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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XX与被告张X抚养费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XX

委托代理人朱XX

被告张X

原告刘XX与被告张X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咏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的委托代理人朱XX、被告张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X诉称,被告是原告母亲,1994年12月原告父母调解离婚,原告随父亲共同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50元。离婚后,被告从未探望过原告一次,每月仅支付250元生活费,从未增加。2008年1月3日原告父亲经鉴定是完全丧失劳动能力。2010年9月开始被告就不再支付原告任何费用。原告目前仍在接受高中教育,无任何经济收入,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9月至今原告抚养费每月1,000元。

被告张X辩称,离婚后,怕原告父亲家人打自己,确实没有去看过原告,原告的抚养费一直付到2010年9月,每月250元。被告再婚后又有了孩子,无力再补付原告生活费,且被告无固定工作,每月也就5、600元收入,同意支付2011年6月到8月抚养费,每月250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儿子。1994年12月,被告与原告父亲刘X经上海市X区人民法院主持,达成离婚调解协议,约定:刘XX随刘X共同生活,张X自1994年12月起每月支付子女抚育费250元至刘XX独立生活止。民事调解书生效后,张X每月支付子女抚育费250元至2010年8月,2010年9月被告以原告已年满18周岁为由不再支付原告抚养费。

另查明,2008年1月,刘X经上海市劳动能力鉴定中心鉴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刘XX现随刘X共同生活,就读于上海市X中学X班,每学期学费和代办费约1,600元。张X再婚,与丈夫黄X勇生育一女名黄X妤,张X与黄X勇于2006年4月在民政局协议离婚,约定黄X妤随张X共同生活,黄X勇每月支付子女抚育费1,000元至黄X妤18周岁止。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民事调解书、原告的学费代办费发票,被告提供的劳动手册、自愿离婚协议书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双方各执己见,调解未成。

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原告现随父亲刘X共同生活,虽已年满十八周岁,但尚在校就读高中,确无独立生活能力和条件,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某十条确定的“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的范围,故原告可以向其母亲即本案被告主张其在就读高中期间的抚养费。至于抚养费的标准,本院结合原告的实际需要及被告的收入依法酌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9月始的抚养费,而被告一直支付原告抚养费250元至2010年8月,故被告支付原告抚养费应自2010年9月始,考虑到被告支付原告的抚养费数额低于本市最低生活保障线的一半,故被告应当另行支付原告教育费、医疗费。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某十一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某十条、第某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X自2011年7月始,按月支付原告刘XX生活费250元,并负担原告教育费、医疗费自负部分的一半至原告高中学历教育毕业止;

二、被告张X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补付原告刘x年9月至2011年6月抚养费4,100元;

三、被告张X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补付原告刘x年9月至2010年8月教育费3,200元。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咏梅

书记员张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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