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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诉殷某金融借款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南支行,住所地上海市X区X路X号。

负责人袁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胡某,该行员工。

委托代理人徐某,该行员工。

被告殷某。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南支行与被告殷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7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月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殷某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仍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南支行诉称:2003年9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交通银行上海分行个人购房抵押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因购买上海市X村X号X室房屋之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3年9月12日至2016年9月12日止。年利某为5.04%,采用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归还本金和利某。被告以上述所购房屋进行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取得了他项权利某明。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某、罚息、复息和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贷款到期,如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清偿贷款,原告对贷款的逾期部分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某计收罚息及复利。如被告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个月以上未能按本合同规定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原告有权要求行使抵押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03年9月12日发放足额贷款。贷款发放后,被告归还了部分款项,自2007年10月起被告累计拖欠应偿还贷款本息已超过6期以上。据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归还贷款本金91,827.83元、计至2008年7月7日止的利某5,972.70元、逾期利某451.02元以及支付自2008年7月8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某(以本息之和97,800.6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罚息利某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息);如被告未能清偿上述债务,原告有权行使抵押权,处分被告所有的抵押物,并就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继续清偿;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南支行为此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贷款的本金、利某、逾期利某清单,证明被告还款、欠款明细以及剩余的贷款本金、利某、逾期利某金额;2、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身份;3、还本付息计划表,证明被告应还贷款本息情况;4、《交通银行上海分行个人购房抵押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确立了借贷关系、抵押关系,并约定了各自的权利某务;5、交通银行借款凭证,证明原告已足额放款;6、《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他项权利)》,证明原告是上海市X村X号X室房屋抵押权人;7、房地产资料登记册,证明抵押房屋情况。

被告殷某未作答辩。

鉴于被告殷某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南支行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交通银行上海分行个人购房抵押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已按约履行全额放贷义务,现被告收贷后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已六期以上,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有权依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偿付利某。且被告所抵押的房产已经房地产登记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应确认合同的抵押条款生效,对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均具有约束力,原告已依法取得抵押权,因此其请求以抵押物清偿借款本息,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应按约处分抵押物并优先受偿,如处分的抵押物所得款项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所有,不足部分被告仍有义务继续清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殷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南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91,827.83元;

二、被告殷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南支行至2008年7月7日止的利某人民币5,972.70元、逾期利某人民币451.02元,并支付自2008年7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某(以人民币97,800.6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罚息利某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息);

三、如被告殷某届时未履行上述判决主文第一、二项中所确定的还款义务,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南支行有权以被告殷某抵押的位于上海市X村X号X室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殷某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殷某继续清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某。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56.30元,由被告殷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翁海影

审判员施浩

代理审判员周爱君

书记员许海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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