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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上海市虹口支行与王某甲、上海施德治保健品有限公司、王某丙存单纠纷案

时间:2000-12-2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沪二中经终字第1193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沪二中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银行上海市虹口支行,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负责人陶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周斌,上海市虹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略),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许文宝,上海市科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施德治保健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某丙(系王某甲之父),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中国银行上海市虹口支行因无效质押贷款合同返还存单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00)虹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审查明,1999年10月25日,王某甲将其所有的45,000美元以其本人名义存入中国银行上海市虹口支行(以下简称“中行虹口支行”)下属四川北路分理处,该分理处向王某甲出具《中国银行上海市分行外汇定期存款存单》1份,户名为王某甲,编号98-(略),帐号(略),存期1年。王某甲将该存单存放于(略)父母住处其个人抽屉中。同年11月上旬,上海施德治保健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施德治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向王某丙寻求帮助。王某丙即在王某甲不知晓的情况下从王某甲抽屉中取出存单交与“施德治公司”,并于同年11月12日与“施德治公司”签订委托书1份,内容为由王某丙委托“施德治公司”向银行办理抵押贷款,以支持“施德治公司”流动资金周转,由王某丙提供以其女儿王某甲存入银行的上述美金存单,王某丙还提供王某甲的护照备用等。同年11月18日,“施德治公司”持上述美金存单和王某甲护照到“中行虹口支行”办理个人定期储蓄存单小额质押贷款时,被“中行虹口支行”工作人员告知护照已过有效期,“施德治公司”即通知王某丙将与王某甲同住的户口薄提供给“中行虹口支行”核查。“中行虹口支行”经审查核准后,由“施德治公司”工作人员以王某甲名义填写《个人定期储蓄存款存单小额质押贷款申请书》上签上“王某甲”名字,贷款期自同年11月18日至2000年5月18日止,年利率5.58%,贷款共计297,000元。当日,“施德治公司”将王某甲的45,000美元存单交“中行虹口支行”后,即领取了“中行虹口支行”发放的贷款297,000元现金。同年12月上旬,王某甲发现美金存单不见,即到银行挂失,后得知该存单已被质押,王某甲即向“中行虹口支行”交涉,未果,遂提起诉讼。

另查明:王某丙提供的王某甲护照有效期为1999年9月8日;中国银行上海市分行关于个人定期储蓄存款存单小额质押贷款申办手续规定,贷款人持本人名下存单和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居民身份证)向存单开户行提出申请,不得代办。

审理中,原审法院根据王某甲和“中行虹口支行”的要求,委托司法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对《个人定期储蓄存款存单小额质押合同书》3份和《个人定期储蓄存款存单小额质押贷款申请书》1份上的“王某甲”签名字迹和申请内容字迹进行鉴定,结论为均不是王某甲个人所写。

原审法院认为:“中行虹口支行”在办理个人定期存款存单小额质押贷款时,应按规定要求借款人本人亲自办理并提供其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在审核确认借款人身份和存单户名一致后方可签订质押贷款合同。现“中行虹口支行”仅依据户口薄和已过有效期限的护照确认借款人身份,违反了银行相关规定,同时“中行虹口支行”也未按有关委托代理规定进行核查,其与非存款户名人员签订的个人定期储蓄存款存单小额质押贷款合同自签订时起就属无效,该3份合同对王某甲无法律约束力,“中行虹口支行”应返还王某甲美元存单。“施德治公司”和王某丙共同冒用王某甲名义与“中行虹口支行”签订贷款协议亦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为此,作出判决:确认“施德治公司”和王某丙冒用王某甲名义与“中行虹口支行”于1999年11月18日签订的3份贷款金额共计人民币297,000元的《个人定期储蓄存款存单小额质押贷款合同书》无效;“中行虹口支行”返还王某甲编号为98-(略),帐户为(略),户名为王某甲的45,000美元存单1张。案件受理费8,099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9,099元,由“中行虹口支行”、“施德治公司”、王某丙各负担3,033元。

判决后,“中行虹口支行”不服,向本院上诉称:“施德治公司”用于质押的存单名义上是王某甲的,但存单项下的存款属王某丙所有,存单又由王某丙实际控制,王某丙将存单交给“施德治公司”,由“施德治公司”办理质押贷款,其在办理质押贷款时已核对王某甲的证件,质押贷款合同成立,原审判决由其返还存单不当。并称:即使质押贷款合同无效,也应由“施德治公司”和王某丙承担责任。

王某甲辩称:其名下的存单被他人用于质押,他人冒用其名义与“中行虹口支行”签订的质押贷款合同无效,“中行虹口支行”应返还其45,000美元存单1张。

“施德治公司”称:其为向“中行虹口支行”贷款,由其工作人员以王某甲名义持王某甲名下的存单去“中行虹口支行”办理质押贷款手续,取得贷款297,000元,现因资金困难,暂时难以偿还此款。

王某丙称:其将王某甲名义的存单交给“施德治公司”王某中系用于“施德治公司”贷款,并非让其冒用王某甲名义贷款。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中行虹口支行”提供王某丙单位同事王某华、夏良华、顾定成三人的证词,三人称“施德治公司”资金周转困难与王某丙商量如何借调资金,王某丙表示愿以45,000美元存单向中国银行贷款。当时王某丙曾谈及存单虽是女儿王某甲的名义,实际上是他本人的积蓄,是他以王某甲名义存入银行。

本案争议焦点:(一)王某甲名下45,000美元存单所有权;(二)“施德治公司”与“中行虹口支行”签订的质押贷款合同的效力。

本院认为:王某甲名下45,000美元存单所有权属王某甲,“中行虹口支行”称存单项下存款系王某丙所有,仅提供王某华、夏良华、顾定成3人的证词,而此3位证人证某均系传来证据,未能证明“中行虹口支行”所主张的事实成立。“施德治公司”王某中派人持王某甲名下45,000美元存单冒用王某甲名义与“中行虹口支行”签订的3份《个人定期储蓄存款存单小额质押贷款合同》书,系无权代理行为,应属无效。“中行虹口支行”在办理质押贷款时未要求王某甲本人亲自办理,未尽审核义务,对合同无效负有过错责任,应向王某甲返还存单,至于“中行虹口支行”要求追究“施德治公司”和王某丙的责任,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应另行提出解决。原审据此所作判决正确,“中行虹口支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99元,由上诉人“中行虹口支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汤兵生

代理审判员陈士芸

代理审判员马昌骏

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赵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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