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东民四初字第X号
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王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务农。
原告: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王某戊,(曾用名王某峰)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王某己(曾用名王某会),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王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王某辛,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王某壬,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王某癸,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王某某(曾用名王某泉),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王某某,男,1950年12月12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王某某(曾用名王某尽),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诉讼代表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农民,汉族,住(略)。
诉讼代表人: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东营区X街道办事处南王某建筑安装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南王某。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经理。
原告王某甲等17人为与被告东营区X街道办事处南王某建筑安装公司(以下简称南王某建安公司)欠款纠纷一案,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表人王某甲、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南王某建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自2001年起,原告分别为被告下属第二分公司运送建筑材料,至今尚欠材料款(略).73元。被告下属第二分公司以该款已经转移为由拒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上述款项及其利息11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南王某建安公司未提供答辩。
经审理查明,自2001年起,17名原告分别为被告下属第二分公司运送建筑材料,尚欠原告运料款(略).73元。2004年1月17日,被告下属第二分公司给原告方出具了欠款证明,后以该款已经转移为由拒付。上述事实有欠款证明及当事人陈述为证,已经本院审查,应予采信。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主张被告欠其运料款(略).73元,由被告出具的欠款证明在卷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双方未明确约定料款的支付时间,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于2004年2月13日向本院起诉,故应自2004年2月14日起计算利息损失。原告请求自2001年3月起计算利息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东营区X街道办事处南王某建筑安装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17人运料款(略).73元及利息损失(自2004年1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自本判决执行之日)。
一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被告东营区X街道办事处南王某建筑安装公司负担(略)元,原告王某甲等17人负担1500元,财产保全费4000元,由被告东营区X街道办事处南王某建筑安装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潘霞
审判员于秋华
审判员纪红广
二00四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周爱辉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