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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乙、呼某诉内黄县X乡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陈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一审原告)呼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某丙,男,河南高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内黄县X乡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王某丁,男,该乡乡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戊,男,内黄县X乡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一审第三人郭某(又名郭X),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窦某某,男,内黄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一审第三人陈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陈某乙、呼某因诉内黄县X乡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一案,不服内黄县人民法院(2011)内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某庭,于2011年9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某乙、呼某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某丙、被上诉人内黄县X乡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戊、一审第三人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一审第三人陈某己经本院合某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0年10月26日,内黄县X乡人民政府作出内石行处字〔2010〕第X号《关于撤销黄庄村陈某乙1985年宅字第X号、陈某己1985年宅字第X号、陈某明1985年宅字第X号使用宅基地证书及确定边界行政决定》,认为陈某乙、陈某己、郭某的宅基地均为世居老宅,但他们的实际使用面积与1985年石盘屯乡X村的第X号、X号、X号使用宅基地证书不相符;陈某明、郭某两人所建房屋经中间人调解,已建成居住;虽经该机关多次调解,但均未达成共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河南省实施办法》第十一条、《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三条之规定,决定:一、撤销1985年石盘屯乡人民政府颁发给陈某乙的宅字第X号使用宅基地证书;二、撤销1985年石盘屯乡人民政府颁发给陈某己的宅字第X号使用宅基地证书;三、撤销1985年石盘屯乡人民政府颁发给陈某明的宅字第X号使用宅基地证书;四、陈某乙与郭某现住宅基地的北端,以陈某乙北屋后墙东北角向东0.162米处为A点,以陈某乙北屋前墙东南角向东0.12米处为B点,以郭某西屋后墙西南角向西0.231米处为C点,A、B点之间拉一线段,B、C点之间拉一线段,线段以西由陈某乙使用,线段以东由郭某使用。

一审查明:陈某乙与郭某东西相邻,陈某乙居西,郭某居东。陈某乙北屋与郭某西屋之间有一夹道,夹道北端宽0.41米,南端宽0.30米。陈某乙的宅基为老宅基,1985年4月27日内黄县X乡人民政府为其颁发宅字第X号使用宅基地证书,该证书载明东西长17.5米,南北宽16.8米,合某294平方米。2008年10月7日陈某乙与西邻陈某堂达成边界协议,确定以陈某乙现居住北屋西北角西山墙外0.165米封山用地处为双方宅基地北端界点,以陈某乙现使用西屋西南角西山墙外向东0.5米处为双方宅基地南端界点,两界点拉一线段,线段以西由陈某堂使用。郭某现使用宅基地由两部分组成,西半部分原为陈某己的老宅基地,东半部分为郭某丈夫陈某明(已故)的老宅基地。1985年4月27日内黄县X乡人民政府分别为陈某己、陈某明颁发宅字第X号、第X号使用宅基地证书,第X号证书载明东西长8.9米,南北长16.8米,面积为125.9平方米;第X号证书载明东西长11.1米、南北长15米,面积为166.5平方米。第X号和第X号证书证载东西长合某为20米。2010年7月28日,内黄县X乡人民政府会同黄庄村X村委会对双方现居住宅基地进行了现场勘测,陈某乙现使用宅基地北端包括其北屋西山墙外0.165米封山用地处向东量至北屋东山墙外皮东西长17.165米,比其证书17.50米少0.335米,南端从其西邻共同指界处向东量至郭某西屋后墙外皮东西长17.19米,比证书上17.50米少0.31米;郭某现使用宅基地北端从其北屋东山墙外皮向西量至西屋西山墙外皮东西长为19.365米比第X号、X号证书上20米少0.635米,南端由其东院墙外皮向西量至其西屋西山墙外皮东西长为19.62米,比第X号、X号证上东西20米少0.38米。另陈某乙原宅基地西南角西屋于2009年向东退0.36米。陈某乙认为郭某西屋西南角向西占压其宅基地0.21米,郭某认为其西屋西山墙外应有0.34米滴水用地,北屋东山墙外应有0.16米封山用地。2001年春,郭某夫妇翻建房屋,陈某乙认为郭某家西屋占压了他们宅基地,双方发生争议,后经人调解,双方达成口头协议,郭某按打好的地基建成房屋。后陈某乙又以上述理由要求拆除郭某的侵权行为。内黄县X乡人民政府受理该争议后,经多次调解、处理均未果。2010年10月26日内黄县X乡人民政府又作出内石行处字〔2010〕第X号行政决定,陈某乙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的规定,内黄县X乡人民政府享有对本辖区内个人间土地使用权争议进行处理的法定职权。本案中,虽然陈某乙、郭某、陈某己的宅基均为世居老宅基地,但他们的实际使用面积与1985年内黄县X乡人民政府颁发的第X号、X号、X号使用宅基地证书记载面积不相符,属错登行为,根据《河南省实施办法》第十一条“土地登记和颁发土地证书后发现错登、漏登或者有违法情节的,原登记发证机关应当依法更正,收回或注销原发土地证书,换发新的土地证书”的规定,内黄县X乡人民政府有权撤销陈某乙、陈某己、郭某持有的第X号、X号、X号使用宅基地证书。内黄县X乡人民政府在调解无法达成协议的情况下,作出了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其第四项为陈某乙和郭某确定的临界点和临界线,符合某某学和郭某的实际宅基使用情况,有利于生产和生活,同时也符合某土资源部《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三条“调查处理土地权属争议,应当以法律、法规和土地管理规章为依据。从实际出发,尊重历史,面对现实”的规定。故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某。综上所述,陈某乙要求撤销内黄县X乡人民政府所作的内石行处字〔2010〕第X号行政决定的理由不充分,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内黄县X乡人民政府2010年10月26日作出的内石行处字〔2010〕第X号《关于撤销黄庄村陈某乙1985年宅字第X号、陈某己1985年宅字第X号、陈某明1985年宅字第X号使用宅基地证书及确定边界行政决定》。

上诉人陈某乙、呼某上诉称:一、内黄县X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内石行处字〔2010〕第X号《关于撤销黄庄村陈某乙1985年宅字第X号、陈某己1985年宅字第X号、陈某明1985年宅字第X号使用宅基地证书及确定边界行政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结果错误。主要理由:1、上述行政决定撤销内黄县X乡人民政1985年4月27日为其颁发的宅字第X号使用宅基地证书错误。该证是经过合某程序办理的,事实清楚,内容真实,不应被撤销。其宅基地经过丈量,与证书记载面积相符,目前长度不够,原因是郭某在建筑西屋时向西侵占了其部分宅基地。2、其东邻不是郭某,而是陈某己。陈某己与郭某之间违法交换宅基地,由此产生的后果应由郭某等人承担。3、上述行政决定确定的其与郭某宅基地之间的边界,缺乏事实依据。其北屋东山与郭某西屋之间的空地在其宅基地证证载面积范围内,归其使用。内黄县X乡人民政府未经合某程序就将其宅基地范围以内的土地划归郭某使用,严重违法。二、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结果错误。综上所述,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和内黄县X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内石行处字〔2010〕第X号《关于撤销黄庄村陈某乙1985年宅字第X号、陈某己1985年宅字第X号、陈某明1985年宅字第X号使用宅基地证书及确定边界行政决定》。

被上诉人内黄县X乡人民政府答辩称:一、其作出的内石行处字〔2010〕第X号行政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某,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一审判决合某、合某、合某。请求驳回上诉,维原判。

一审第三人郭某答辩称:一、内黄县X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内石行处字〔2010〕第X号行政决定既符合某史,又结合某状,处理决定公平合某。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采信证据充分,审判程序合某,适用法律正确。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第三人陈某己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

一审中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均随一审卷宗移送本院审查。

本院审理查明:内黄县X乡人民政府于2010年10月26日作出内石行处字〔2010〕第X号《关于撤销黄庄村陈某乙1985年宅字第X号、陈某己1985年宅字第X号、陈某明1985年宅字第X号使用宅基地证书及确定边界行政决定》,陈某乙不服该行政决定向内黄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内黄县人民政府于2011年1月18日作出内政复决〔2010〕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上述内石行处字〔2010〕第X号行政决定。陈某乙、呼某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除本院查明的上述事实外,其他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内黄县X乡人民政府享有对本辖区内个人之间土地使用权争议进行处理的法定职权。本案中,内黄县X乡人民政府提供的陈某乙1985年宅字第X号、陈某己1985年宅字第X号、陈某明1985年宅字第X号使用宅基地证书存根,未载明宅基边界的准确位置。陈某乙、陈某己、郭某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1985年三家宅基边界的准确位置。且郭某居住宅基系其家宅基与陈某己宅基合某而成,其宅基发生了变化;陈某乙也曾于2008年与其西邻确定过宅基边界,后又将其原宅基西南角西屋向东退0.36米。内黄县X乡人民政府虽有权撤销其颁发的使用宅基地证书,但其依据《河南省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土地登记和颁发土地证书后发现错登、漏登或者有违法情节的,原登记发证机关应当依法更正,收回或注销原发土地证书,换发新的土地证书。”撤销陈某乙、陈某己、陈某明上述使用宅基地证书,属适用法律不当,故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依法应予撤销。鉴于争议问题尚未解决,故内黄县X乡人民政府仍应依法处理。综上所述,上诉人陈某乙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内黄县人民法院2011年7月6日作出的(2011)内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被上诉人内黄县X乡人民政府2010年10月26日作出的内石行处字〔2010〕第X号《关于撤销黄庄村陈某乙1985年宅字第X号、陈某己1985年宅字第X号、陈某明1985年宅字第X号使用宅基地证书及确定边界行政决定》;

三、由被上诉人内黄县X乡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被上诉人内黄县X乡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崔永清

审判员田峥

代理审判员袁武明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金玲

安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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