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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丁某某、郑某某返还财物案

时间:2000-12-2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沪一中民终字第2613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沪一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上海浦东高杨贸易实业公司工作,住(略)。

委托代理人:徐一鸣,上海市高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上海飞鹿娱乐总汇工作,户籍地上海市虹口区X路X弄X号X室,现住(略)。

原审被告:郑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上海浦东高杨贸易实业公司工作,住(略)。

上诉人陈某某因返还财物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00)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0年10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0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一鸣、被上诉人丁某某、原审被告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1995年4月起原告丁某某租赁上海浦东高杨贸易实业公司房屋经营弹子房娱乐业务。租赁期限为1995年10月至1998年3月。二被告为上海浦东高杨贸易实业公司职工。1997年11月1日,原告将弹子房的营业用具及物品留下,二被告清点后出具物品明细清单一份,清单上载明:“1997年11月1日东宁弹子房(原小丁)所有营业用具移交高杨公司保管使用,明细如下:球台6套,立式空调二只,枪棒22根,乒乓球台二只,投币电话一只,吧台(小)一只,台球六盒,乒乓板13块,玻璃货柜一只,靠背椅一只,办公桌一只,皮凳3只,冰柜一只,沙发二只,角架六只,排气扇一只,记分牌六只,挂壁钟一只,匾二块,电熨斗一只,窗式空调二只……”。经办人签名为丁某某,陈某某,郑某某。原告离开租赁的房屋,物品留在原租赁房屋中。1999年8月,原告取走物品明细清单中的空调四台。同年11月,丁某某曾诉至法院,要求上海浦东高杨贸易实业公司归还代为原告保管的物品,审理中上海浦东高杨贸易实业公司否认为原告代为保管物品,而陈某某、郑某某均承认原告留下的物品均由他们以私人的身份进行保管,物品均放在东宁弹子房中。2000年2月,原告撤诉。同年3月,原告向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陈某某、郑某某归还保管的物品。2000年4月,本案由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移送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中,原告只要求被告返还其能提供发票的物品。由于原、被告各执己见,致调解不成。

原审认为,被告陈某某、郑某某在法院审理(1999)浦民初字第X号案件中,承认对原告留下的物品进行私人保管,这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对这节事实予以认可,故双方保管关系成立。被告在作出了保管的承诺后,理应妥善保管好原告的物品,现提出保管的物品已被原告取走,证据不足,不予采信。本案中被告又对保管行为反悔,理由不足。据此,原审法院于二OOO年九月十二日作出判决:被告陈某某、郑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替原告丁某某保管的物品乐乐牌球台六只,红双喜牌乒乓台二只,鹰牌石英钟一只,红心牌熨斗一只,1932型乒乓板二块,1008型乒乓板二块,1995型乒乓板六块,乒乓球48只。

判决后,陈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诉称:与被上诉人之间从不存在保管财物关系,上诉人亦未实际控制过被上诉人的物品,故不同意承担返还被上诉人财物的责任;原审法院对保管物的品牌认定及被上诉人取走物的认定上存在错误,要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丁某某辩称:上诉人在己诉上海浦东高杨贸易实业公司返还财物一案中承认对被上诉人的物品负有保管责任,上诉人应当承担返还被上诉人财物的责任;保管物品中被上诉人只取走了空调,有负责搬运的驾驶员可以证明,保管物的品牌有自己购物时的发票予以佐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要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审判决。

原审被告郑某某则表示同意上诉人的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丁某某表示愿意放弃要求上诉人及原审被告返还红心牌熨斗一只及1995型乒乓板六块的请求。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守诚实信用的原则,1997年11月1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在对被上诉人留在其经营的弹子房中的营业用具及物品进行清点后均在清点单上签了名,之后一直由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对清点物实施保管,原审法院依据本案事实依法判决上诉人及原审被告承担返还被上诉人财物的责任是正确的。上诉人认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保管关系,且认为原审认定的取走物及保管物品牌有误,但上诉人未提供足够的依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表示愿意放弃部分物品返还的请求,于法不悖,可予准许。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00)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陈某某、原审被告郑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替被上诉人丁某某保管的物品乐乐牌球台六只,红双喜牌ZD3型乒乓台二只,鹰牌石英钟一只,1932型乒乓板二块,1008型乒乓板二块,乒乓球48只。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10元,由上诉人陈某某、原审被告郑某某共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10元,由上诉人陈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江四美

代理审判员毛慧芬

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徐沫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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