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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某与杨某、重庆某新型装饰材料厂、中国人民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某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原告蒋某,女,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重庆市X区X村。身份证号码:。

委托代理人:朋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重庆市X区鱼塘湾。身份证号码:。

被告杨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重庆市X区西直门北大街。身份证号码:。

委托代理人黄某,重庆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某新型装饰材料厂,住所地:重庆市X镇铝城大道。组织机构代码:X。

法定代表人:牛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重庆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某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组织机构代码:X。

负责人:毛某,该支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陈某,重庆德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蒋某诉被告杨某、重庆某新型装饰材料厂(以下简称西铝材料厂)、中国人民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某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某险某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7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邓海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的委托代理人朋某、被告杨某的委托代理人黄某、被告西铝材料厂的委托代理人黄某、被告人保某险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2月4日10时50芬,杨某驾驶渝x号轿车从北碚区龙车寺塔陵园方向往七一桥方向行驶,当车行至龙凤桥街X村X组路段,遇相对方向驾驶人朋某辉驾驶渝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蒋某驶来,渝x号轿车左前角与渝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车头相撞,造成蒋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渝x号轿车登记车主为西铝材料厂。经交警支队认定,杨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蒋某即被送往重庆市X区中医院救治,住院21天。2011年6月13日经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蒋某右下肢功能障碍为IX级伤残;后期医疗费约需8000元人民币。现要求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x.2元。

被告杨某辩称:对事故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愿意对原告合理的损失进行赔偿。

被告西铝材料厂辩称:对事故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渝x号轿车的实际车主为西铝材料厂,愿意对原告合理的损失进行赔偿

被告人保某险某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渝x号轿车在人保某险某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同意对原告合理的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4日10时50芬,杨某驾驶渝x号轿车从北碚区龙车寺塔陵园方向往七一桥方向行驶,当车行至龙凤桥街X村X组路段,遇相对方向驾驶人朋某辉驾驶渝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蒋某驶来,渝x号轿车左前角与渝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车头相撞,造成蒋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重庆市X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朋某辉和蒋某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蒋某即被送往重庆市X区中医院进行救治,住院21天。出院诊断为:1、股骨粗隆间骨折;2、胸部软组织伤。原告蒋某在住院期间共产生医疗费x.50元。另蒋某提供重庆市X区中医院门诊收据:2011年2月4日挂号费5元、2011年2月4日检查费2张共计198.6元、2011年2月11日治疗费263.5元、2011年3月29日检查费98.8元。2011年6月13日经蒋某申请,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作出鉴定意见:1、蒋某右下肢功能障碍为IX(九)级伤残;2、蒋某后期治疗费约需捌仟元(8000)人民币。

另查明:渝x号轿车的实际车主是西铝材料厂,杨某系该车驾驶员。该车在人保某险某支公司保某机动车投保某三者责任强制保某,保某期限自2010年9月16日起至2011年9月15日止,该保某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责任限额为2000元。

还查明:蒋某系城镇居民。事故发生后,西铝材料厂为其垫付医疗费2000元。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医药发票、保某、户口本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记录等载卷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某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某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本次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客观真实,应作为本案确定被告承担民事责任大小的参考依据。杨某负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因此作为渝x号轿车的保某公司人保某险某支公司应在强制保某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应由渝x号轿车的实际车主西铝材料厂承担赔偿责任。杨某系渝x号轿车驾驶员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出示其住院期间的医疗发票x.50元及门诊发票5张共计565.90元,拟证明其医疗费为x.40元。被告人保某险某支公司认可住院费收据及2011年3月29日门诊发票,但认为其他门诊发票没有处方签不应主张。本院认为,蒋某出示的门诊发票中,2011年2月4日的门诊收据5元系事发当日的挂号费、2011年2月4日的检查费收据两张有CR检查报告单印证、2011年2月11日的治疗费收据有手术记录印证应当予以主张。医疗费共计x.4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2元/天×21天=672元。3、残疾赔偿金。被告人保某险某支公司认为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对蒋某作出的鉴定意见因蒋某有内固定未取出,伤残等级达不到IX(九)级,同意对其右下肢功能障碍按十级处理并认可后期治疗费约需捌仟元(8000)人民币。经本院多次询问,被告人保某险某支公司不申请对蒋某的伤残进行重新鉴定。本院认为,在被告人保某险某支公司不申请重新鉴定的情况下,其认为蒋某右下肢丧失功能25%以上系内固定未取出所致,但并未提供支持其辩称意见的相应证据,其辩称意见只是一种主观臆断,本院不予采纳。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对蒋某伤残作出鉴定的意见,因庭审中被告未举示该份鉴定意见存在鉴定程序违法、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等证据,本院对该份鉴定意见的真实性、客观性予以采纳。蒋某系城镇居民,现年68岁,残疾赔偿金为x元/年×20%×12=x.8元。4、护某。原告举示朋某月的工资证明,拟证明蒋某住院期间由其在护某。被告人保某险某支公司认为原告举示的证据不能证明蒋某与朋某月之间存在护某关系,按朋某月工资标准主张护某的理由不充分,不应主张。本院对被告人保某险某支公司的辩称意见予以采纳,即21天×50/天=1050元。5、续医费。8000元予以主张。6、残疾器具费。被告对原告购买拐杖120元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7、鉴定费。1400元予以主张。8、精神抚慰金。被告对原告主张5000元精神抚慰金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x.2元。上述费用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续医费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由人保某险某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某赔偿限额内赔付x元;上述费用中,残疾赔偿金、护某、残疾器具费、精神抚慰金属于伤残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由人保某险某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某赔偿限额内赔付x.8元。超出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某限额的医疗费用、鉴定费共计x.4元应由渝x号轿车的实际车主西铝材料厂承担,扣除西铝材料厂已支付的2000元,还应支付x.4元。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中国人民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某限额内赔偿蒋某医疗费用、伤残费用共计x.8元。

二、由重庆某新型装饰材料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蒋某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外的医疗费、鉴定费共计x.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56元,由重庆某新型装饰材料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邓海燕

二O一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黄艳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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