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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与重庆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市某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某电梯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女,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重庆市人,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君,重庆市X区龙凤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重庆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组织机构代码:X。

法定代表人:谢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重庆市X区X路,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官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重庆市X区X镇,身份证号码:略。

被告重庆市某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组织机构代码:X。

法定代表人钟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某,重庆潜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颜某,重庆潜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电梯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组织机构代码:X。

负责人李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X。

原告周某诉被告重庆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建司)、被告重庆市某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开发公司)、被告某电梯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某电梯重庆分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某建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官某,被告某开发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某、颜某,被告某电梯重庆分公司的负责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诉称:2010年9月20日,原告与其亲朋好友邀约到被告某建司承建的西南雅筑(北碚天生桥)询问购房事宜,被告某建司门卫称其里面有房可购,原告即随同亲戚进入被告某建司承建的工地内。在进入工地内左边房屋二楼时,原告误将电梯通道认为房间,推开门后便从二楼摔至底楼受伤。因西南雅筑系被告某开发公司,要求某开发公司、某建筑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x.53元。

被告某建司辩称:西南雅筑(北碚天生桥)是由某建筑公司承建。原告进入建筑工地没有咨询销售部,根据常识销售部会带人参观,也会进行登记,但原告既无人带领也无登记记录,原告是非法进入,自身存在过错。原告出事的电梯不在某建筑公司承包的范围内,某建司不应承担原告的损失,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开发公司辩称:西南雅筑(北碚天生桥)的发包方是某开发公司,承建单位是某建司。原告在售楼部咨询无记录,原告系私自进入。原告是在工程总体发包给某建司后出事的,且出事的电梯由某电梯重庆分公司承建,碚城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电梯重庆分公司辩称:根据某电梯重庆分公司与碚城公司的合同约定,某电梯重庆分公司只负责井道内部施工,不负责电梯安全门的施工。原告出事的原因在于电梯安全门没有带锁也没有专人管理,且原告出事时某电梯重庆分公司施工人员已撤场,某电梯重庆分公司无过错,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0日9时30分,原告周某与其亲属杨某、胡某相约到被告某建司承建的西南雅筑(北碚天生桥)看门市,三人从建筑工地内由施工工人在围墙上开凿的临时通道进去。进去后三人向一在场施工的工人询问,如何上二楼。该工人回答,上楼的地方很多,并顺手指了一个地方。三人便沿着工人指示的方向直走30米左右后,从左边一楼梯上至二楼。上楼后,三人便分开各自看门市。因电梯安全门未带锁,原告周某急需解手,其将电梯安全门误认为房间,推开门后左脚踏空从二楼电梯井道洞口摔至底楼受伤。事故发生后,周某即被送往重庆市第九人民医院救治,2010年10月4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左眼钝挫伤;2、左眼外伤性前房积血;3、左眼外伤性晶体脱位;4、左眼玻璃体积血;5、左眼视网膜视神经挫伤;6、左面部软组织裂伤;7、左眶外壁、左额骨折;8、左额叶挫伤。2010年11月11日重庆市X区龙凤桥法律服务所依法委托重庆市第九人民医院司法鉴某所对周某的伤残进行鉴某,意见为:1、周某的伤残程度为VIII级;2、后续医疗费约需2万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某建司于2011年1月26日向本院提出对周某伤残程度重新鉴某的申请。重庆法医验伤所接受本院委托后于2011年3月15日作出司法鉴某意见书:周某目前伤残等级属VIII级伤残。

另查明:2008年11月12日,某开发公司(甲方)与某建司(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某建司承建重庆市X区X路X-X号经济适用房工程(该项目又称西南雅筑),承包范围为:基础、框架/剪力墙结构、结构砌体工程、防水工程、门窗工程、楼地面工程、屋面工程、内外墙体抹灰、内外饰面砖、外墙保温层、楼梯栏杆、涂饰工程、给排水系统、照明系统、防雷系统等内容。之后,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该协议书第二条第二款约定:本工程的自来水工程,燃气工程、电梯工程、消防工程,弱电系统,小区配电房内及前端的供电设施、线某、大型成套配电箱、柜等项目不包含在承包范围内。开工时间暂定为2008年11月30日,合同工期为360天。周某出事时,该项目工程已处于收尾阶段,售楼部已投入运某。

另查明:2009年7月29日,某开发公司(需方)与某电梯重庆分公司(供方)签订《乘客电梯购销合同书》,由某电梯重庆分公司提供型号x/1.6-x层14站X门的乘客电梯二台和型号x/1.0-x层站的观光电梯二台。该合同书第四条双方责任约定:1、需方责任,需方应该提供符合需方电梯图纸的合格井道;2、供方责任,负责电梯的设备制造、运某、安装、调试、验收及免费保养贰年;…6、电梯安装期间的洞口栏板由电梯需方负责提供。2010年6月8日,某电梯重庆分公司向某开发公司传真“关于电梯安装配合事宜”内容为:为尽快将电梯安装结束,并交付给公司,尚有以下问题急需配合完成:1、乘客电梯安全门未安装;2、观光电梯门洞未封堵;3、所有电梯均无正式电源;4、所有电梯井道在下雨的情况下均有积水;5、所有电梯机房均无门窗;6、观光电梯井道玻璃方案确定。要达到电梯调试快车与验收合格,请贵公司尽快安排解决上述问题。2010年7月20日,某电梯重庆分公司安装人员撤场,2010年12月1日,重庆特种设备检验中心对电梯验收合格。

还查明:2011年7月6日,重庆富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乙方)受某开发公司的委托与某电梯重庆分公司(甲方)签订《协议书》,约定:…(3)现应乙方消防验收要求,甲方将X层14站X门乘客电梯两台中的一台在X楼与X楼原由乙方施工的井道安全门改造为两套电梯厅门,乙方支付给甲方相关费用。(4)X楼与X楼原由乙方施工的井道安全门的拆除与电梯施工时安全维护设施及土建开挖与修复均由乙方负责。…

还查明:原告周某出事的建筑物共十六层,安装的是一台x/1.6-VVVF型号的乘客电梯,该乘客电梯均可到达各楼层。但因第二层、第三层是商业楼层,电梯不在这两层楼停靠,这两层楼安装的是电梯安全门。电梯安全门的作用在于封闭井道出入口,系安全保护的永久性设施。电梯井道安全门安装好后,其内侧有一个安全开关,当安全门因意外被开启后电梯会自动停止运某。电梯安全门有锁且锁钥匙由专人管理。

上述事实,有住院病案、医疗发票、诊断证明书、司法鉴某意见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乘客电梯购销合同书、函、证人证言、重庆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记录等载卷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在本案所涉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中,原告周某如何摔伤是本案认定的关键。根据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周某是在进入第二层楼后因已安装的电梯安全门没有上锁,其误将电梯安全门当成房间门推开后,左脚踏空从第二层楼电梯井道洞口跌入楼底受伤。因此,电梯安全门自身的缺陷是本案原告受伤的真正原因。

针对本院确立的审理关键,本院做如下综合评判:

一、被告某开发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某建司、被告某电梯重庆分公司均否认电梯安全门由其公司安装。被告某开发公司辩称电梯安全门发包给另一公司安装,经本院多次询问,某开发公司未指出该承包公司。庭审中被告某电梯重庆分公司举示2010年6月8日其向某开发公司发送“关于电梯安装配合事宜”的传真、2011年7月6日其与重庆富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2009年7月29日其与某开发公司签订的《乘客电梯购销合同书》,被告某建司、被告某开发公司均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根据证据的形式、来源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证据的内容是否真实,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以及能否形成相互印证的锁链,认为该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该组证据共同指向电梯安全门的安装单位是被告某开发公司。虽然某开发公司辩称电梯安全门发包给另一公司,但因未提供该承包公司的相关信息,本院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同时其辩称意见也印证了某建司、某电梯重庆分公司不是电梯安全门的安装单位。因电梯安全门系安全保护的永久性设施,三被告均认可电梯安全门安装好后应带锁且钥匙由专人负责管理,且被告某开发公司也认可安全门的钥匙是其公司在保管。因此,被告某开发公司是电梯安全门的安装及管理单位,某开发公司应当对周某的受伤承担赔偿责任。

二、原告应承担自身过错责任。2010年9月10日原告周某进入被告某建司承建的西南雅筑项目时,该项目并未竣工处于收尾阶段,售楼部已建立并对外销售。原告诉称其是在问询过售楼部工作人员后进场参观。被告某开发公司辩称原告未在售楼部有购房登记,且没有工作人员陪同看房,原告系私自进入。本院认为,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原告是在没有售楼人员陪同看房的情况下,从建筑工地内由施工工人在围墙上开凿的临时通道进去的,且进去后因环境不熟悉再次询问了施工工人,庭审中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在售楼部的登记记录,虽然杨某、胡某作为证人到庭接受质证,但因其与原告系亲属关系,且杨某出示的报案材料是事发5日后作出的,本院对杨某、胡某询问售楼部的证词不予采纳,原告周某系私自进入施工场地。原告周某在进入第二层楼后,对不熟悉的环境本应保持谨慎态度,但因急需解手,并未认真查看地形,误将未带锁的电梯安全门当成房间门推开;在推开电梯安全门后,本应保持站立状态,待仔细观察后再迈动脚步,但在推门瞬间就迈动左脚,致使左脚踏空从第二层楼井道洞口跌入井底受伤。原告主观上存在粗心大意的过失,对其自身的损失存在一定过错。

三、被告某建司应承担赔偿责任。某建司是西南雅筑项目的总承包人,2008年11月12日其与被告某开发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9条承包人工作第1款第3项约定…根据工程需要,提供和维护非夜间施工使用的照明、围栏设施,并负责安全保卫。依据该约定,某建司负有施工场地的安全管理责任。原告周某出事时该项目并未竣工,因在建工地存在许多不安全因素,某建司本应采取封闭式施工、张贴非施工人员禁止入内的警示标识、配备保安人员执勤、设置进入施工工地安全通道等安全措施,但本案中,原告周某进入施工场地未见保安人员巡逻,也没有工作人员劝阻,甚至可以随意进入施工工人在围墙上任意开凿的临时通道,这些都为安全施工及管理埋下了隐患。庭审中,虽然被告某建司提供张贴有非施工人员禁止入内警示标识的照片,但因该照片拍摄于事故发生后的2010年9月20日,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采纳。综上,被告某建司应承担安全监管不到位的责任。

四、关于被告某电梯重庆分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受伤的真正原因是电梯安全门未上锁,其从井道洞口摔至洞底。庭审中,被告某开发公司认为电梯安全门安装好后,某电梯重庆分公司应在电梯底部安装防护网,因某电梯重庆分公司未履行该职责应当承担原告的损失。被告某电梯重庆分公司辩称电梯安装完毕后电梯井道处于完全封闭状态,不会安装防护网,但为防止电梯井道被意外开启,会在电梯安全门的内侧安装一个安全开关,以保证电梯自动停止运某。本院认为,因被告某开发公司未提供支持其辩称意见的相应证据,其辩称意见系一种主观臆断,本院对其辩称安装防护网的意见不予采纳。2010年7月20日被告某电梯重庆分公司在撤场时并未安装安全开关,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首先,2010年9月10日原告受伤时西南雅筑项目工地未竣工乘客电梯并未开始运某,原告受伤系因电梯安全门未上锁导致的隐患,因此原告受伤与电梯自身的安装、运某及安全开关没有关联性;其次,2010年6月8日某电梯重庆分公司已向某开发公司发送“关于电梯安装配合事宜”传真,庭审中被告某开发公司并未出示电梯安全门安装并已交付被告某电梯重庆分公司完善后续安装程序的相应证据,因此某电梯重庆分公司未安装安全开关其自身并没有过错;再次,某电梯重庆分公司在原告出事时已经撤场,并无安装人员在现场施工。因此被告某电梯重庆分公司与原告受伤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周某未办理正常手续私自进入施工场地,且在进场后未尽到安全谨慎义务;被告某建司作为总承包方,对其承包的施工场地未尽到安全管理的义务;被告某开发公司对自行施工的电梯井道安全门未保证其安全有效性,这三个因素均是导致原告周某坠落受伤的原因。其中,原告周某擅自进入的错误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被告某建司管理不善的错误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被告某开发公司施工不力的错误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酌情确定原告周某承担30%的过错责任,被告某建司承担20%的过错责任,被告某开发公司承担50%的过错责任。

原告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被告均对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x.53元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出示2010年11月17日门诊发票七张共计411.63元,被告某开发公司认为没有处方签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2010年10月4日出院,出院医嘱为门诊挂号随访,且原告出示的门诊发票中记载有不同开单医生的名字,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医疗费共计x.1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288元(24天×12元/天)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财物损失费。原告主张手机、皮鞋损失费共计1200元,被告认为原告的该项诉求没有证据支持不应主张。本院认为原告从9米高的二楼电梯井道坠落且入院诊断为“因高处坠落致颌面部损伤疼痛,出血半小时”,虽原告未提供财物损失的相应票据,但该项损失是存在的,本院酌情主张500元。4、伤残赔偿金。原被告对重庆法医验伤所出具的司法鉴某意见书均无异议,本院对该鉴某书确定的周某伤残等级依法予以确认,即周某目前伤残等级属VIII级伤残。周某系城镇居民,其伤残赔偿金为x元/年(2009年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0年×30%=x元。5、后续医疗费。2010年11月11日重庆市第九人民医院司法鉴某所出具司法鉴某意见书:1、周某的伤残程度为VIII级;2、后续医疗费约需2万元。被告某建司对该鉴某结论有异议但仅于2011年1月26日申请对周某的伤残程度进行重新鉴某。本院认为,虽然被告某建司对续医费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支持其辩称意见的法律依据且未申请重新鉴某,经本院向鉴某机构咨询,其答复为后续医疗费不影响伤残等级的评定。因此,后续医疗费不等同于残疾赔偿金,原告后续医疗费2万元予以主张。6、鉴某。后续医疗费的鉴某为600元,本院予以确认。7、误工费。原告提出经营一火锅店主张50元/天计算误工标准,被告对此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误工费为50元/天×24天=1200元。8、护理费。30元/天×24天=720元。9、车费。144元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10、精神抚慰金。被告认为原告有过错不应主张该项费用,本院认为精神抚慰金是对受害人因侵权行为遭受精神痛苦的慰藉,本院酌情主张6000元。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x.16元。因精神抚慰金系对原告的精神慰藉,不开责单独列出,酌情主张被告某建司承担2000元,某开发公司承担4000元。原告的其余损失被告某建司应承担(x.16-6000)×20%=x.63元;被告某开发公司应承担(x.16-6000)×50%=x.58元。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重庆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周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财物损失费、残疾赔偿金、后续医疗费、鉴某、误工费、护理费、车费共计x.63元。

二、由重庆市某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周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财物损失费、残疾赔偿金、后续医疗费、鉴某、误工费、护理费、车费共计x.58元。

三、由重庆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周某精神抚慰金2000元。

四、由重庆市某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周某精神抚慰金4000元。

五、驳回周某对某电梯重庆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87元,由周某负担326元,由重庆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17元,由重庆市某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志兴

代理审判员邓海燕

人民陪审员彭时贞

二O一一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黄艳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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