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禹州市银星磨料有限公司与关书岭、赵某某借款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某,女,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禹州市银星磨料有限公司,住所禹州市X街。

法定代表人康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峰,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禹州市银星磨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星磨料公司)与关书岭、赵某某借款纠纷一案,前由魏都区人民法院作出(2008)魏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后关书岭、赵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作出(2008)许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将此案发回重审。后魏都区人民法院再次作出(2009)魏民重字X号民事判决,关书岭、赵某某仍然不服,再次提起上诉。在本院二审审理过程中,关书岭于2009年8月28日因病死亡。本案中止审理,在中止审理期间其法定继承人均未提出参加诉讼申请。中止审理期满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某某,被上诉人禹州银星磨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刘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魏都区人民法院查明:2003年6月20日,关书岭以魏都区天赐磨料厂的名义借银星磨料公司现金10万元,约定期限一年,月息一分;2004年3月X号关书岭又借银星磨料公司现金10万元(但打条时加上了前一笔借款的利息x元,故显示借款数额为x元),约定期限和利息同上。后关书岭未按上述约定履行还款义务。2007年10月18日,关书岭向银星磨料公司出具还款计划一份,约定:08年元月还利息x元;08年元月至09年元月还本金10万元;09年元月至12月还本金10万元。但之后关书岭仍未按照上述约定还款。

另查明:魏都区天赐磨料厂系个体工商户性质,登记业主为赵某某,实际由关书岭、赵某某夫妻二人经营。

魏都区人民法院认为:赵某某是魏都区天赐磨料厂的业主,并与关书岭系夫妻关系,关书岭所欠借款应由其夫妻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二人所称以物抵债问题,因其没有提供银星磨料公司收其货物的无异议的证据又无抵销协议,故无法判断是否真实抵销或抵销了多少,并且两者标的物性质不同,因此尚不能认定抵销关系成立,二人可另行主张权利。关于银星磨料公司主张应从2007年10月18日按本金10万元,月息一分计算利息的请求,因关书岭在欠条中表述的最后还款日期应从2009年2月1日开始计算。故其诉讼请求没有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经魏都区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被告关书岭、赵某某连带向原告支付所欠借款本息x元;二、被告关书岭、赵某某连带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从2009年2月1日起支付利息。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二被告负担。

一审宣判后,赵某某不服提出上诉称:双方已经达成了口头上的以物抵债约定,并且在2008年5月份,上诉人已经将22吨价值31万元的微粉送到了被上诉人院内仓库,其工作人员田红雨、康某佳、杜占奎、白秋均出具了收货条,该笔债务已经抵销。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银星磨料公司答辩称:双方之间不存在以物抵债的书面或口头约定,所谓的收货行为是田红雨等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同时在收条上不显示价款、质量等,事实上也无法以物抵债。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本院二审审理期间,被上诉人提交田红雨的证言和公证书,证明其收货是应关书岭的要求帮忙销货,所以安排康某佳、杜占奎、白秋等把货卸到银星磨料公司仓库,现该批货因质量问题无法销售,故在2009年12月14日将该批货物退回到天赐磨料厂,但赵某某等不让卸货,故只好把货拉回去了。以上事实有公证书证明。

上诉人质证后认为上述证言不真实,田红雨帮忙销货之说是伪证。

后上诉人提交从禹州银星磨料有限公司网页上下载的企业信息资料和许昌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文件等,证明田红雨系银星磨料公司销售负责人,田红雨的收货行为应为职务行为。

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据质证后认为,上述证据不真实,不能据此主张以物抵债。

本院经审理查明:田红雨系禹州银星磨料公司销售负责人,康某佳等均为银星磨料公司工作人员,2008年3月至5月期间,田红雨、康某佳、杜占奎、白秋等收取关书岭以天赐磨料厂名义送去的磨料22吨。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和证据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2007年10月18日关书岭向银星磨料公司出具的还款计划(还款承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为有效承诺。关书岭应按照承诺内容履行还款义务,但其拖欠借款不还,违反了法律规定,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偿还下欠本金及利息。此债务形成于关书岭、赵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故赵某某对上述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赵某某主张的以物抵债能否成立。根据本院在二审审理期间查明的事实,可以确定田红雨等人收取了关书岭等送去的22吨磨料,由于田红雨等人均系银星磨料公司的工作人员,且从事的又是与其公司经营相同的业务,故田红雨等人的行为应为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应由银星磨料公司承担。但因上述收条上未显示磨料价格,赵某某未提供以物抵债的书面约定,且银星磨料公司又对以物抵债不予认可,故赵某某关于以物抵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案债务依法不能抵销,赵某某仍应承担还款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但鉴于关书岭已因病死亡,故对原审判决主文应予修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将原审判决主文第一项“被告关书岭、赵某某连带向原告支付所欠借款利息x元”变更为“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禹州市银星磨料有限公司支付借款利息x元”;

二、将原审判决主文第二项“被告关书岭、赵某某连带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x元并从2009年2月1日起支付利息。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变更为“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禹州市银星磨料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x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09年2月1日起按国家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本案上诉费4400元由赵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马俊勇

审判员蔡某慧

代理审判员李红涛

二0一0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崔君(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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