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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彭水县利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通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李某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渝四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彭水县利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X镇X街X号。

法定代表人:谭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华,重庆市彭水县普子法律服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甲,男,苗族,X年X月X日生,驾驶员,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乙,张某甲之长子,苗族,X年X月X日生,农村居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丙,张某甲之次子,苗族,X年X月X日生,农村居民,住(略)。

法定代理人:张某甲,基本情况同上。

上列三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邓显兵,重庆市彭水县江南法律服务所(略)。

上列三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大猛,重庆市彭水县江南法律服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农村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华,重庆市彭水县普子法律服务所(略)。

上诉人彭水县利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通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李某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2日作出(2009)彭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利通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于2010年4月28日对上诉人利通公司及原审被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华,被上诉人张某甲及与张某乙、张某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邓显兵进行了询问,于2010年5月27日对上诉人利通公司及原审被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华,被上诉人张某甲及与张某乙、张某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大猛进行了询问,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7月9日李某某购买一辆美亚牌x-1型小型普通客车,注册登记的号牌为渝x,挂靠在利通公司经营,共同雇佣张某甲为其驾驶,给张某甲的工资为1600元/月。2009年1月5日,张某甲持A2照驾驶该车从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城往火车站方向行驶,当行至国道319线x处,撞在王贤友驾驶的挪用号牌x号三凌小客车上,造成两车受损,乘客李某红、杨志福、孙传兴、张辉学、马青霞、杨志青、陈海波、邓生琼及张某甲受伤住院。经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甲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甲当日被送往彭水县医院治疗,次日转入解放军第三军医大学新桥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双侧胫腓骨粉碎性骨折;2、右侧根骨骨折;3、右侧2、3、5跖骨骨折等。张某甲在伤势基本稳定后,于2009年2月4日出院。2009年2月5日,张某甲又转入彭水县医院住院治疗,2009年5月15日出院。张某甲在整个治疗过程中共花去医药费x.26元(含120车费2000元),其中李某某已支付x.26元,张某甲垫支477元。张某甲从新桥医院转入彭水县医院产生交通费1200元,已由李某某支付。2009年6月18日,张某甲经重庆市明正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1、张某甲的伤残等级为1个八级和1个十级伤残;2、张某甲共需续医费x元(包括取内固定物和矫形费用)。张某甲此次鉴定花去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900元。2009年7月6日,张某甲到重庆复查花去交通费1100元。

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诉称:张某甲受雇于李某某和利通公司为其驾驶渝x号小型普通客车。2009年1月5日,张某甲持A2照驾车从彭水县城往火车站方向行驶与王贤友驾驶三凌小客车相撞,造成张某甲受伤。后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协议,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李某某及利通公司连带赔偿其医疗费477元、误工费x.6元、护理费6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50元、残疾赔偿金x.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97元、交通费2000元、续医费x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x.77元。

被告利通公司辩称:张某甲诉称的基本事实属实;导致本案的发生张某甲有重大过错;张某甲请求的损失中误工费不能按照运输行业的标准计算,只能按照张某甲的工资收入1600元/月计算;护理费按二人计算需要证据证明;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方法不正确;交通费应当凭证据认定;续医费应当在实际产生后再给予赔偿。被告李某某同意利通公司的答辩意见。

一审法院认为,李某某购买普通客车挂靠在利通公司经营,张某甲受雇驾驶该车,张某甲与李某某、利通公司具有雇佣关系。张某甲驾车撞在王贤友驾驶的小客车上,造成张某甲受伤,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因此李某某和利通公司应当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赔偿范围为:1、医药费x.26元,其中李某某已支付x.26元,张某甲垫支477元;2、误工费,张某甲于2009年1月5日受伤住院至2009年6月20日鉴定前一日共计166天,该项费用为166天×1600元/月×12月÷365天=8732.05元;3、护理费,张某甲在新桥医院和彭水县医院共计住院128天,该项费用为128天×30元/天=384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28天×20元/天=2560元;5、残疾赔偿金:x元/年×20年×31%=x.6元;6、被扶养人生活费,①张某乙生于X年X月X日,张某甲受伤时距张某乙年满18周岁为174个月,张某乙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x元/年×174月÷12月/年×31%÷2=x.64元;②张某丙生于X年X月X日,张某甲受伤时距张某丙年满18周岁为213个月,张某丙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x元/年×213月÷12月/年×31%÷2=x.43元;共计x.07元;7、交通费:张某甲从新桥医院转入彭水县医院产生交通费1200元,张某甲伤残鉴定花去交通费900元;张某甲到重庆复查花去交通费1100元,三次共计3200元,其中,被告李某某已支付1200元,张某甲垫支2000元;8、续医费x元;9、鉴定费1000元。上列费用合计x.98元,李某某已支付x.26元,二被告还应赔偿三原告x.7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笫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由被告彭水县利通运输有限公司、李某某共同赔偿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续医费、鉴定费共计x.98元,除去被告李某某已支付x.26元外,被告彭水县利通运输有限公司、李某某还应共同支付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x.72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11元,减半收取855.5元,由彭水县利通运输有限公司、李某某共同负担820.43元,由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负担35.07元。

利通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由张某甲自担损失的30%即x元。主要事实和理由:本次交通事故系张某甲的重大过失行为所致,对此有众多证据可证,且张某甲本人也未否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雇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本案的损失应据此由张某甲自担相应的责任。原判判决由上诉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适用法律明显错误。

被上诉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辩称:利通公司的上诉理由适用法律错误,其请求于法无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的是雇员致他人损害因重大过失可以适用过失相抵而减轻雇主的赔偿责任。本案是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害,不能适用过失相抵而减轻雇主的赔偿责任。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李某某同意利通公司的上诉理由及请求。

二审中上诉人利通公司提交了复制于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的《交通事故现场勘察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询问张某甲的笔录、询问陈海波的笔录各一份及现场照片六张,以此证明张某甲在事发前有超速及违章超车的行为。被上诉人张某甲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但不能证明张某甲事发前超速及违章超车。本院审查认为,该组新证据经双方质证无异议,应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结合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据于作出的该认定的《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张某甲的陈述等证据,认定张某甲在事发前有超速及违章超车的证据不充分。但张某甲驾车在即将进入弯道时,在与前面车辆会车时处置不当,驶入对面来车车道,发生车辆相撞的事故,而渝x号车经技术检验,其制动系各管道连接完好有效,无渗漏现象。结合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可以确认张某甲对该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是张某甲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是否存在重大过失及应否适用过失相抵减轻雇主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规定,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该赔偿责任为无过错赔偿责任。因此,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但自身存在重大过错的,可以适当减轻雇主的赔偿责任。

本案中,雇员张某甲在驾驶车辆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可以认定其对事故的发生有重大过失,应自担部分损失。本院酌情确定张某甲自担损失的15%。因双方对损害赔偿的范围没有异议,雇主利通公司、李某某对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的赔偿金额确定为x.68元(x.98元×85%),扣除已支付的x.26元,还应支付x.42元。

综上,因二审出现新证据,导致原判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9)彭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由彭水县利通运输有限公司、李某某共同赔偿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的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续医费、鉴定费共计x.68元,扣除李某某已支付的x.26元,彭水县利通运输有限公司、李某某还应共同支付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x.42元。该款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711元,减半收取855.5元,由彭水县利通运输有限公司、李某某共同负担727元,由张某甲负担128.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711元,由彭水县利通运输有限公司、李某某共同负担1454元,由张某甲负担257元。

如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黄某

审判员张登明

代理审判员徐婷婷

二0一0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梁林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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