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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某甲诉程某乙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程某甲,又名程某升,男,汉族。

被告程某乙,又名程某伟,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魏××,禹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程某甲诉被告程某乙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13日及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甲,被告程某乙的委托代理人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某甲诉称,被告程某乙欠我运费8950元,有2003年4月20日被告给我出具的证明条为据,我多次向被告催要,其于2008年下半年偿还我400元后便再不偿还,故诉诸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程某乙偿还我运费8550元、滞纳金及利息。

被告程某乙辩称:2003年4月20日因我欠原告程某甲运输费8950元给其出具欠条不错,但后来我先后支付原告现金3550元及给付原告一台风机,两套上粮食机及电机折价5400元,该运输费我已清偿完毕且我当时就将我出具的证明条撕掉,故该债务已不存在,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另外原告现以假证明条起诉我,我请求对该证明条由何种笔书写形成进行鉴定。

原告程某甲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及2009年12月6日、2010年元月10日禹州市X镇X村委会证明两份,证明原、被告身份。2、2003年4月30日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程某乙欠原告程某甲运输费8950元的事实。

被告程某乙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身份。2、河南检苑司法鉴定中心豫检苑司鉴中心[2010]文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及鉴定费票据4张计2000元,证明原告程某甲提交本院证明条中的字迹系黑色染料型专用笔书写及花费鉴定费2000元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称被告给原告所出具的证明条经双方结算后被告已将其撕掉,且当时被告所出具的证明条是用钢笔或圆珠笔所写,但原告现在法庭提供的证明条系铅笔所写。为此被告申请对该“证明”中的字迹是何种笔书写形成进行鉴定,虽然鉴定结论证实了“证明”中的字迹系黑色染料型专用笔书写的,但却无法证实该“证明”系原告程某甲伪造而成,且被告又无其他证据证明原告提交的“证明”非被告所出具,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辩称其先后给付原告现金3550元(第一次2500元,第二次400元,第三次650元)及一台风机折抵现金2500元、一台上粮食机和电机折抵现金1400元、一台上粮食机和电机折抵现金1500元清偿了该笔债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另外第七十四条规定,在诉讼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庭审中原告对于被告2005年6月支付原告400元现金,2005年给付原告上粮食机和电机各一台折价600元,2006年给付原告上粮食机一台折价4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虽然原告自认被告还款的数额以及协议实物折抵欠款的数额存在差异,但被告理应对其主张提供证据加以证实,否则应以原告自认数额为准,本案中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对其以现金和实物折抵全部清偿债务的事实加以证明,对于其辩称本院不予认定。因此本院认定被告已以现金和实物折抵清偿所欠原告运费为1400元。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之间曾有货物运输业务往来,被告提供货物,原告运输,由被告向原告支付运费,经双方结算,被告程某乙尚欠原告程某甲运费8950元,于2003年4月20日给原告出具证明一份。经原告催要,被告程某乙于2005年6月支付原告400元钱,于2005年给付原告上粮食机和电机各一台,折价600元,于2006年给付原告上粮食机一台,折价400元。下余7550元经原告程某甲催要被告拒绝偿付,导致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程某乙欠原告程某甲运费8950元,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证明条在卷为凭,事实清楚,足以认定。后来被告通过实物折价及现金结算方式共支付原告1400元,下余7550元被告应予以偿还。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及滞纳金的请求,因双方对运费的清偿期间没有约定,双方对违约造成的损失、利息及滞纳金也没有约定,故被告逾期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的计算应自原告主张之日即向本院提起诉讼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程某乙自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程某甲运费7550元并支付自原告程某甲向本院起诉之日(2009年12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2300元,原告承担50元,被告承担2250元,被告应承担的受理费250元暂由原告垫付,待被告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晓娜

人民陪审员:赵自远

人民陪审员:付进仓

二○一○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刘成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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