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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某诉邢某法定继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邢某。

被告邢某。

原告邢某与被告邢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顾某独任审判,于2011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邢某诉称:被继承人邢某、顾某生育二子,为原告父亲邢某某及被告邢某。原告系邢某某之女。邢某、顾某分别于1962年7月及2010年12月去世,其父母亦已去世,两人生前未立遗嘱。上海市某房屋两层四间系邢某与顾某共有,依法定继承,系争房屋应由邢某某与被告共同继承,各占二分之一。邢某某于1984年4月3日与原告母亲离婚,2011年4月7日去世,故邢某某可继承的系争房屋份额依法应由原告转继承。现要求依法判决原、被告共同继承某房屋,原告享有二分之一份额。

被告邢某辩称:对遗产范围及继承人无异议,同意与原告共同继承系争房屋。顾某生前瘫痪在床七、八年,均由被告一人照顾,原告及邢某某未尽赡养义务,故被告理应多分得遗产。现要求判决被告继承系争房屋70%的产权,原告继承30%产权。

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顾某与邢某系夫妻,两人共生育二子,为邢某某与邢某。邢某于1962年7月死亡,其父先于其死亡,其母周某于1976年12月死亡。顾某于2010年12月23日死亡,其父母均先于其死亡。上海市某房屋系顾维珍所有私房,建筑面积55.3平方米。顾某生前未立遗嘱。邢某某与张某生育一女为原告,两人于1998年4月3日离婚。邢某某未再婚,于2011年4月7日死亡。因原、被告就遗产继承未能达成一致,原告遂诉至本院,作如上诉请。审理中,因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不成。

审理中,被告为证明其对顾某尽了主要赡养责任,提供证人陆某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顾某长期瘫痪在床,生活不能自理,其生活起居及看病就医均由被告邢某负责照顾。该证明下方写有“陆某同志是其对门邻居,住某处,是该块楼组长”的内容,并加盖了某居民委员会印章。原告认为该证据系证人证言,证人应到庭作证。居委会盖章仅用于证明陆某身份。庭审中,被告提供证人陆某、王某、陆某某、江某到庭作证。四名证人均居住于某处,与顾维珍系邻居。证人均述称顾某瘫痪在床七、八年,其日常生活均由被告一人照顾。原告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四名证人对细节的陈述完全一致,可见在出庭作证前已相互沟通,原告父亲邢某某与顾某长期共同生活,不可能不尽赡养义务。

本院认为:公民的继承权受法律保护。上海市某房屋原系被继承人顾维珍所有的产权房,顾某生前未立遗嘱,其死亡后,系争房屋依法应由其第某顺序继承人即邢某某与邢某共同继承。因邢某某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死亡,其可继承的遗产依法应由其法定继承人即原告继承,故系争房屋应由原、被告共同继承。被告在审理中提供书证及多名证人证言证明其对顾某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四名证人均系顾维珍邻居,其证词具有客观性和真实性,证明力较高,故本院采信被告主张,认定被告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在分配遗产时可适当予以多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某条、第某条第某款、第某、第某三条第某款、第某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上海市某房屋归原告邢某与被告邢某按份共有,其中原告邢某享有七分之三份额,被告邢某享有七分之四份额。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8,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6900元,由原告邢某负担人民币2950元,被告邢某负担人民币39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顾某

书记员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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