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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王某、王某与冉某继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女,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某,重庆市X区X镇X街,身份证号码:

原告王某,女,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某,重庆市X区X镇X街,身份证号码:

原告王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某,重庆市人,住(略),身份证号码:。

委托代理人田某,女,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某,重庆市X区X镇X街,身份证号码:。

被告冉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某,重庆市X区X镇X组,身份证号码:。

委托代理人孙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某,住(略),身份证号码:

原告王某、王某、王某诉被告冉某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原告王某、原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田某、被告冉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5月21日被告冉某与秦某办理婚姻登记,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秦某婚前养育了王某、王某、王某三个子女。2007年秦某农转非后享受搬迁奖励费、过渡安置费等共计x元,此款已由被告领取。2011年4月26日秦某因病去世。作为秦某的继承人原被告均应享有该份遗产的继承权,现要求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秦某的农转非补偿款只有x元,搬迁奖励费是被告的,过渡安置费在秦某死后要收回。2007年5月21日被告与秦某结婚属实,婚后秦某先后几次住院共花去11万多元。原告在秦某去世前未尽赡养义务,现秦某的农转非补偿款不足以支付被告为其垫付的医药费,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继父子女关系。2007年5月21日秦某与被告冉某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前秦某共生育三子女,即原告王某、王某、王某。2007年因重庆市X村X组被整社征地,秦某作为冉某的配偶依法享受了征地补偿安置政策,并获得搬迁奖励费1000元、过渡安置费4800元、15平米征地补偿款x元,共计x元。2011年1月冉某领取秦某征地补偿款。2011年4月26日秦某因病去世。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依法主持调解,原告坚持要求分配遗产,被告坚持认为秦某有负债且原告未尽赡养义务不同意分配遗产,双方各持己见,协议未果。

另查明:2011年3月8日至2011年3月18日秦某入住重庆市第九人民医院期间,被告冉某为其支付医疗费x.47元。该费用经新农合医保报销4104.07元。

另查明:秦某去世后,原告支付其骨灰存放费、火化费等丧葬费共计x元。

上述事实,有蔡家征地实施办证明、重庆市第九人民医院住院清单、北碚区X乡合作医疗、民政救助报销单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记录等载卷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的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本案中秦某在去世前享受征地补偿安置政策,并获得搬迁奖励费1000元、过渡安置费4800元、15平米征地补偿款x元,共计x元。因被告冉某辩称搬迁奖励费1000元不属于秦某且过渡安置费4800元在秦某死后要收回。本院于2011年7月21日向北碚区X镇征地办调查,该征地办答复搬迁奖励费1000元、过渡安置费4800元是按人头发放的,属于秦某的个人财产。本院对冉某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秦某的遗产为x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本案中,秦某去世前被告冉某已代为领取其征地补偿安置款x元,原被告为秦某支付的医疗费用、丧葬费用等应当从秦某的遗产中扣除,剩余遗产再按法定继承处理。本案中,原告王某、王某、王某系秦某亲生子女,被告冉某系秦某配偶,原被告均系第一顺序继承人。因冉某与秦某共同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抚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抚养能力和有抚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抚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本院对被告冉某尽主要抚养义务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冉某还辩称,原告对秦某没有尽抚养义务,应当不分遗产,但未提供支持其反驳意见的相应证据,本院对冉某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根据原被告对被继承人秦某尽抚养义务的情况,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冉某分得剩余遗产的50%,原告王某、王某、王某三人未有证据证明是否多尽抚养义务,原告三人应各分得剩余遗产的1/6。

秦某支出费用为:1、医疗费。被告冉某辩称秦某在与其共同生活期间住院多次,每次住院的费用均由其支付,秦某现在的遗产根本无力支付其已为秦某垫付的医疗费,庭审中冉某举示秦某2011年3月8日至2011年3月18日住院期间x.47元的费用清单、2009年11月29日至2009年12月10间的住院病案、2008年8月18日至2008年9月4日间的住院病案。因2008年和2009年的住院病案均系复印件且均系冉某代为领取秦某征地补偿安置款前夫妻存续期间,冉某负有夫妻照顾的义务,因此本院对秦某2008年和2009年的住院费用不予采纳。秦某2011年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因新农合医保报销4104.07元,秦某该次住院实际费用为7367.4元。2、护理费。被告冉某出示2011年3月21日、2011年3月25日保姆张毓芬签收的收条两张,拟证明秦某一直由张毓芬护理,并支付护理费2565元。原告对两张收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护理费有重复只认可2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两张收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张毓芬护理秦某事实予以确认,现原告并未举示其他证据仅以计算重复不认可护理费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护理费2565元予以确认。3、丧葬费。庭审中原被告对原告支付的秦某骨灰存放费130元、火化费1612元、办丧事费用8663元,共计x元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4、生活费。庭审中被告冉某还辩称,其代为领取秦某征地补偿安置款至秦某死亡期间为秦某支付了相应的生活费,该笔费用也应当扣除。本院认为,生活费属于为秦某利益的合理性开支,应当予以扣除。但鉴于被告未提出相应的生活费标准,因秦某系城镇居民,本院酌情考虑4个月生活费为4000元。上述费用共计x.4元。秦某剩余遗产为x-x.4=x.6元。被告冉某应得遗产为x.6×50%=6106.3元,原告王某、王某、王某应各分得遗产x.6×1/6=2035.4元。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三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王某、王某、王某为秦某支付的丧葬费x元应从由秦某的遗产中扣除,此款由冉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

二、王某、王某、王某各分得秦某遗产x.6×1/6=2035.4元,此款由冉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

三、由冉某分得秦某遗产6082.3元及为秦某支付的医疗费7367.4元、护理费2565元、生活费4000元,共计x.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57元,由王某、王某、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志兴

代理审判员邓海燕

人民陪审员彭时贞

二O一一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黄艳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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