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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锦江航运有限公司诉上海船厂船舶有限公司船舶修理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市锦江航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区X路X弄X号X楼。

法定代表人姚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宏杰,上海百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新波,上海百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上海船厂船舶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惠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钱卫敏,上海中某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舒某某,上海船厂船舶有限公司员工。

上诉人上海市锦江航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江公司)因与上诉人上海船厂船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船厂)船舶修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海事法院(2009)沪海法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1年9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锦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宏杰、王新波,上海船厂的委托代理人钱卫敏、舒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7年5月,锦江公司与上海船厂就“秋锦”轮船舶修理一事通过电子邮件和传真进行多次协商,最终于2007年5月31日签订修理合同,确定由上海船厂负责“秋锦”轮修理工程,其中某括主推力轴和轴承检查。双方约定,工程期限自2007年6月3日至6月17日,计价标准以92黄本(K=1.5)为基准,按实际工程完工验收单结算,付款办法自船离厂之日起二个月内完成修费审核和支付工作,保修期运动部件三个月、固定部件六个月。

2007年6月2日,“秋锦”轮进入上海船厂指定地点开始修船,6月16日在上海船厂码头进行试车,6月17日上午8时离开上海船厂。根据工程项目验收单记载,“秋锦”轮轮机工程的主机修理项目中某括“主机推力块拆装2块,清某,检查,间隙测量;附属工程:主机推力轴承道门拆装x扇;拆装1#与2#主轴承撑头螺栓4根,主轴承上端盖拆装,移位;飞轮罩壳拆装;主机1#曲拐箱内部清某”。“秋锦”轮轮机长龚国华在工程验收单上签名(未作不良批注),主机部分验收由“秋锦”轮大管轮吕海亮负责。

2007年6月17日,“秋锦”轮到达上海港张华浜码头进行装货。2007年6月18日凌晨2时18分,“秋锦”轮装货完毕,离开上海港张华浜码头前往日本东京港执行x航次。同日上午6时16分,该轮航行至长江口南槽航道S3#浮附近,值班轮机员发现主机有异常声响立即报告驾驶台及轮机长,随后减车。6时33分,该轮锚泊于南槽航道S2#南测2.1海里处停车检查,通过初步检查,发现主机齿轮箱内和1#曲拐内有大量扳手碎片,齿轮箱内6只齿轮上的轮齿存在损伤。6月19日上午7时54分,在拖某拖某下,“秋锦”轮起锚,17时30分抵达上海港张华浜码头卸货。6月20日上午7时40分,“秋锦”轮系挂S4#浮,上海船厂指派工人进行齿轮箱检修工作,在检查中某现遗留在齿轮箱内的扳手碎片,经拼接证实,遗留扳手为一头开口、一头梅花的17毫米标准梅花扳手两把,扳手上留有红色油漆。6月26日上午8时,“秋锦”轮在吴淞口试航,试航完成后再次检查了齿轮箱内齿轮的修复状况。6月28日上午9时,驶往上海港张华浜码头装货。6月29日12时,装货完毕驶往日本东京。

6月19日至6月28日,因“秋锦”轮主机事故,中某船级社派检验师上船进行了检验。6月28日,中某船级社出具检验报告和维持船级检验报告,认定“秋锦”轮主机传动齿轮中某轴齿轮、凸轮轴齿轮、下平衡轮、上平衡轮、中某因挤压损坏,建议在下次年检前完成永久修理。

2007年6月20日,锦江公司向汉远技术服务中某就损坏齿轮进行询价。2008年3月26日,锦江公司定购的齿轮开始装运。2008年11月,按照汉远技术服务中某开具的发票,锦江公司支付购买中某的费用65,900欧元,购买平衡轮的费用67,100欧元,购买主动轮的费用33,700欧元,购买凸轮轴齿轮的费用33,200欧元,费用总计199,900欧元。

2008年7月31日,锦江公司与上海宏智船务工程有限公司达成协议,约定由上海宏智船务工程有限公司负责“秋锦”轮主机齿轮拆装换新工程。2008年8月4日17时18分,“秋锦”轮抵达中某上海航道设备工业有限公司(又名草X)码头开始修理。8月12日,“秋锦”轮离开码头开始试航,试航完成后挂S#19/20浮,8月14日至上海港张华浜码头开始装货。

另查明,“秋锦”轮的船舶所有人为x.A.,2005年1月15日,锦江公司与x.A.签订光船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期自2005年7月1日起8年…租金每天6,500美元…在租期内,船只完全为租船人占有和由租船人全权安排作各种用途,并在各个方面处于其完全控制之下…租船人应为船舶配备人员…租船人应按第23栏内列明的每日历月的包干金额付给船东租金,从船只交付给租船人的日期时间开始付租金…租船人经船东和承保人批准,应进行所有属于投保范围的修理和承担给付上述修理的所有费用以及属于保险范围的收费、开支和债务…根据本条的附条(a)进行的修理以及按照前面第一条潜在缺陷的修理所使用的时间包括绕航应作为租期内的时间计算并作为租期的一部分”。上海市锦诚国际船务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诚公司)系锦江公司的船舶代理,锦江公司分别于2007年6月和2008年9月向锦诚公司支付人民币1,000万元和400万元,用于支付锦诚公司为锦江公司垫付的各类费用。锦江航运(日本)株式会社系锦江公司在日本的船务总代理。台湾式邦船务代理有限公司系锦江公司在中某台湾的船务代理。满强航运有限公司自2006年5月开始代锦江公司收取台湾式邦船务代理有限公司运费结余。锦江公司通过其代理锦江航运(日本)株式会社按每天6,500美元的标准向船东x.A.支付了2007年6月租金。锦江公司通过满强航运有限公司按每天6,500美元的标准向船东x.A.支付了2008年8月租金。

锦江公司在“秋锦”轮主机齿轮箱事故发生后,委托锦诚公司或自行支付的费用包括:为购买更新齿轮产生进口费用人民币9,341.80元;“秋锦”轮2008年8月4日至8月14日进行换新工程产生的修理费人民币123,000元;“秋锦”轮2008年8月4日至8月14日进行修理时产生的停泊费等共计人民币160,588元;2007年6月18日至6月28日,因涉案事故产生引航费人民币14,159元;2007年6月18日至6月28日,因涉案事故产生拖某人民币180,346元、解系缆费用人民币9,620元;因“秋锦”轮2007年6月18日发生的事故产生的装卸货费人民币111,554.50元;因“秋锦”轮2007年6月18日发生的事故产生的理货费人民币6,596元;2007年6月份“秋锦”轮外聘船员工资合计3,454.90美元,22名船员运贴合计1,160美元,航贴合计1,017.50美元,伙食费合计3,064美元,22名船员工资合计人民币120,689.10元;“秋锦”轮在2008年8月4日-8月14日更换齿轮修理期间产生港务费人民币2,808.76元;“秋锦”轮在2008年8月4日-8月14日修理期间产生引航费人民币8,310元;“秋锦”轮在2008年8月4日-8月14日修理期间产生拖某人民币87,900元、解系缆费人民币2,456元;“秋锦”轮在2008年8月4日-8月14日修理期间产生交通艇租赁费人民币3,000元;因涉案事故导致锦江公司产生的中某船级社检验费人民币11,395元;锦江公司委托上海市科技咨询服务中某出具技术鉴定报告产生咨询费人民币40,000元、专家出庭费用人民币1,000元;锦江公司为本案诉讼的证据材料公证认证和翻某,产生公证认证费用港币23,380元、日元39,000元、新台币12,000元,翻某人民币10,800元;2008年8月份“秋锦”轮在船人员津贴合计11,788.12美元,工资合计人民币92,129.12元;“秋锦”轮在2007年6月18日至6月28日临时修理期间产生港务费人民币2,808.76元;因涉案事故发生,“秋锦”轮在2007年6月18日至6月28日临时性修理期间消耗x燃油2吨、x燃油4.10吨、柴油3.90吨、气缸油30公斤、辅机机油150公斤,柴油单价为674美元/吨、x燃油单价359.50美元/吨、x燃油单价392.15美元/吨、气缸油单价2.2145美元/公斤、辅机机油单价2.0734美元/公斤;“秋锦”轮在2008年8月4日-8月14日更换齿轮修理期间消耗x燃油11.70吨、x燃油14.80吨、柴油0.6吨、气缸油50公斤、主机机油100公斤、辅机机油100公斤,柴油单价为684美元/吨、x燃油单价日元76,090.30元/吨、x燃油单价日元89,924.90元/吨、气缸油单价2.1744美元/公斤、辅机机油单价2.0336美元/公斤、主机机油单价1.6917美元/公斤。

根据上海沪港建设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沪港公司)出具的审价报告,“秋锦”轮2007年6月10日至6月17日修理工程审价为人民币1,061,138元,其中某机推力块拆装、清某、检查项目的审价为人民币3,753元。上海泛华天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受锦江公司委托,对“秋锦”轮主机齿轮箱事故进行了检验,检验报告认定涉案事故系因上海船厂在船舶修理时遗留扳手所致,涉案事故导致的损失包括齿轮购置费人民币2,011,106.66元,停泊服务费人民币160,588元,修理费人民币123,000元,油料损失人民币336,692.90元,船期损失人民币1,035,034元,船员工资人民币134,545.68元,港口费人民币429,559.02元,船级社检验费人民币11,395元,公估费人民币38,700元。公估报告第18页显示在“秋锦”轮2008年8月4日-8月14日修理期间替换下的损坏齿轮重4.60吨,当时废钢价为3,000元/吨。

还查明,“秋锦”轮主机齿轮箱内有主动齿轮、下平衡轮、中某、凸轮轴齿轮、上平衡轮、辅助机构等部分组成。在“秋锦”轮2007年6月2日至6月17日修理期间,上海船厂员工及锦江公司船员均未发现齿轮受损。在齿轮箱内受损最严重某主动齿轮和中某啮合处上方左右两侧均有K型平台,长约500毫米、宽270毫米,该K型平台可用于放置扳手等工具。“秋锦”轮主机齿轮箱事故发生后,在现场扳手碎片拼接出的17毫米标准梅花扳手用于拆装齿轮箱内推力轴承油管法兰M10螺栓,该法兰螺栓的装卸是齿轮箱内推力块拆卸的必要条件。“秋锦”轮主机齿轮箱内空间狭小,在不拆卸齿轮的情况下,仅能容纳一名工人在内部作业且无法携带工具箱。在“秋锦”轮主机齿轮箱上共有三个道门用于船舶修理及检查,分别是左侧下道门和右侧上、下道门,齿轮箱左侧K型平台位于左侧下道门内上方,受齿轮箱内齿轮阻挡,在右侧上、下道门处无法观察到左侧K型平台。要观察左侧K型平台上是否放置物品,船员必须尽可能进入齿轮箱内并用手向上探摸,在不进入齿轮箱的情况下,无法为左侧K型平台照明。“秋锦”轮齿轮箱道门的开关,一般必须由2人同时操作,须经过拆卸螺栓、操纵机械设备吊起道门、打开道门等工序。根据“秋锦”轮轮机日志记载,2007年6月10日“秋锦”轮主机齿轮箱拆装工程验收结束至2007年6月18日事故发生时,齿轮箱道门均未打开过。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船舶修理合同纠纷。2007年5月31日锦江公司与上海船厂通过书面形式签订的修理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依法有效成立。锦江公司系定作人,上海船厂系承揽人,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权利、义务。

本案本诉部分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一)双方当事人对于“秋锦”轮2007年6月18日主机齿轮箱事故是否存在过错及应承担的责任;(二)锦江公司主张的损失是否合理,该如何计算。

(一)双方当事人对于“秋锦”轮2007年6月18日主机齿轮箱事故是否存在过错及应承担的责任问题。

“秋锦”轮2007年6月18日主机齿轮箱事故发生前曾进入上海船厂指定地点修船,并于6月16日在上海船厂码头进行试车,6月17日-6月18日还进行了自上海船厂至上海港张华浜码头的航行。无论是“秋锦”轮2007年6月2日至6月17日修理期间,还是试车、航行期间,上海船厂员工及锦江公司船员均未发现齿轮受损。可见“秋锦”轮主机齿轮箱事故系发生于6月18日驶离上海港张华浜码头后。从现场遗留的扳手碎片及“秋锦”轮齿轮箱的内部结构可以确定,涉案齿轮箱事故发生的原因系齿轮箱左侧K型平台上两把17毫米标准梅花扳手在航行遇颠簸时滑落入齿轮箱所致。对该事故原因,双方当事人在诉辩过程中某未提出反对意见,但双方当事人对于扳手究竟是谁遗留在齿轮箱左侧K型平台上存在重某分歧。

锦江公司认为,导致涉案事故的梅花扳手用于拆装齿轮箱内推力轴承油管法兰M10螺栓,而该法兰螺栓的装卸是上海船厂完成修船合同约定的齿轮箱内推力块拆卸的必要条件,扳手上留有红色油漆系上海船厂标志,“秋锦”轮船员在船舶修理及驾驶过程中某未打开齿轮箱道门,也无使用梅花扳手的必要,故该梅花扳手系上海船厂的工人遗留。上海船厂则认为,导致事故发生的梅花扳手并非上海船厂专用,而是船方配备的柴油机备件,扳手上的红色油漆系船方通常的标识方法。锦江公司船员在验收工程时或“秋锦”轮驶离上海船厂至事故发生前,均有可能将梅花扳手遗留在齿轮箱内。

原审法院认为,“秋锦”轮主机齿轮箱事故发生至锦江公司提起诉讼已近两年时间,事故现场的痕迹早已消失。锦江公司与上海船厂各自提交的相关证人证言均作出了有利于己方的陈述。在事故现场遗留的扳手碎片上并无锦江公司、“秋锦”轮或上海船厂的字样,从拼接照片上看,该扳手仅属于一般标准梅花扳手。仅凭扳手上的红色油漆,无法判断归属。因此,难以通过直接证据认定导致事故发生的扳手由哪一方遗留。但是,从遗留现场的扳手用途判断,该扳手系用于拆装齿轮箱内推力轴承油管法兰M10螺栓,上海船厂的工人完成修船合同约定的齿轮箱内推力块拆卸时,使用该种类型的扳手可能较大。而在“秋锦”轮船员验收齿轮箱工程时,因无须拆卸法兰螺栓,其一般不需要使用这种类型的梅花扳手,即使使用梅花扳手检查螺栓是否紧固,也无须进入齿轮箱,更无须将扳手放置于道门上端较难触及的K型平台上。在齿轮箱工程验收完成并关闭道门后,因“秋锦”轮的主机齿轮箱刚清某检修完毕,尚处于保修期内,“秋锦”轮船员一般也不会自行打开齿轮箱道门进行检修工作。且“秋锦”轮2007年6月17日结束修船工程,6月18日航行中某生齿轮箱事故,在如此短的时间内齿轮箱自行损坏需要修理的可能性微乎其微。综上,根据案件事实并结合航运常识,可以推定上海船厂工人在修船时将导致事故发生的梅花扳手遗留在“秋锦”轮齿轮箱左侧K型平台上。上海船厂的行为违反其作为承揽人应尽的谨慎、安全义务和修船合同中某定的“清某、检查”义务,构成违约,其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关于锦江公司在涉案事故中某否存在过错问题。上海船厂还认为,“秋锦”轮大管轮和轮机长曾在修船工程完成后,对工程进行验收,并在项目验收单上签名。该行为可视为其认可上海船厂的工程行为符合合同要求,已免除了上海船厂的违约责任。即使上海船厂在涉案事故中某在过错,“秋锦”轮大管轮和轮机长未谨慎验收,其行为同样存在过错,并与事故发生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应分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认为,在涉案修船合同中某未明确约定工程验收的标准及验收后责任免除问题,在《轮机工程手册》、《船舶动力装置技术管理》等船舶轮机工程中某用的操作规范中,也并未明确船方在验收齿轮箱时具体的验收标准。根据修船和轮机工程的实践,本案中“秋锦”轮大管轮在齿轮箱工程验收时,未进入齿轮箱,在道门口目测齿轮箱内清某情况的做法并无不当。根据“秋锦”轮齿轮箱的内部构造,在使用目测检查时,确实无法发现左侧K型平台上的扳手,因此,“秋锦”轮大管轮验收齿轮箱工程时不存在过错。同时,由于在涉案修船合同中某明确约定了上海船厂对修船项目的保修义务,“秋锦”轮轮机长在工程验收单上签名并不能免除上海船厂对修船工程质量的保证义务,原审法院对上海船厂的上述抗辩理由不予采纳,上海船厂对涉案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并违反合同约定,应当对因涉案事故引起的锦江公司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二)锦江公司主张的损失是否合理以及如何计算的问题。

锦江公司认为,本次事故导致各种损失为人民币4,280,621.26元;另有事故原因鉴定费人民币40,000元、专家出庭补贴人民币1,000元、公证认证费港币23,630元、日币39,100元、新台币12,000元、翻某人民币10,800元。上海船厂则认为,锦江公司主张的大部分损失金额不实,且并非由锦江公司对外支付,与涉案事故并无因果关系。

原审法院认为,锦江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明其通过船务代理对外支付了各项费用,并已与船务代理通过运费扣减、另行支付现金等方式进行了结算,其船务代理的支付行为可视为锦江公司对外支付。根据已查明的事实,锦江公司因涉案事故对外支付的费用包括:购买更新齿轮的费用199,900欧元;为购买更新齿轮产生进口费用人民币9,341.80元;“秋锦”轮2008年8月4日至8月14日进行换新工程产生的修理费人民币123,000元;“秋锦”轮2008年8月4日至8月14日进行修理时产生的停泊费等共计人民币160,588元;2007年6月18日至6月28日,因涉案事故产生引航费人民币14,159元;2007年6月18日至6月28日,因涉案事故产生拖某人民币180,346元、解系缆费用人民币9,620元;因“秋锦”轮2007年6月18日发生的事故产生的装卸货费人民币111,554.50元;因“秋锦”轮2007年6月18日发生的事故产生的理货费人民币6,596元。“秋锦”轮在2008年8月4日-8月14日更换齿轮修理期间产生港务费人民币2,808.76元;“秋锦”轮在2008年8月4日-8月14日修理期间产生引航费人民币8,310元;“秋锦”轮在2008年8月4日-8月14日修理期间产生拖某人民币87,900元、解系缆费人民币2,456元;“秋锦”轮在2008年8月4日-8月14日修理期间产生交通艇租赁费人民币3,000元;因涉案事故导致锦江公司产生的中某船级社检验费人民币11,395元;“秋锦”轮在2007年6月18日至6月28日临时修理期间产生港务费人民币2,808.76元。上述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733,883.82元、199,900欧元。

此外,锦江公司主张的2007年6月18日至6月28日船员工资损失系由于涉案事故发生,“秋锦”轮在临时修船期间产生的额外维持成本,与涉案事故存在因果关系,可予支持。其主张的工资损失包括:2007年6月份发放的“秋锦”轮外聘船员工资合计3,454.90美元,22名船员运贴1,160美元,航贴1,017.50美元,伙食费合计3,064美元,22名船员工资人民币120,689.10元,合计8,696.40美元、人民币120,689.10元,自2007年6月18日发生事故至2007年6月28日到上海港张华浜码头开始装货计11天,计算为(120,689.10÷x+8,696.40÷x)人民币44,252.67元、3,188.68美元。

锦江公司主张的2007年6月18日至6月28日油耗损失系由于涉案事故发生,“秋锦”轮在临时修船期间产生的额外维持成本,与涉案事故存在因果关系,可予支持。根据“秋锦”轮在2007年6月18日至6月28日临时性修理期间消耗x燃油2吨、x燃油4.10吨、柴油3.90吨、气缸油30公斤、辅机机油150公斤,按照柴油单价为674美元/吨、x燃油单价359.50美元/吨、x燃油单价392.15美元/吨、气缸油单价2.2145美元/公斤、辅机机油单价2.0734美元/公斤的标准(x.5+4.x.15+3.x+30X2.2145+x.0734)计算为5,332.87美元;

锦江公司主张的租金损失,系由于涉案事故发生,“秋锦”轮在两次修船期间产生的额外维持成本,与涉案事故存在因果关系,可予支持。根据2007年6月18日至6月28日、2008年8月4日-8月14日两次修理共22天,按照锦江公司实际支付每日租金6,500美元计算为143,000美元。

锦江公司主张的2008年8月份发放“秋锦”轮在船人员津贴11,788.12美元、工资人民币92,129.12元,及“秋锦”轮在2008年8月4日-8月14日更换齿轮修理期间燃油消耗损失,虽确与涉案事故有关,但该两项费用均系“秋锦”轮营运的必要成本。鉴于涉案事故发生至2008年8月4日-8月14日修理已逾一年时间,如锦江公司合理安排营运,利用相对空余船期安排修理将尽可能减少该部分的船员工资和燃油损失,因此,在锦江公司未能证明上述两项损失不可避免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对该部分的请求不予支持。

锦江公司主张的在临时修船期间因更换主机系统油12立方产生的燃油费人民币145,712.27元,因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燃油更换工作确由其完成并支付了燃油费,且上海船厂对该事实不予认可,故难以在本案中某以认定。

锦江公司主张的技术鉴定咨询费人民币40,000元、出庭专家补贴人民币1000元、公证认证费用港币23,380元、日元39,000元、新台币12,000元、翻某人民币10,800元,因均系锦江公司为诉讼支出的费用,其主张缺乏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锦江公司主张的公估费人民币38,700元,因该次公估系锦江公司单方委托,相关公估报告也不具有直接的证明力,故该费用与涉案事故不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原审法院对该费用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锦江公司因涉案事故导致的损失可主张赔偿的费用为人民币778,136.49元、199,900欧元、151,521.55美元。按锦江公司提起诉讼之日即2009年6月17日的美元与人民币汇率1:6.834、欧元与人民币汇率1:9.4538计算,合计人民币3,703,449.38元。根据上海泛华天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第18页显示在“秋锦”轮2008年8月4日-8月14日修理期间替换下的损坏齿轮重4.60吨,当时废钢价为3,000元/吨,锦江公司的损失应扣减人民币13,800元,计人民币3,689,649.38元。至于锦江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系因上海船厂迟延支付导致的孳息损失,可予支持。但锦江公司要求按照企业贷款利率自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述款项的利息损失可按中某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自锦江公司提起诉讼之日即2009年6月17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本案反诉部分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一)锦江公司是否可因涉案事故拒付2007年6月2日-6月17日修理工程的修理费;(二)上海船厂是否有权主张涉案事故发生后的抢修费用。

(一)锦江公司是否可因涉案事故拒付2007年6月2日-6月17日修理工程的修理费问题。

上海船厂认为,上海船厂已按照船舶修理合同的约定完成了全部修船工程,而锦江公司违反“自船离厂之日起二个月内完成修费审核和支付工作”的合同约定,应当赔付修船工程款人民币1,125,356元。锦江公司则认为,上海船厂反诉已经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其无权主张修船工程款;上海船厂在“秋锦”轮主机齿轮箱事故中某在过错,其未完成的船舶修理工程质量存在明显瑕疵并导致锦江公司损失,锦江公司可依法拒付该修船工程款。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船舶修理合同纠纷,依照法律规定,主张修船工程款的诉讼时效应为二年,从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受侵害之日起计算。根据涉案船舶修理合同,锦江公司应自船离厂之日即2007年6月17日起二个月内即2007年8月17日前完成修费审核和支付工作。因锦江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上海船厂的工程款主张应自2007年8月18日起算诉讼时效,至2009年8月17日诉讼时效届满。现上海船厂于2009年8月6日提起反诉,并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

依照《中某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某、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现锦江公司已经提起诉讼要求上海船厂赔偿损失,其拒付全部工程款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根据沪港公司出具的审价报告,“秋锦”轮2007年6月10日至6月17日修理工程审价为人民币1,061,138元,其中某机推力块拆装、清某、检查项目的审价为人民币3,753元。除涉案船舶修理合同项目中“主机推力块拆装、清某、检查项目”存在质量问题外,锦江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他工程项目存在质量问题,其对“主机推力块拆装、清某、检查项目”外的工程款应当依约承担支付义务。而上海船厂在“主机推力块拆装、清某、检查项目”中,未能交付质量合格的工作成果,锦江公司可以免除该部分工程款人民币3,753元的支付义务。综上,锦江公司应当承担人民币1,057,385元的工程款支付义务。上海船厂主张的利息损失,系因锦江公司迟延支付导致的孳息损失,可予支持。但上海船厂要求按照企业贷款利率计算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述款项的利息损失可按中某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自上海船厂提起诉讼之日即2009年8月6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上海船厂是否有权主张涉案事故发生后的抢修费用问题。

上海船厂认为,“秋锦”轮主机齿轮箱事故发生后,其承担了抢修工作,并产生抢修工程款人民币180,795元,锦江公司应承担支付义务。锦江公司则认为,该抢修工作系由于上海船厂在船舶修理时的过错所致,上海船厂无权主张该款项。

原审法院认为,如前所述,上海船厂工人在修船时将梅花扳手遗留在“秋锦”轮齿轮箱左侧K型平台上,并导致事故发生,存在过错,其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上海船厂主张的抢修费用与“秋锦”轮主机齿轮箱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锦江公司拒付该款项的抗辩理由于法有据,对上海船厂的该项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遂依照《中某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某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二条,《中某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1、被告(反诉原告)上海船厂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锦江公司赔偿人民币3,689,649.38元及利息损失(按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自2009年6月17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2、对原告(反诉被告)锦江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3、原告(反诉被告)锦江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反诉原告)上海船厂支付修船款人民币1,057,385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自2009年8月6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4、对被告(反诉原告)上海船厂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锦江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认为,原审认定事实部分有误。关于本诉部分:1、涉案事故发生后,主机系统滑油必须更换,该笔费用应由上海船厂承担;2、“秋锦”轮于2008年8月更换齿轮修理期间产生的船员津贴和工资,以及“秋锦”轮的燃油消耗损失都是不可避免的,锦江公司主张这些费用是合理的;3、技术鉴定咨询费、出庭专家补贴、公证认证费、翻某、公估费等,均是锦江公司为查明涉案事故真相、确定事故责任方支付的必须费用,原审法院判令锦江公司自行承担这些费用缺乏法律依据。关于反诉部分:1、涉案船舶于2007年6月17日被修理完毕,上海船厂请求支付修船工程款的诉讼时效应于2009年6月16日届满,现上海船厂于2009年8月6日才提起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船舶修理是一个整体工程、在船舶主推力修理项目存在质量问题的前提下,锦江公司有权拒绝支付全部船舶修理工程款;3、船舶修理工程款的审价评估费应由上海船厂全部负担。据此,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审判决主文第二项,改判上海船厂支付临时修船期间的更换主机系统滑油费用,2008年8月更换齿轮修理期间发放的“秋锦”轮在船人员津贴、工资、“秋锦”轮的燃油消耗损失,以及技术鉴定咨询费、出庭专家补贴、公证认证费、翻某、公估费等,共计人民币598,460.28元;2、撤销原审判决主文第三项,改判驳回上海船厂索赔修船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

上海船厂答辩认为,关于本诉部分:1、锦江公司提交的购买主机滑油的材料显示购买日期是2007年5月24日,远远早于事故发生日,且也无证据表明事故发生后实际更换了主机滑油;2、在“秋锦”轮2008年8月第二次修理与事故发生之日间的一年多时间里,锦江公司有义务合理安排船期营运,减少损失,锦江公司主张的在此期间发生的船员津贴和工资,以及“秋锦”轮的燃油消耗损失等本都不应该发生;3、技术鉴定咨询费、专家补贴、单方面委托公估产生的费用等,都是锦江公司为诉讼而应支出的费用,要求上海船厂承担缺乏法律依据。关于反诉部分:1、根据修船合同约定,船舶修理出厂日之后的2个月内完成修费审核、支付工作,故修船工程款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2007年8月17日起算,现上海船厂于2009年8月6日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2、上海船厂依约履行了船舶修理合同,锦江公司理应支付修理工程款;3、上海船厂仅应承担未被原审法院支持的6万余元部分的修船工程款的审价评估费。

上海船厂亦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结果错误。关于本诉部分:1、原审法院在没有任何原始、直接证据证明,且两种可能都存在的情况下,仅凭主观推断就认定上海船厂工人在修船时将导致事故发生的两把梅花扳手遗留在“秋锦”轮齿轮箱左侧K型平台上的“可能较大”,据此判令上海船厂承担全部事故责任,对上海船厂极为不公。而且,监修和验收是船方的义务,锦江公司对齿轮箱内清某情况进行验收时,应进行全面检查验收,而不应只作目测检验,“秋锦”轮大管轮在验收时没有发现遗留的扳手,锦江公司应该为大管轮的失职承担责任;2、原审法院对锦江公司因涉案事故遭受的损失认定不合理。根据锦江公司提交的购买齿轮的发票显示,其多购买了一个中某,且应按照2008年10月22日出具发票之日的欧元与人民币汇率换算购买款的人民币金额才妥;锦江公司主张的“秋锦”轮两次修船期间产生的引航费、拖某、解系缆费、船员工资津贴损失、船舶额外维持成本、油耗损失、锦诚公司的垫付费用、修理后的船舶营运前待港期的损失等,不应列入涉案事故损失范围;并且,现有证据也不足以证明锦江公司已经对外支付了两次修船期间的租金。关于反诉部分:1、原审法院不应按照沪港公司的审价报告扣除“主机推力块拆装、清某、检验项目”的费用计算锦江公司应当支付给上海船厂的船舶修理工程款,而应支持上海船厂主张的全部修理费金额;2、上海船厂承担“秋锦”轮的抢修义务,不等于承认应负事故责任,锦江公司仍应当支付上海船厂事故抢修工程费人民币180,795元;3、原审法院对船舶修理工程款的审价评估费的负担比例分配不公。据此请求二审法院: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主文第一项,驳回锦江公司本诉部分的全部诉讼请求;2、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主文第三项,判令锦江公司向上海船厂支付修船工程款人民币1,125,356元;3、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主文第四项,判令锦江公司向上海船厂支付抢修船款人民币180,795元。

锦江公司答辩认为,关于本诉部分:1、原审法院依据高度盖然性原则,认定是上海船厂工人在修船时将导致事故发生的两把梅花扳手遗留在“秋锦”轮齿轮箱左侧K型平台上,与法无悖;而且,齿轮箱的空间、光线等实际条件决定了大管轮不可能再进入其中某行验收;2、锦江公司主张的损失都有相应证据,上海船厂若认为锦江公司主张的损失金额不合理,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中某的价格由两部分组成,锦江公司并未多主张一个中某的金额;锦江公司于2007年10月就订购了涉案齿轮,此时欧元与人民币汇率远远高于锦江公司起诉之日的汇率,锦江公司按照起诉之日的汇率计算购买款的人民币金额,已经作出了对上海船厂有利的让步;租金损失是锦江公司因涉案事故遭受的直接损失,上海船厂应予赔偿。关于反诉部分,锦江公司认为原审法院不应判决支持上海船厂关于船舶修理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同时认为原审法院未支持上海船厂关于事故抢修工程费的主张是正确的。

锦江公司在二审中某交了三组新的证据材料。第一组证据材料包括“船舶向纳品受领书”、“发票”、“付款申请单”和“境外汇款申请书”等原件,显示了2007年5月24日锦江公司支付了因涉案事故更换“秋锦”轮12立方米主机滑油款项,当时滑油的市场价格,以及锦江公司最近一次购买12立方米主机滑油增加库存的情况,据此证明锦江公司因“秋锦”轮齿轮箱事故遭受了更换12立方米主机滑油的损失;第二组证据材料包括“夏锦”轮光船租赁合同原件及翻某件,证明事故发生后锦江公司调配了“夏锦”轮承运“秋锦”轮航线上的货物,锦江公司因此遭受了经济损失;第三组证据材料为“秋锦”轮的中某船级社船舶检验在线信息下载件,证明“秋锦”轮年度检验时间是2008年6月30日。

上海船厂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材料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因为单证显示12立方米滑油的购买日期早于事故发生日期,也不能证明这些滑油是被用于“秋锦”轮上;对第二组证据材料显示的“夏锦”轮是锦江公司租赁的事实予以认可,但该组证据不能证明锦江公司遭受了经济损失;对第三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上海船厂在二审中某交了从“锦江航运”网站上下载的关于锦江公司于2007年6月18日发布的由“夏锦”轮代替发生涉案事故的“秋锦”轮执行运输任务的“声明”,该份材料经过上海市X区公证处的公证,据此证明因锦江公司将原由“秋锦”轮承运的货物调配给“夏锦”轮运输,则锦江公司没有遭受营运损失和额外维持成本损失。

锦江公司质证认为,“夏锦”轮与“秋锦”轮均系锦江公司租赁,两船的运输航线不同,且均有各自的租金、人员维持成本等,临时调用其他航线的“夏锦”轮替代“秋锦”轮执行运输任务,锦江公司当然会因此遭受损失,故对上海船厂的证据材料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本院认证认为,对锦江公司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材料中某“船舶向纳品受领书”、“发票”、“付款申请单”和“境外汇款申请书”等材料的形式真实性可予确认,但因为主机滑油是必备船用品,锦江公司未能充分证明购买这12立方米滑油与涉案事故的直接关系,故对该组证据的证据效力不予认可;第三组证据材料为“秋锦”轮的中某船级社船舶检验在线信息下载件,虽然上海船厂对这组证据材料的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这组证据材料证明的“秋锦”轮年度检验时间这一事实与本案争议没有关联,故本院对这组证据材料的证据效力不予认可。

锦江公司提交的第二组证据材料即“夏锦”轮光船租赁合同与上海船厂提交的从“锦江航运”网站上下载的锦江公司的“声明”都证明了事故发生后锦江公司调配了“夏锦”轮承运“秋锦”轮航线上货物这同一事实,故本院对双方提交的前述证据材料的形式真实性均予认可。“秋锦”轮与“夏锦”轮都系锦江公司租赁,各自有不同的航线,在上海船厂不能证明2007年6月“秋锦”轮发生涉案事故时“夏锦”轮本身航线无运输任务的前提下,用“夏锦”轮代替“秋锦”轮执行运输任务必然会影响“夏锦”轮本身航线的运输,故本院对锦江公司提交的这组证据证明的锦江公司因此遭受了经济损失事实予以确认,对上海船厂提交的锦江公司“声明”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某,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船舶修理合同纠纷。本案二审本诉部分的争议焦点是原审法院对“秋锦”轮主机齿轮箱事故原因和责任认定是否正确,以及对锦江公司因该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的范围和金额的认定是否合理。

关于“秋锦”轮主机齿轮箱事故原因和责任认定问题,上海船厂对原审法院关于系上海船厂工人在修船时将导致事故发生的两把梅花扳手遗留在“秋锦”轮齿轮箱左侧K型平台上的认定有异议。本院认为,在“秋锦”轮主机齿轮箱事故现场痕迹在本案一审阶段已经消失,而仅从现场遗留的梅花扳手本身无法判断其真实归属,加之双方当事人都无充分证据证明事故真相的情况下,原审法院运用高度盖然性的民事诉讼证明标准认定“秋锦”轮主机齿轮箱事故原因,并无不当。基于梅花扳手系用于拆装齿轮箱内推力轴承油管法兰M10螺栓的用途,结合上海船厂的工人为完成修船合同约定的齿轮箱内推力块拆卸时使用该种类型的扳手可能性较大,“秋锦”轮船员验收齿轮箱工程时既无须进入齿轮箱,一般也不需要使用该种类型的梅花扳手的情况,以及齿轮箱工程验收完成并关闭道门后,“秋锦”轮船员一般不会自行打开尚处于保修期内齿轮箱道门进行检修工作,并且“秋锦”轮2007年6月18日航行中某生齿轮箱事故时与结束修船工程日期仅相隔一天,齿轮箱自行损坏需要修理的可能性微乎其微等航运常识,原审法院作出系上海船厂工人在修船时将梅花扳手遗留在“秋锦”轮齿轮箱左侧K型平台上,并导致涉案齿轮箱损坏事故发生的事实推定,并无不妥。

上海船厂系对“秋锦”轮齿轮箱进行主机推力块拆装、清某、检查工作,完成该项工作后检查是否有工具遗留在齿轮箱内部是上海船厂的当然义务,反之,合同中某无关于“秋锦”轮的大管轮在该项目验收时必须进入空间狭小的齿轮箱的要求,而且在不能预知有工具遗留的情况下,要求大管轮除了目测外,还需进入齿轮箱并通过探摸每个可能放置工具的地方检查是否有遗留工具,亦不合情理。故“秋锦”轮大管轮在该项目工程验收时并无过失,上海船厂关于锦江公司应该为“秋锦”轮大管轮验收时的过失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关于应当由违反合同义务的上海船厂承担齿轮箱损坏事故全部责任的认定,并无不当。

关于原审法院对锦江公司因事故遭受的损失认定是否合理问题,上海船厂认为锦江公司主张的损失中某扣除多购买的一个中某的金额和两次修船期间的租金,并且两次修船期间产生的引航费、拖某、解系缆费、船员工资津贴损失、船舶额外维持成本、油耗损失、锦诚公司的垫付费用,以及修理后的船舶营运前待港期的损失等都不应列入涉案事故损失范围。锦江公司则认为其实际遭受的经济损失要大于原审法院认定的范围,其损失还应包括更换主机系统滑油的费用、“秋锦”轮于2008年8月更换齿轮修理期间产生的船员津贴和工资、“秋锦”轮的燃油消耗损失,以及为诉讼支出的其他费用。

本院认为,现有证据表明锦江公司索赔的是5个齿轮的购买款,锦江公司将中某的购买款项分成两部分并分别开具发票,在上海船厂不能证明锦江公司主张的中某金额不合理的情况下,发票的开具形式不影响锦江公司仅购买了一个中某的事实。并且,原审法院计算购买款人民币金额采用的汇率亦无不妥。“秋锦”轮系锦江公司租赁,在该轮因涉案齿轮箱事故而需进行的两次修理期间,该轮无法开展正常运营,锦江公司为此遭受租金损失是客观事实;同时,两次修理期间产生的引航费等、船代锦诚公司为锦江公司垫付的相应费用、船舶额外维持成本以及船舶营运前待港期的损失,都是锦江公司因涉案事故遭受的损失,且锦江公司已经实际支付,原审法院判令上海船厂承担这些费用,并无不妥。第一次船舶临时修理期间的船员工资津贴损失和油耗损失属于锦江公司不可避免的损失,由上海船厂承担并无不当,但第二次船舶修理期间产生的船员工资津贴损失和油耗损失,是锦江公司通过合理安排原本可以避免的损失,故原审法院判令这些损失由锦江公司自行承担,并无不当。因锦江公司未充分证明购买12立方米主机系统滑油与涉案事故的直接关系,原审法院未将购买这笔滑油的款项列入锦江公司损失范围,亦无不妥。至于锦江公司主张的技术鉴定咨询费、出庭专家补贴、公证认证费、翻某、公估费等,都系为本案诉讼应支付的费用,锦江公司要求上海船厂承担这笔费用,缺乏法律依据。综上,原审法院对锦江公司因涉案事故遭受的损失范围及金额的认定正确。

本案二审反诉部分的争议焦点是锦江公司是否应当向上海船厂支付船舶修理工程款、事故抢修工程费,以及原审法院就涉案修船工程款审价评估费的分担是否合理。

关于涉案修船工程款问题,本院认为主机推力块拆装、清某、检查项目仅是涉案船舶修理合同中某多项目中某一个,在上海船厂已经按约完成船舶修理合同的其他项目,且原审法院已经将主机推力块拆装、清某、检查项目的费用予以扣除的情况下,锦江公司拒付其他船舶修理款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修船合同约定,船舶修理出厂日之后的2个月内完成修费审核、支付工作,故即使在没有诉讼时效中某情况存在的前提下,上海船厂于2009年8月6日以提起诉讼的方式主张该笔款项,亦在二年诉讼时效之内,锦江公司关于上海船厂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与法有悖。

虽然在涉案齿轮箱损坏事故发生当时上海船厂承担“秋锦”轮的抢修工作的行为不等于承认事故责任,但经过本案审理,已经可以认定上海船厂应当对涉案事故承担全部责任,故上海船厂再向锦江公司主张该笔抢修工程费,于法无据。

涉案修船工程款的审价评估费的产生起因于锦江公司拒付修船工程款,而上海船厂主张的修船工程款金额确有部分不实,故原审法院判令双方当事人分担这笔审价评估费,并无不妥。

综上所述,锦江公司与上海船厂各自的上诉理由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双方的上诉请求均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某,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某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223.81元,由上诉人上海市锦江航运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9,886.19元,由上诉人上海船厂船舶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37,337.6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海明

审判员孙辰镆

审判员董敏

二O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陈曦

审判长王海明

审判员董敏

代理审判员 剿e

书记员陈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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