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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柴某诉被告云南省昭通市X区邮政局、周至县邮政局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周至县人民法院

原告柴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生,陕西达明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云南省昭通市X区邮政局。

负责人颜某,该局局长。

被告周至县邮政局。。

负责人彪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27岁,汉族。

原告柴某诉被告云南省昭通市X区邮政局(以下简称昭阳邮政局)、周至县邮政局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某生,被告周至县邮政局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昭阳邮政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柴某诉称,2008年11月17日,原告在被告周至县邮政局下属的西关储蓄专柜开立了个人活期结算帐户,当时被告周至县邮政局给原告办理了活期存折和绿卡,存折号为:(略)。2009年2月28日,原告的手机收到了账户余额变动通知短信,原告立即到被告周至县邮政局处查询,得知原告的账户中当天发生一笔4400元的取款业务,并被扣除异地取款手续费22元,该款当天是从被告昭阳邮政局下属的昭通市X路支行被人异地取走,取款人持有身份证和存折。实际上,当时原告本人并未去被告昭阳邮政局处进行过此笔交易,存折、绿卡均由原告自己保管。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周至县邮政局,但被告周至县邮政局均以种种理由推托至今没有解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昭阳邮政局兑付存款4422元,被告周至县邮政局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昭阳邮政局未到庭但答辩称,原告与被告周至县邮政局之间成立了储蓄存款合同关系,被告昭阳邮政局只是全国邮政储蓄系统中的一个服务网点,与原告不存在直接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被告不是原告的诉讼主体。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金融机构客户识别和客户身份资料及交易记录保存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城市X村信用合作社等金融机构为自然人客户办理人民币单笔5万元以上或者外币1万美元以上现金存取业务的,应当核对客户的有效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而原告诉称被领取的仅4400元,在被告昭阳邮政局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的情况下,原告不能以被告昭阳邮政局不认真审查取款人身份和存折的真实性就将存款兑付给陌生人的理由,进而认定被告昭阳邮政局应付主要责任。另外保管密码是储户一项非常重要的义务,因存折和绿卡在储户自己身上,密码由储户自己设定,银行以及工作人员并不知晓,储户自己是密码的保管人,故只能由储户自己承担密码泄露的主要过错责任,且不应由银行承担举证责任。据此,应驳回原告对被告昭阳邮政局的请求。

被告周至县邮政局辩称,原告所述事实属实。造成原告款被他人冒取的原因是被告昭阳邮政局没有按照邮政储蓄异地取款的操作规程,认真核对取款人的身份证的真伪以及存折的真伪,因此被告昭阳邮政局应当对4422元的兑付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周至县邮政局基于是原告的开户行,且全国邮政储蓄是一个完整的结算系统,统一对外结算,对于被告昭阳邮政局在本案异地兑付过程中所存在的过错,被告周至县邮政局最大程度的只是承担连带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17日,原告在被告周至县邮政局下属的西关储蓄专柜开立了个人活期结算帐户,当时被告昭阳邮政局给原告办理了活期存折和绿卡,存折号码为:陕A(略),存折账号为:(略)。截止2009年2月14日存款余额为4500.86元。2009年2月28日,原告的手机收到了账户余额变动通知短信,原告立即到被告周至县邮政局处查询,得知原告的账户中当天发生一笔4400元的取款业务,并被扣除异地取款手续费22元,查明该款当天是从被告昭通邮政局下属的昭通市X路支行被人凭折异地取走,取款人持有身份证和存折。取款方式为人工操作,并被扣取22元手续费。现原始存折由原告持有,该存折附页上无手工记录异地存取款情况。

另查明,被告周至县邮政局为原告所出具的存折客户须知第5条约定“存折附页供邮政储蓄人员手工记录跨省异地存取款和转账交易。”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周至县邮政局申请开户,被告周至县邮政局审查后并向原告办理了存折及绿卡,原告与被告周至县邮政局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被告周至县邮政局有义务保障原告存款的安全和自由支取,被告昭阳邮政局在他人持有原告假存折的情况下,采用人工操作的方法未辨识出存折的真伪,向他人支付了原告的存款,对此有重大过错。被告周至县邮政局应按照合同承担违约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昭阳邮政局承担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昭阳邮政局不是储蓄合同关系的一方当事人,其付款是作为被告周至县邮政局的授权代理而为,其责任理应由授权人被告周至县邮政局承担。至于被告昭阳邮政局认为其在办理柴某取款业务中既无过错又无过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周至县邮政局为原告所出具的存折客户须知第5条约定“存折附页供邮政储蓄人员手工记录跨省异地存取款和转账交易。”但原告现在所持存折附页没有异地存取款业务的手工记录,据此可以推定他人在昭阳邮政局领款所用的存折并非原告现在所持有的存折而是假存折,被告昭阳邮政局在他人取款时没有判断出存折真伪肯定存在过错。对于被告昭阳邮政局认为原告应承担密码泄露的主要过错责任的主张,本院也不予支持。原告因无法举出自己没有泄露密码的证据,所以本案应由被告举出原告存在过错泄露密码的证据才符合证据规则。况且,根据银行操作程序,验证存折的真伪是取款首要的一步。即使密码被他人得知,如果被告验证出了存折真伪,该笔款也就无法被兑付。至于被告周至县邮政局认为自己只应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昭阳邮政局不是储蓄存款合同关系的一方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其责任理应由被告周至县邮政局承担,被告周至县邮政局应在向原告兑付后依另一法律关系向被告昭阳邮政局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至县邮政局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柴某存款4422元;

二、驳回原告柴某对被告昭阳邮政局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周至县邮政局负担,并于判决履行时向原告一并交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建会

审判员胡崇辉

代理审判员王某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冯亦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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