行确定的前提条件下,李某甲才可承包三年是妥当的。上诉人主张合同期限为三年,除其个人陈某外,并无相关证据印证,故其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一审程序是否合法问题,上诉人主张原判程序违法不能成立。理由一、辛安水厂是被上诉人下属单位,不符合其他组织的条件,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原判庭审中通知辛安水厂退出诉讼已经上诉人同意,程序合法。理由二、原判已经合法延长审理期限六个月,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最高某《关于严格执行案件审理期限制度的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上诉人以原判超期主张程序违法不能成立。理由三、本案本诉为侵权,反诉为农业承包合同,原判合并审理合法,也利于纠纷解决。但原判未一并确定案由为侵权和农业承包合同不妥,二审应予纠正。理由四、关于现场勘验笔录问题,一审虽未制作勘验笔录,但鉴于被上诉人二审中认可上诉人提交的树苗及发现地点的事实,因此,未制作勘验笔录并未实际损害上诉人的合法利益。理由五、关于应否移送公安中止诉讼的问题,2003年6月23日上诉人到公安处控告后,因公安处并未立案,故原判未中止审理并向公安处移交案卷,同时采取了较为慎重的做法,并未马某判决,也未干扰公安机关侦查活动,因此,上诉人以此主张程序违法不能成立。

关于原判适用法律是否正确问题,原判将本诉侵权和反诉合同违约之诉予以合并审理,故在认定侵权不成立的情形下,适用合同法对承包费问题作出审理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655元,由上诉人李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宋子美

审判员潘霞

审判员纪红广

二OO四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周爱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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