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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付某诉被告陈某、被告重庆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原告付某。

委托代理人傅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

被告陈某。

被告重庆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樊某,该公司职工(一般代理)。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段某,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

原告付某诉被告陈某、被告重庆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被告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财保重庆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熊运蛟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夏庆贤、人民陪审员杨志芳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的委托代理人傅某某、刘某,被告陈某,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樊某,被告某某财保重庆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某诉称,2010年10月12日5时许,被告陈某驾驶渝某某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至重庆市X村X路段某,与推、拉板车横过公路的原告付某相接触,造成其和赖秀华二人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随后,原告付某被送入重钢总医院治疗,至2011年4月13日出院。后经鉴定其伤残等级为十级。经交警机关认定,被告陈某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该车为被告某某公司所有,且已向被告某某财保重庆分公司投保交强险。现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住院医疗费x.88元、护理费9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88元、残疾赔偿金x元、续医费8000元、交通费736元、误工费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营养费300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x.8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陈某对原告付某陈某的基本事实无异议,但辩称其主张的交通费等部分赔偿项目的金额过高,请求予以调整;自己和被告某某公司已支付某原告付某医疗费x元,其它费用1000元。

被告某某公司某某公司同意被告陈某的意见。

被告某某财保重庆分公司辩称自己已支付某疗费x元,原告付某住院时间太长,不合情理,其误工费应当以其提供的工资表中的平均工资予以认定,并同意被告陈某和被告某某公司的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2日5时许,被告陈某驾驶渝某某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至重庆市X村X路段某,与推、拉板车横过公路的原告付某相接触,造成原告付某和同事赖秀华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随后,原告付某被送入重钢总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胫骨等四处骨折,至2011年4月13日出院,共183天,用去医疗费x.88元,出院医嘱为加强营养并继续休养,待骨折愈合,取出内固定物。交警机关认定,被告陈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付某无责任。2011年4月25日,经法医鉴定确认,原告付某右小腿损伤致踝关节功能丧失属十级伤残,需后期医疗费8000元。原告付某在住院治疗期间,被告某某公司和被告陈某已支付某疗费用x元和其它费用现金1000元,被告某某财保重庆分公司已支付某疗费x元。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付某遭受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x.88元、护理费为9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56元、残疾赔偿金x元、交通费200元、续医费8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营养费2000元、鉴定费1300元、误工费8342元,共x.88元。

另查明,该渝某某货车为被告陈某所有,挂靠在被告某某公司处经营运输业务。该车已向被告某某财保重庆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伤残赔偿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额为1万元,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上述事实,有双方的当庭陈某、《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历、《法医鉴定意见书》、《账户历史交易明细表》(工资表)等证据为证,经当庭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根据此等证据,本院确认原告付某受伤后造成的经济损失为x.88元。其理由如下:

1、在原告付某住院治疗期间,支付某疗费用x.88元(其中三被告已支付某疗费x元)。双方均无异议,本院对该医疗费用x.88元予以确认。

2、原告付某主张护理费9200元,因其未举示住院期间自己已经支付某护理费的证据,鉴于其有四处骨折伤势较为严重,住院期间确需1人护理,故本院按住院183天×每天50元=9150元的标准酌情予以确认。

3、原告付某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888元,其共住院183天,按每天32元的标准计算,本院以5856元予以确认。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付某系农村X区连续居住1年以上,应当按城镇人口对待,且双方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其至2011年4月25日法医鉴定确定伤残等级日,不满60周岁,一个十级伤残。据此,计算其伤残赔偿金,应当以法庭辩论终结日(2011年9月21日)的上一年度即2010年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为基数,按20年,伤残系数10%计算,残疾赔偿金为x元×20年×10%=x元。原告付某主张残疾赔偿金x元,本院予以确认。

5、原告付某主张交通费736元,因其未举示有效车票,本院酌情以200元予以确认。

6、法医鉴定确认,原告付某需后期治疗费8000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7、原告付某主张精神抚慰金x元,因其伤残等级为1个十级,故本院酌情以5000元予以确认。

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付某举示的医院医嘱载明“加强营养饮食”。据此,结合付某的伤情,本院认为原告付某在住院期间183天,应当补充营养,其主张营养费为营养费3000元,按183天计算,本院酌情以2000元予以确认。

9、原告付某主张鉴定费1300元的意见,有收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10、因原被告双方均同意按原告付某提供的《账户历史交易明细表》(工资表)中的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经审查,该明细表中2010年8月20日的月工资收入为1572.38元(最高)、2011年1月31日的月工资收入为318.75元(最低),月平均数为945.57元,日平均工资为945.57元÷22天为43元/天,自入院治疗日2010年10月12日起计算至定残日2011年4月25日的前一天,共计194天,依此计算误工费为8342元。

本院认为,公民因健康权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该渝某某肇事车系被告陈某所有并挂靠在被告某某公司处经营运输业务,故被告陈某因该车交通肇事而致原告付某身体损害所遭受的经济损失x.88元,应当由被告陈某和被告某某公司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付某要求被告陈某、被告某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该渝某某事故车辆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险,赔偿责任(包括精神抚慰金)属于交通事故强制险责任限额范围的,应当由被告某某财保重庆分公司直接向原告付某承担赔偿责任。其中,医药费x.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56元、营养费2000元、续医费8000元,共计医疗费x.88元,由被告某某财保重庆分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1万元,且已支付,差额部分x.88元,由被告陈某和被告某某公司共同承担,扣除其已支付某医疗费x元,其它费用1000元,尚欠x.88元。此外,伤残赔偿金x元、护理费9150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834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x元,未超过交强险伤残赔偿责任限额11万元,由被告某某财保重庆分公司全额承担赔付某任。被告陈某和被告某某公司已的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某某财保重庆分公司辩称自己已支付某疗费x元及误工费应当以其提供的工资表中的平均工资认定的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辩称“原告付某住院时间太长,不合情理”的意见,未举示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付某交强险保险金x元;

二、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付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x.88元;

三、被告重庆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该经济损失x.88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879元,司法鉴定费1300元,共计4179元,由被告陈某和被告某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付某预交,被告陈某和被告某某公司在收取上述款项时支付某原告付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

审判长熊运蛟

人民陪审员夏庆贤

人民陪审员杨志芳

二○一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何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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