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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甲与被告林某乙、林某丙、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岑溪市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甲,男,汉族,岑溪市人,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严金东,岑溪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林某乙,男,汉族,岑溪市人,住所(略)。

被告林某丙,男,成年,汉族,岑溪市人,住所(略)。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

住所地广西南宁市X路。

法定代表人龙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某某,男,该公司岑溪营某部职员。

委托代理人陈某丁,男,该公司岑溪营某部职员。

原告陈某甲与被告林某乙、林某丙、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以下简称“都邦财保广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严金东、被告林某乙和被告都邦财保广西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某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丙、都邦财保广西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龙某、委托代理人肖某某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5月3日14时20分,被告林某乙驾驶林某丙名下的桂x号微型普通货车沿国道207线由糯垌往岑溪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国道207线x+200M路段时,由于林某乙驾车不当,与前方横过公路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岑溪市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及出院期间所受到的各项经济损失为x.6元。其中包括医疗费x.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60元,护理费x.2元,参加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435.6元,营某5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因桂x号微型普通货车已向被告都邦财保广西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都邦财保广西分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x.6元,被告林某乙、林某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户口薄,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林某乙、陈某甲均承担事故同等责任;3、住院证明书、住院收据,证明原告因受伤住院、出院及所用去医疗费情况;4、住院病历,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及伤情情况;5、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明事故车投保有交强险。

被告林某乙、林某丙辩称:因桂x微型普通货车在事故发生前已在都邦财保广西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10年9月22日至2011年9月21日,保险赔偿限额为x元,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都邦财保广西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予赔偿,其不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其已支付给原告x.85元,在保险公司赔偿后,原告应予返还。

被告林某乙提供的证据有:1、住院收据,证明其为原告垫支医疗费x.85元;2、收条,证明陈某甲亲属收取其赔偿款7260元;3、交强险保单,证明其驾驶的车辆投保交强险情况。

被告林某丙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都邦财保广西分公司辩称:原告的各项损失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约定来计算。按照交强险规则,医疗费赔偿限额为x元,即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医疗费三项之和的赔偿限额为x元。对于护理费,住院期间应计为一人护理,出院后不应计算护理费。对于参与事故人员误工费,此项没有法律依据。对于营某,原告没有此方面的证据,不予认可。对于精神抚慰金,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应由侵权人承担,原告负同等责任,存在过错,不应计算精神抚慰金。对于诉讼费用,按约定不是保险公司的赔付责任。

被告都邦财保广西分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林某乙、都邦财保广西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5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林某乙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都邦财保广西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的来源无异议,但认为病历中建议加强营某没有说明加强什么营某。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应予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5月3日14时20分,被告林某乙驾驶林某丙名下的桂x号微型普通货车沿国道207线由糯垌往岑溪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国道207线x+200M处时,与前方横过公路的原告陈某甲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岑溪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林某乙驾驶车辆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行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陈某甲在没有过街X路横过公路,没有确认安全后通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即被送往岑溪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中型颅脑损伤、左额右顶叶脑挫裂伤、左颞部急性硬膜外血肿。2011年8月19日出院,用去医疗费x.85元。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建议一人陪护二个月;2、加强营某;3、不适随诊。(住院期间2名陪护人员)。

另查明,被告林某丙的桂x号微型普通货车已向被告都邦财保广西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共为x元。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林某乙支付了x元给原告陈某甲。

本院认为:被告林某乙驾驶桂x号微型普通货车与横过公路的原告陈某甲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是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经岑溪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该交通事故进行现场勘查及调查取证后,依法作出原告陈某甲、被告林某乙均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的认定。该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质证意见,参照《(2011年)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本院对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作如下分析认定:1、医疗费x.85元,有医院收据为凭,应予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天×109天=4360元,此项损失是根据住院天数依法计得,应予支持;3、护理费方面,根据医嘱住院期间x元÷365×109天×2人=x.8元,出院期间x元÷365×60天×1人=2901.7元,护理费合计x.5元,原告此项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4、参加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方面,x元÷365×3次×3人=435.3元,是原告方必然会产生的合理损失,应予支持;5、营某方面,原告因交通事故所受的损伤为中型颅脑损伤,流血过多,按医嘱加强营某为治疗之必需,本院根据实际情况结合原告的伤情,予以支持3000元。以上原告的损失共计为x元(小数点后面不计)。对于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2000元,因此次事故并未造成原告身体上的伤残,此项损失不予支持。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有关规定,事故造成原告的上述损失x元不超出强制险赔偿限额总和x元,依法应由被告都邦财保广西分公司在桂x号微型普通货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由于原告合法合理的损失已由被告都邦财保广西分公司足额赔偿,被告林某乙已垫付的x元应由原告在获取都邦财保广西分公司的赔付款后予以退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应在桂x号微型普通货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人民币x元给原告陈某甲;

二、原告陈某甲在获取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的上述赔款后,应退回人民币x元给被告林某乙。

三、驳回原告陈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受理费934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467元,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可将款直接汇至本院转给原告,本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岑溪市支行,户名:岑溪市人民法院,账号:(略))。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权利人向法院申请执行期限为义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陈某甲坤

二O一一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覃靖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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