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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卢某甲与被上诉人方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卢某甲。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卢某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方某。

委托代理人余林,河南良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卢某甲与被上诉人方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方某于2011年1月12日向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儿子卢某甲成由原告抚养。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26日作出(2011)管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卢某甲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09年7月29日在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时双方某定儿子卢某甲成由被告抚养;每周六、日随原告生活两天,由被告接送;如果以后被告方某不利于孩子成长的因素或事项,原告可以接走抚养。后原、被告因探视卢某甲成而产生纠纷,原告曾起诉至该院,要求行使探望权。经该院主持调解,原、被告达成如下协议:原、被告婚生子卢某甲成自2011年1月起每周的周六、周日由原告方某探望,跟随原告方某生活。现原、被告仍因探视儿子发生纠纷。另查明,被告现已再婚,并生育一子。河南车友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显示原告现为其单位职工,月平均收入为3500元。郑州大学第三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书及三维彩超报告单载明原告子宫已切除。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离婚时虽约定双方某生子卢某甲成由被告抚养,但其后原、被告常因探视儿子而产生纠纷。现被告已再婚,又生育一子。而原告已无法再生育,且原告具有抚养能力。故原告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的诉讼请求合理,该院予以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3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原、被告婚生子卢某甲成由原告方某抚养。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卢某甲负担。

卢某甲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方某提供的收入证明、子宫切除证明材料不属实,且争议孩子卢某甲成不是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婚内亲生子,系被上诉人方某抱养;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理由不充分,被上诉人方某提出变更抚养权动机不纯,实际是想要房和福利;判定抚养权归属主要是看子女归谁抚养更有利于子女成长,本案中,上诉人家住都市X村,住房有4000平方某,村福利、房租收入颇丰,抚养条件较好,孩子卢某甲成继续在上诉人家生活更有利于孩子成长。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卢某甲成由上诉人抚养。

方某答辩称,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真实,但其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且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是真实合法的;上诉人称的抚养条件主要依赖于其父母,上诉人本人的条件并不优于被上诉人,因被上诉人有稳定收入且无生育能力,而上诉人已再婚,且生育一幼子,在此情况下,本案孩子卢某甲成归被上诉人抚养更为合情合理。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关于子女抚养问题的处理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某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离婚时虽已对子女抚养问题进行了处理,但其后双方某事人常因儿子探望问题产生纠纷。现被上诉人又起诉至法院,要求获得孩子的抚养权,纠纷的持续存在本身就不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故双方某事人应互谅互让,换位思考,正确处理子女的抚养问题。因上诉人已再婚,又生育一子,而被上诉人已丧失生育能力,且具有抚养能力,故被上诉人要求变更孩子由其抚养的请求合情合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提供的收入证明、子宫切除证明材料不属实,对该主张,上诉人未能举出有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同时上诉称其具有较好的抚养条件,但在处理子女抚养问题时,双方某经济条件仅是一个较为重要的因素,经济条件不能作为一方某得子女抚养权的决定性因素,且上诉人家庭的经济状况也并不代表其本人的经济状况,故综合考虑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的抚养能力、身体状况、家庭状况等因素,原审判决由被上诉人抚养孩子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卢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卢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军胜

审判员孙燕

代理审判员宋江涛

二○一一年八月二日

代理书记员赵彩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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