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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某与东营市河口区河口街道办事处新建村民委员会农业承包合同青苗赔偿款纠纷案

时间:2004-03-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东民四终字第25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东民四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东营市河口区X街道办事处新建村村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立忠,山东纵横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营市河口区X街道办事处新建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方某某,(略)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汉族,河口街道办事处新建村会计,住(略)。

委托代理人:曹云霞,山东鲁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魏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东营市河口区X街道办事处新建村民委员会(下称新建村委会)农业承包合同青苗赔偿款纠纷一案,不服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2003)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立忠,被上诉人新建村委会法定代表人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曹云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1994年3月10日,魏某某与新建村X组(原河口区X乡X村X组)签订苇场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签订之日至2000年腊月20日;总承包金额为(略)元;青苗赔偿费70%归原告,其余30%归村委会。新建村X组代表张文斌、承包方某某某、村委会代表方某某均签名,村委会加盖了印章。

1997年8月6日、9月17日,对义古55-3井、义古55-1井占地现场进行了丈量。根据“钻井公司打井占地现场丈量记录”,义古55-1井征地3.9亩,井场占地8.1亩,进井路X.5亩,共计19.5亩,每亩900元。原告按合同约定的70%应得赔偿款(略)元;义古55-3井征地3.9亩,井场占地4.5亩,其它占地11.5亩,南边上井路X.8亩,土场3亩,进井路X.5亩,住人区X亩,污染水池0.5亩,共计46.7亩,每亩900元,青苗赔偿款总额(略)元,原告应得70%赔偿款(略)元。两口井按合同约定的分割协议,原告应得(略)元。

1998年10月11日,原告实际在被告处领取两口井的青苗赔偿款(略)元,已超领(略)元。该款结算后,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对其多支出的青苗赔偿款曾主张过权利。1997年5月23日,被告支付给原告进井路赔偿款(略)元。进井路总长1928米,宽6米。1998年至2000年每年应得赔偿款5830.27元。2002年8月28日,被告又支付给原告进井路赔偿款(略)元。污染赔偿20亩,原告应得赔偿费7840元。2000年1月19日,原告两次在被告处领取污染赔偿款7820元。被告仍欠原告污染赔偿款20元。在此之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向被告主张过此权利,被告也称原告未向其主张过权利。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少领取的青苗赔偿款(略)元、进井路赔偿款(略)元、污染费赔偿款(略)元。被告反诉要求原告退还多领取的青苗赔偿费(略).6元。

通过现场勘验,X号站至54-1井东西路长128米。草桥沟西与北土路X米,东西段800米,该路段宽6米。油田占地、进井路及污染费等款项均已支付给村里。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自愿订立苇场承包合同及相关协议,是双方某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依合同应得青苗赔偿款(略)元,1998年10月11日实际签领了(略)元,被告已多支付(略)元,现主张由被告支付青苗赔偿款(略)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在2000年1月19日领取污染赔偿款7820元后,对所欠污染费20元没有及时主张权利,且没有时效中断及延长的事由,对原告要求支付污染赔偿费(略)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诉请原告返还多领取的青苗赔偿款(略).6元已超诉讼时效,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X号站西至54-1井进井路及草桥沟西1800米进井路赔偿4年,因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可。对1997年进井路赔偿数额,双方某无异议,予以认可。被告虽主张1998年的进井路款还未拨付到村里,但从原告提供的证据看,被告已同意一次性支付原告1998年至2000年的进井路青苗赔偿费,因此对被告的辩解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该路应测量到89井,但其提供的协议书上载明为54-1井,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应按协议书载明内容测量至54-1井为准,对于被告主张公路以东不应测量在内的主张,不予支持。对于赔偿标准,因被告方某供了赔偿机关的赔付标准,原告没有相反证据予以推翻,对被告主张每亩按560元赔付的标准予以支持。对于进井路的赔偿原告主张全额支付,被告主张按4:6分成,结合原告提供的协议书复印件,为原告认可的证据。该协议书上明确记载为4:6分成,故应按4:6进行分配。结合实际测量的进井路占地亩数,原告自1998年至2000年进井路青苗赔偿费,每年应得赔偿款5830.27元,被告已领取(略)元,仍欠7064.81元。原告主张全额支付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新建村委会支付给魏某某1998年、1999年、2000年进井路尚未支付的赔偿款7064.81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魏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新建村委会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5536元、实支资2214元,由魏某某负担7346元,由新建村委会负担404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733元、实支费8671元,由新建村委会负担。

魏某某上诉称,一、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1、对于上诉人应得的义古55-1、55-3井的青苗赔偿款,原判计算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998年10月11日,被上诉人给上诉人出具的收据已明确载明,该二井的青苗赔偿款分别是(略)元和(略)元,在被上诉人举不出证据证实该二井的青苗赔偿款不是该数额的情况下,应依此数额并按双方某同的约定计算上诉人应得的赔偿款数额。原判依据“钻井公司打井占地现场丈量记录”计算赔偿数额错误。2、对于大43-56井、X号站-义古54-1井的进井路赔偿款,该赔偿款亦应依当时油田实际拨付赔偿款数额认定。一审中,被上诉人所举的河口采油厂油地工农科证明,没有法律效力,不能作为判决依据,应依当时油田赔偿拨款清单或相应的记帐凭证为依据。3、对于20亩地的污染赔偿费,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开具的付款收据上签字,并不代表上诉人对收据中的计算方某和赔偿数额认可,签字行为只能证明被上诉人支付给上诉人或上诉人收到收据所记载的赔偿款数额。因该收据是被上诉人的记帐凭证,上诉人的签字只是证明行为。故污染赔偿费亦应依据油田实际拨付的赔偿款数额支付给上诉人。二、上诉人的诉讼主张不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就其承包苇场合同中被油田占地而应得的赔偿问题,一直在与被上诉人进行交涉,并要求被上诉人履行合同,支付油田赔偿款,双方某此问题的最后交涉时间在2002年8月28日,该收据所直接反映的内容,虽然仅是全部油田赔款问题的一部分,但能证实双方某承包合同中的约定事项尚未履行完毕,上诉人每次到被上诉人处要求支付的赔偿款绝不仅限于此,因油田赔款问题是双方某履行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内容,本案为承包合同纠纷,因该合同纠纷而产生的诉讼时效应依双方某行合同产生争议时开始计算,不能将履行合同中的某一事项单独分割开来计算诉讼时效,故本案作为承包合同纠纷并不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新建村委会提出如下答辩意见:一、原判认定被上诉人己多支付(略)元正确。1、依据双方某订的苇场承包合同约定,魏某某可以获得青苗赔偿款的70%,并非全部占地赔偿款的70%。2、“钻井公司打井占地现场记录”及魏某某提交的1988年10月11的收据可以看出,该收据所涉及到的55-l井的(略)元及55-3井的(略)元均为赔偿总款,并非为青苗赔偿款,该证据中明确写明了这两口井包干处理青苗赔偿,所谓包干处理就是指该赔偿款的计算是按全部占地赔偿款计算的,而不是仅按其中的青苗赔偿款来支付给上诉人的。该两份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魏某某已超领青苗赔偿款的事实。3、包干处理的另一含义是指这两口井的赔偿一次性全部处理完毕,因为该收据上明确写明按40%赔偿,因而无论原苇场承包合同如何约定,上诉人既然在收据上签字,就等于认可了赔偿款按40%予以赔偿,这也是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体现。二、依据双方某订的苇场承包合同,43-56井及X号站-义古54-1井的进井路赔偿款是河口采油厂年度赔偿款,应全部归村委会所有,魏某某不享有所有权。并且,进井路赔偿问题独立于承包合同,既不是占用土地,也不是污染赔偿,只是因为打井需要进出井场而使用了该路段,所以采油厂每年都按照宽6米和实际丈量长度,按每亩560元予以赔偿,因采油厂是赔付单位,所以一审中由该单位油地工作科出具的证明真实可信。原判据此认定正确,只是在判决被上诉人向魏某某支付进井路赔偿数额中包含了乡政府扣下的10%。三、对于20亩地的污染赔偿问题,双方某处理原则是现场办公。在污染发生后,被上诉人都是每次到现场与魏某某一起就污染问题进行现场协商,双方某赔偿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后,由被上诉人为其出具赔偿亩数的条子,再由魏某某拿着这些条子到被上诉人处进行结算,并在被上诉人开具的付款收据上签字,所以原审对该20亩土地污染问题的认定同样是正确的。四、上诉人就义古55-1井、义古55-3井及20亩土地污染问题所涉及到的诉讼请求均已超过诉讼时效。不论是义古55-1、义古55-3井,还是20亩地的污染问题,均是在履行承包合同中发生的相对独立事件,况且,义古55-1、义古55-3井的赔偿问题双方某在1998年10月11日一次性处理完毕,20亩土地污染的赔偿双方某于2000年1月19日处理完毕,苇场承包合已于2000年的腊月履行完毕,双方某利义务终止,此后,魏某某从未主张过权利,所以诉讼时效已过。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1994年3月10日,魏某某与新建村委会(原河口区X乡X村委会)签订苇场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签订之日至2000年腊月20日;总承包金额为(略)元;(油田占地的)受损面积由甲乙双方某村委会实地丈量,青苗赔偿费70%归乙方,其余30%归村委会,按照往年惯例与河口采油厂的年度赔偿金款全部归村委会所有。

在苇场承包合同履行过程中,油田生产占用了魏某某承包范围内的部分苇场。1997年8月6日、9月17日,钻井二公司、原四扣乡土地管理部门对占地面积进行了现场丈量。结果是:义古55-1井占地19.5亩,义古55-3井占地46.7亩。

1998年10月11日,魏某某从新建村委会领取青苗赔偿款(略)元,领款单据上载明“义古55-1、义古55-3井包干处理青苗赔偿(略)元X40%=(略)元、(略)元X40%=(略)元,共计(略)元”。

1997年5月23日、2002年8月28日,新建村委会先后付给魏某某进井路赔偿款(略)元、(略)元。

因油田还污染了魏某某承包的20亩苇场。魏某某为此于2000年12月19日在新建村委会领取污染赔偿款3488元、3332元。

2003年9月8日、9月15日,河口采油厂油地工作科于出具两份证明,内容是“河口采油厂对大43-56井、X号站-义古54-1井,进井路临时占地年终赔偿标准从1998年、1999年、2000年都是宽度6米,长度以实际丈量长度为准,每亩补偿价格为560元”;“河口采油厂生产建设临时占用人工护养苇田绝产的补偿标准,自1995年至2002年为每亩560元”。

2003年10月31日,原审法院对油田进井路占地情况进行了现场勘验。结果是:X号站至54-1井东西路长128米。草桥沟西与北土路X米,东西段800米。

二审过程中,被上诉人提供了如下四份证据,以此证实义古55-1、义古55-3井的占地赔偿总额是(略)元、(略)元。证据1、河口区X街道办事处土地管理所《关于1998年2月14日给新建村拨付钻井二公司义古55-1井打井占地青苗款的说明》。内容是:一、打井占地青苗款包括:土地征用费、安置费、打井水费、保卫费、看水泵费、工农关系协调费、土地恢复费、青苗款(19.5亩X900元=(略)元,详见二公司现场丈量记录,即:拨款单中的赔偿清单);二、此井总结算款为(略)元,土地所扣除10%的管理费后,实付给新建村(略)元。证据2、1998年2月14日的《临时占地赔偿付款单据》,载明:钻井二公司义古55-1井打井占地青苗款(略)元。证据3、河口区X街道办事处土地管理所《关于1998年5月6日给新建村拨付钻井二公司义古55-3井打井占地青赔款的说明》。内容是:一、打井青赔款的赔偿项目包括:征用款、安置费、水费、工农协调费、土地恢复费、保卫费、青赔款(46.7亩X900元=(略)元,详见二公司现场丈量记录,即:拨款单中的赔偿清单);二、此井总结算款为(略)元,土地所扣除10%的管理费后,实付给新建村(略)元。证据4、1998年5月6日的《临时占地赔偿付款单据》,载明:钻井二公司义古55-3井打井赔偿款(略)元。

上诉人对此质证认为,(略)元、(略)元是单独的青苗款,被上诉人应提供当时的赔偿清单,土地管理所出具的两份说明无法律效力。

为证实进井路赔偿款问题,被上诉人提供了河口区X街道办事处油区工作办公室出具的一份《证明》。内容是:因我油区X村境内所有井进井路年度青赔为一次性集中兑付,现对其中大43-56井及义古54-1井在1998年至2000年间青赔依据解释如下:大43-56井进井路长度1800米乘宽度6米乘560元/亩为每年年度赔款数。义古54-1井进井路因与其它油井进井路相连,该井进井路具体长度应以现场实际丈量长度为准,赔偿款数为实际长度乘宽度6米乘560元/亩。

上诉人对此质证认为,证明内容与实际不符,被上诉人应提交当时的拨款清单才能证明其主张。

本院认为,双方某事人订立的苇场承包合同及相关协议,是双方某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被上诉人二审提供的四份证据,与本案争议问题有关联,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苇场承包合同虽然约定70%的青苗赔偿费归魏某某,但魏某某提供的1998年10月11日的收据明确载明“义古55-1、义古55-3井包干处理青苗赔偿(略)元”,根据该收据可以认定,双方某义古55-1、义古55-3井的青苗赔偿问题是采取的“包干处理”方某,在魏某某从新建村委会领取(略)元后,义古55-1、义古55-3井的青苗赔偿问题已处理完毕。因此,魏某某要求新建村委会在(略)元之外另行支付青苗赔偿费及新建村委会要求魏某某将超额领取的青苗赔偿费退还的主张,均不予支持。

关于进井路赔偿问题,原审法院对进井路实际占地面积进行了现场测量,并依据测量面积及河口采油厂油地工农科出具的“每亩补偿价格560元”标准,判令新建村委会支付魏某某应得赔偿款7064.81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双方某履行苇场承包合同过程中,因为青苗赔偿、进井路占地赔偿及土地污染的赔偿问题一直在不间断地发生着经济往来,从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分析,至迟在2002年8月28日,上诉人一方某在从新建村委会领取款项,综合上述情况,被上诉人主张土地污染赔偿问题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土地污染的赔偿标准,上诉人主张按每亩900元计算,证据不足。被上诉人主张应按每亩560元计算,为此提供了河口采油厂油地工农科出具的证明,本院对此赔偿标准予以采信。被上诉人已经支付上诉人部分土地污染赔偿款,余款依法亦应支付。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2003)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及诉讼费的负担;

二、撤销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2003)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新建村委会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魏某某土地污染赔偿款438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5536元,由魏某某负担1536元,新建村委会负担4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宋子美

审判员潘霞

审判员纪红广

二00四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周爱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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