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童某诉陶某离婚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童某,女,19XX年X月X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略)。

被告陶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略)。

原告童某诉被告陶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某、被告陶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童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8月8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于一子陶某某。婚后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对妻子及儿子漠不关心,夫妻之间缺乏沟通与交流,并且被告多次离家出走,最长一次达2个月。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伤害了夫妻之间的感情,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已无法一起共同生活。故起诉要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陶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1,000元至儿子独立生活止,教育费、医疗费双方各承担一半;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陶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被告并非像原告所述的对家庭不负责任,双方感情并未破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由恋爱认识,2007年8月8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陶某某。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

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感情是否破裂是判定是否准予夫妻离婚的标准。原、被告经过一定互相了解并共同居住一段时间后自愿登记结婚,二人在婚后共同生活及抚养子女过程中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双方在生活中发生矛盾,只要双方今后相互尊重、彼此信任、增加沟通,夫妻还是有和好可能。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尚不具备法律规定的准予离婚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童某要求与被告陶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童某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水红

书记员陆求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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