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沪一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无业,住本市X路X弄X号X室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无业,现借住本市X路邹家宅X号
上诉人梁某某因赡养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00)徐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0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上诉人梁某某涉及刑案被闵行区公安分局逮捕,本院于同年12月18日至闵行区看守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上诉人沈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被告沈某某共生育二子一女,原告系被告次子。被告原与原告共同生活,1999年年初起,被告与长子梁某前共同生活,因被告眼睛失明,生活不能自理,故被告与长子共同生活后向法院起诉要求梁某某每月给付赡养费500元。法院于1999年3月1日作出判决:梁某某应从1999年2月起每月给付沈某某赡养费200元。之后,双方均未上诉。被告仍与梁某前共同生活,被告每月有政府发放生活费280元及补助卡25元。2000年6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减少赡养费至每月50元。
审理中,原告表示其目前的状况与上次诉讼时的状况基本相同,尚有一子一女需抚养。
原审法院审理后作出判决:驳回原告梁某某要求减少赡养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梁某某上诉至本院,以家中子女多、自己无固定工作、收入为由表示无能力每月支付赡养费200元;自己现被闵行公安局逮捕,并在做生意中钱被骗;而被上诉人沈某某目前每月有305元的救济金,且另有一子一女,都有赡养母亲的义务,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梁某某每月支付沈某某赡养费50元。
被上诉人沈某某则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无误。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子女有赡养父母的义务。沈某某年迈体弱,生活不能完全自理是事实,梁某某作为儿子理应承担赡养义务,并给付一定的赡养费。但赡养费的给付数额应根据子女的负担能力、老人的实际需要、当地的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梁某某无固定工作及收入、且因涉嫌经济犯罪被逮捕,经济状况、实际情况均发生了一定的变化;而沈某某每月有固定的305元救济金,其目前又无需专人护理,沈某某另有一子一女也有赡养母亲的义务,故原审法院依据1999年3月1日民事判决仍维持梁某某每月支付沈某某赡养费200元,显已超出沈某某的实际需要以及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本院予以变更。具体的给付数额由本院酌定。但梁某某表示同意每月支付沈某某赡养费50元,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00)徐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梁某某自2000年7月起每月支付沈某某赡养费人民币100元。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梁某某、沈某某各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懿欣
代理审判员姜萍芳
代理审判员吴家
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徐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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