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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诉邵X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原告孙某。

被告邵XX。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负责人张某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济舟,国浩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某与被告邵XX、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丽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被告邵XX,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济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诉称:2009年11月30日,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时,被被告邵XX驾驶轿车撞击致伤。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邵XX负事故全部责任。嗣后,双方未就赔偿事项达成一致意见,原告曾多次至交警部门要求处理未果,而被告邵XX曾于2010年3月接到交警部门电话仍未予理睬。2010年5月起,原告因被有关部门执行劳动教养一年致无法行使诉讼权利。现要求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要求被告邵XX承担交强险不足部分的赔偿责任。赔偿范围包括医疗费524.30元、误工费4,3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关于误工费,原告系上海迪兰帝贸易有限公司的销售经理,每月工资收入包括底薪2,000元和销售提成,因伤休息21日期间被扣发收入为4,360元,要求赔偿。

原告孙某对其主张某乙供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和驾驶证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验伤通知单,医院病历记录和医疗费发票,病情证明单证明病假自2009年11月30日至12月22日、上海迪兰帝贸易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法定代表人为原告),上海迪兰帝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孙某请病假21日、扣款4,360元的证明材料,上海市X镇社会保险费缴纳通知书证明原告于2009年由单位办理缴费情况,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以证明原告于2009年完税情况为无,劳动教养执行通知书等。

被告邵XX辩称:对原告所述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表示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所诉已超诉讼时效,事发后只和原告于2009年12月去过一次交警部门,之后还接到过一次电话,但已忘记是否为2010年3月,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在原告主张某乙诉讼请求中,对医疗费表示无异议;关于误工费,对原告提供证据表示异议,只同意按照每月960元为标准计算误工期间的误工损失;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

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表示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所诉已超诉讼时效,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在原告主张某乙诉讼请求中,对医疗费表示无异议;关于误工费,对原告提供证据表示异议,只同意按照每月960元为标准计算误工期间的误工损失;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30日10时15分,被告邵XX驾驶牌号为沪x学轿车在上海市X路由西向南行驶至X号处时,与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时相碰,由此引发交通事故,致原告人身受损。同日,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邵X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一一医院诊治,并复诊2次。期间,原告支付医疗费524.30元。嗣后,双方未就赔偿事项达成一致意见。现原告遂起诉来院。

另查明,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为牌号为沪x学轿车于事发时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人。

又查明,原告系上海迪兰帝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一一医院出具“原告于2009年11月30日至次月22日期间休息”的病情证明单3张。2010年5月,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出具劳动教养执行通知书,决定对原告以扰乱社会治安秩序行为收容劳动教养一年、劳动教养期限自2010年5月1日至2011年4月30日。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为凭。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部分,则由机动车一方按照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赔偿范围包括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本案中,两被告对原告主张某乙医疗费表示无异议,于法不悖,本院可予准许;关于误工费,原告作为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因其所提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受伤前的工资收入情况、治疗休息期间被扣发收入情况等,由本院按照原告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病情证明单确定其误工时间,再参照相关行业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等,酌定为2,860.20元;上述由本院确定的数额,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受伤确系事实,但因其损害后果并未达到严重的程度,故其主张某乙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确因被收容劳动教养致不能行使请求权,可视为诉讼时效的中止,故两被告以原告所诉已超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某误工费2,860.20元;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某医疗费524.30元;

三、原告孙某其余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邵XX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丽萍

书记员陆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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