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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邓某诉被告任某江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周至县人民法院

原告:邓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

被告:任某(又名任X),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

原告邓某诉被告任某江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了此案。原告邓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任某江的委托代理人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96年9月1日同居,1997年4月11日补领结婚证。婚后于X年X月X日生长子任某洋,于X年X月X日生次子任某洋。双方生活无共同语言,遇事从不商量,现在已无法一起生活,故请求:1,坚决与被告离婚;2,孩子每人一个,抚养费自理。

被告答辩称:我与原告关系一直良好,十余年来在甘肃做生意,日子越来越好。虽然在生活中有时会发生争执,但不至于使夫妻感情破裂,坚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5年8月左右相识,1996年9月按风俗习惯举行婚礼后共同生活,1997年4月11日补办了结婚手续。X年X月X日生长子任某洋,X年X月X日生次子任某洋。近十余年来双方在甘肃省金昌市共同生活,且于2009年在当地购买了住房。因家务琐事发生争执,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等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过较长时间相处后办理了结婚手续,彼此是相互了解的,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生育两子,一同在外做生意十多年,已有较深的感情。夫妻间的争执分歧是难免的。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无法律依据及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邓某的离婚请求。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邓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曹某

代理审判员贾峗

人民陪审员朱小斋

二0一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朱梁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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