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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某某、李某甲、李某乙与上海锦江乐园、上海源懋贸易有限公司损害赔偿案

时间:2000-12-2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沪一中民初字第167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沪一中民初字第X号

原告:卢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台湾省台北市人,无业,住台北市中正区新营里003邻斯福路一段9巷X号四楼之一

原告:李某甲(系原告卢某某之子),X年X月X日出生,台湾省台北市人,住(略)。法定代理人卢某某

原告:李某乙(系原告卢某某之女),X年X月X日出生,台湾省台北市人。住(略)

法定代理人:卢某某

委托代理人:黄永超,山东兴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忠,山东省律师事务中心律师

被告:上海锦江乐园,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崔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史建三,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邬敏勇,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源懋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西郊民营经济城

法定代表人:陈某

原告卢某某、李某甲、李某乙诉被告上海锦江乐园、被告上海源懋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源懋公司)损害赔偿一案,本院于2000年5月19日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排期于2000年9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忠、黄永超、被告上海锦江乐园的委托代理人史建三、邬敏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源懋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同日,原告因生活困难,向本院申请先予执行部分扶养等费用人民币10万元。同年9月15日,本院作出民事裁定书:被告上海锦江乐园先予支付原告人民币10万元。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某某、李某甲、李某乙诉称,1999年10月3日,李某兴(系原告卢某某之夫、原告李某甲、李某乙之父)到上海锦江乐园游玩,购买了“高空弹跳”项目的门票。在进行高空弹跳时,不幸坠地身亡。“高空弹跳”项目系两被告共同合作经营,但被告上海源懋公司并无经营娱乐业的经营范围,且其进口的“高空弹跳”设备也未经过质检,两被告实为非法合作经营。经上海市机电产品质量检测中心、上海市游艺机质量监督检验站的事故鉴定,李某兴的死亡系两被告的现场操作人员未依照安全操作程序,未对连接扣环进行重复检查和确认所致。两被告应对李某兴死亡负完全责任。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李某兴死亡而支付的医药费、食宿费、交通费、丧葬费等合计人民币178,737.54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人民币20万元);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三原告的抚(扶)养费人民币1,316,571.3元;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人民币20万元;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人民币20万元;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原告律师费。

原告卢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李某兴家属来沪交通住宿等凭证12份,证明死者家属处理丧事所花费用;(2)李某兴户籍,证明三原告与死者李某兴是直系亲属;(3)李某兴死亡有关的凭证,证明李某兴因意外事故死亡;(4)李某兴购买的上海锦江乐园门票及“高空弹跳”项目的门票,证明李某兴是向被告上海锦江乐园购买了上述门票;(5)《关于台商在锦江乐园租地投资并经营管理的高空弹跳(蹦极跳)游艺项目发生重大事故的技术鉴定报告》,证明李某兴死亡的原因是“高空弹跳”设备原因及操作人员没有按照操作程序操作造成,事故的直接责任者是被告上海源懋公司;(6)被告上海锦江乐园与被告上海源懋公司签订的《联合经营“高空弹跳”协议书》,证明两被告联合经营“高空弹跳”项目,应共同承担责任;(7)两被告的营业执照,证明被告上海源懋公司没有经营“高空弹跳”娱乐项目的资格,而被告上海锦江乐园与没有娱乐业经营范围的被告上海源懋公司进行合作,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8)座谈会纪要及赔偿问题意见书,证明原告与两被告就善后事宜进行过协商;(9)台湾万国法律事务所法律意见书,证明三原告生活在台湾,与死者是抚(扶)养关系,应适用被抚(扶)养人居住地台湾地区的抚(扶)养标准;(10)原告卢某某通行证,证明卢某某现是无业人员;(11)李某兴全家合影,证明原告方原是幸福美满的家庭,由于不幸事件发生,造成原告精神上痛苦及生活上无依靠,并要求先予执行扶养费等费用。

被告上海锦江乐园辩称,死者李某兴所购是“高空弹跳”项目门票,不是上海锦江乐园的门票。根据门票上对有关事项的规定,表明李某兴与被告上海源懋公司发生了合同权利义务关系。其与被告上海源懋公司签订《联合经营“高空弹跳”协议书》,仅提供场地并收取租金,该“高空弹跳”项目的设备提供、经营管理、人身事故责任都由被告上海源懋公司承担。按协议约定承租人对第三方造成损害,出租方不承担责任。根据上海市机电产品质量检测中心、上海市游艺机质量监督检验站事故鉴定报告,事故的直接原因是由于被告上海源懋公司的现场操作人员未依照安全程序操作,被告上海源懋公司应对李某兴的死亡负全部责任。在其与被告上海源懋公司协商过程中,被告上海源懋公司多次表示对该事故负全部责任。其与被告上海源懋公司不是非法合作经营,双方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共同签订联合经营“高空弹跳”项目协议书,且得到游乐业主管部门的准许。对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提出还应进一步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证实。

被告上海锦江乐园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高空弹跳”项目门票,证明李某兴与被告上海源懋公司发生了合同关系,有关“高空弹跳”事项应与被告上海源懋公司联系;(2)被告上海源懋公司的工商材料,证明事故的直接责任者系被告上海源懋公司工作人员,与被告上海锦江乐园无任何劳资关系;(3)代理律师谈判纪要,证明被告上海源懋公司多次表明他们将对这次事故负责任。

被告上海源懋贸易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庭审质证,被告上海锦江乐园对原告提供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部分证据材料所要证明的内容提出质疑,其一认为证据材料(1)丧葬费75万余元是以台币换算的,原告应提供台币直接兑换人民币的利率,且原告为李某兴举行过二次葬礼,费用应以其中一次计算。交通费计算金额与实际凭证不一致,原告应继续提供证据材料;其二认为证据材料(4)证实“高空弹跳”项目事项是与被告上海源懋公司联系的,事故的责任应由被告上海源懋公司承担;其三认为证据材料(5)李某兴死亡原因一是设计方面,二是操作方面,协议明确规定投资、经营及发生事故后的责任等都由被告上海源懋公司负责,与被告上海锦江乐园无关;其四认为证据材料(8)被告上海源懋公司明确答复愿意赔偿人民币50万元,包括已支付的人民币20万元,谈话纪要也表明原告确认上述支付金额;其五认为证据材料(9)对赔偿标准应适用结果发生地的法律规定。

被告上海锦江乐园对原告提供其余证据材料所要证明的内容均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上海锦江乐园提供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表示被告上海锦江乐园提供的证据材料并不能否认两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同时确认在事故发生后被告上海源懋公司已支付原告人民币10万元,并承担了李某兴遗体运送台湾的费用人民币10万元,故在诉请中已扣除搬运遗体的费用。

本院对原告、被告上海锦江乐园提供的证据材料所证明本案的客观事实,具有内在关联性,均予以确认。

基于上述证据,确认如下事实,1999年10月3日,李某兴(系原告卢某某之夫、原告李某甲、李某乙之父)到上海锦江乐园游玩,并购买了“高空弹跳”项目的门票。在进行“高空弹跳”时,发生意外坠地,当场死亡。同年10月5日,上海市浦东新区公证处作出李某兴于1999年10月3日在上海市因意外事故死亡的公证书。

原告为处理李某兴善后事宜花去丧葬费新台币755,920元,交通费新台币95,977元、人民币26,740元,住宿费人民币4,752元,其他费用人民币3,846.4元。

1999年10月6日起,三方当事人为处理李某兴善后事宜及赔偿金等多次协商未成。

另查明:1999年10月4日,上海市机电产品质量检测中心、上海市游艺机质量监督检验站作出《关于台商在锦江乐园租地投资并经营管理的高空弹跳(蹦极跳)游艺项目发生重大事故的技术鉴定报告》,该报告结论为:1、游客保险衣连接带的扣环在空中分离(脱扣)是造成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2、上述两个扣环在空中相分离(脱扣)的原因是由于弹跳绳扣环未旋紧锁牢,不能可靠闭口,在空中弹跳过程中,保险衣连接带扣环从弹跳绳扣环中滑出;3、依据(略)-87中2.2条规定,空中运动的游艺机其关键部件必须有保险措施,本高空弹跳装置的环为单环连接,无单环失效后的保险措施;4、现场操作人员未按照“现场安全操作程序”中关于“重复”、“技能”的原则,对连接扣环进行重复检查和确认。

1999年7月,被告上海锦江乐园与被告上海源懋公司签订《联合经营“高空弹跳”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上海锦江乐园提供安全可靠的经营场地,负责售票及配合被告上海源懋公司做好日常经营工作;被告上海源懋公司负责“高空弹跳”所有设备及附件的运输、安装、调试,确保设备的正常、安全运转,负责日常经营管理及对工作人员的培训工作,负责办理一切保险手续及承担游客的人身伤亡责任;营业额扣除营业税及政府规定的其他应收税款后的余额,双方按2∶8的比例分成,即被告上海锦江乐园得20%,被告上海源懋公司得80%,双方还约定了违约责任。

被告上海源懋公司工商注册经营范围为:销售化工、建筑材料、服装、百货商业、包装食品、文化用品、五金交电、工艺美术品、文体用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上海源懋公司在被告上海锦江乐园游乐场所内设置并提供游客“高空弹跳”游乐项目,应当对其承接的游客提供游乐项目的绝对安全。根据上海市机电产品质量检测中心、上海市游艺机质量监督检验站作出的《关于台商在锦江乐园租地投资并经营管理的高空弹跳(蹦极跳)游艺项目发生重大事故的技术鉴定报告》,应认定被告上海源懋公司现场操作人员由于未按照规定操作,导致李某兴意外坠地死亡,被告上海源懋公司具有直接过错。

被告上海锦江乐园作为场地业主,并与没有娱乐业经营范围的被告上海源懋公司联合经营“高空弹跳”项目,亦具有过错。对此,两被告共同侵害了李某兴的生命健康权,应当承担连带民事赔偿责任。

两被告承担连带民事赔偿的范围包括死者李某兴的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人和抚养人的必要生活费,原告为料理李某兴后事应当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原告实际为死者李某兴料理后事共花去丧葬费新台币666,920元,交通费新台币95,977元、人民币26,740元,住宿费人民币4,752元,其他费用人民币3,747.40元。考虑到原告不居住在本市,以及台湾地区的风俗,其为料理后事而发生的上述费用属必要支出,请求的赔偿数额尚属合理范围,本院可以支持。基于原告卢某某系无业人员及原告李某甲、李某乙均未成年,且三原告长期居住生活在台湾地区,所发生的生活费、学费可参照当地的标准,但三原告主张的扶养费和抚养费的标准显属偏高,可按照李某兴生前的实际收入和台湾地区一般人均生活标准,由本院酌情确定三原告的扶养费和抚养费。

此外,两被告还应承担李某兴的配偶、子女或具有赡养、扶养和抚养关系的其他近亲属,在索赔财产损失以外的精神损害赔偿。原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各人民币20万元,两项赔偿金其实质都是要求加害人赔偿的非财产性损失,应视作为一项诉请即精神损害赔偿确定。但原告提出的赔偿数额偏高,应依照法律原则和本市的实际情况,参照本市1999年职工年平均收入计算20年,故本院确定两被告应支付的精神损害赔偿金为人民币282,940元,该钱款由原告及死者李某兴的直系亲属均等所得。

被告上海源懋公司在事发之后,为处理善后事宜,已经支付给原告等亲属人民币20万元;审理中,被告上海锦江乐园先予支付原告人民币10万元,上述两项钱款应计算在两被告赔偿总额内。原告为诉讼而发生的费用属其损失的组成部分,由两被告赔偿。综上所述,两被告共应支付三原告赔偿金人民币93万元,扣除已经支付的人民币30万元,还应支付原告赔偿金人民币63万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锦江乐园、被告上海源懋贸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民事赔偿责任,并在本判决书生效后支付原告卢某某、原告李某甲、原告李某乙赔偿金人民币63万元。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123元,由被告上海锦江乐园、被告上海源懋贸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沈秋霞

审判员施菊萍

审判员姚夏海

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沈黎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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