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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诉河南国瑞置业有限公司、张某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汪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被告河南国瑞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绿云尊邸三楼B2。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张某乙,男,汉族。

原告王某诉被告河南国瑞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瑞公司)、张某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国瑞公司、张某乙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10年7月22日,被告国瑞公司借支原告王某人民币130万元,被告张某乙提供了担保,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月息3.3%,自2010年7月22日到2011年1月21日;2010年10月19日,被告张某乙借支原告王某人民币50万元,借期7天,被告国瑞公司为其提供了保证担保。另外,2010年10月26日,被告国瑞公司又借支原告王某人民币750万元,借期四个月,月息2.5%,自2010年10月26日到2011年2月25日,被告张某乙又为其提供了保证担保。以上三次被告共借支原告王某人民币现金930万元。但至今,虽然借款期限已到期,被告却迟迟不予偿还本息,且被告张某乙又避而不见,可见被告根本没有还款之意,已形成违某,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原告为维护自己的权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请求判令被告偿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930万元整,及利息和违某159.82万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另外,本院受理之后,原告以起诉状主张某乙利息及违某是计算至起诉之日,起诉之后的利息及违某并未显示为由,向法庭提交了增加诉讼请求的书面申请,请求法院判决起诉之后的利息及违某,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并判令被告承担诉前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

原告王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下列五组证据:

第一组证据:2010年10月26日原告王某与被告国瑞公司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借款金额(略)元(柒佰伍拾万元整),借款期限为四个月,自2010年10月26日起至2011年2月25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2.5%。张某乙2010年10月26日出具的担保书一份。被告国瑞公司2010年10月26日出具的收据一份。证明对象:证明被告国瑞公司向原告借款(略)元,并由被告张某乙提供担保的事实。同时又证明被告违某应承担相应罚某、违某、差旅费、催款所产生的费用的事实。保证人担保的范围是本金、利息、罚某、违某、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事实。(详见借款担保合同第七条)。

第二组证据:2010年7月22日原告王某与被告国瑞公司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借款金额(略)元(壹佰叁拾万元整),借款期限为六个月,自2010年7月22日起至2011年1月21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3.3%。被告国瑞公司2010年7月22日出具的收据一份。证明对象:证明被告国瑞公司向原告王某借款(略)元的事实,其违某应承担相应责任。

第三组证据:2010年10月19日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乙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借款金额x元(伍拾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0年10月19日起至2010年10月25日止。张某乙2010年10月19日出具的收据一份。被告国瑞公司2010年10月19日出具的保证函一份。证明对象:证明被告张某乙向原告王某借款x元及被告国瑞公司提供担保应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同时也证明保证人的保证范围是本金、罚某、利息、违某、实现债权所支付的仲裁费、律师费、保全费、诉讼费等一切合理费用。

第四组证据:被告国瑞公司2010年10月19日出具的委托书一份。娄红霞、杨晓峰出具的证明各一份。中国工商银行郑州东风路支行2011年5月26日出具的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一份,上海浦东发展银行2010年10月20日出具的分行业务回单一份。证明对象:证明原告王某已将750万元汇入被告国瑞公司指定的账户(即赵中秋、赵中丽的账户,用以偿还国瑞公司向杨晓峰的借款),杨晓峰的证言也证明了其已经收到此笔还款。

第五组证据:2010年7月22日全琼丽出具的证明一份,被告国瑞公司2010年7月22日出具的委托书一份,银行账户变动条一份。证明对象:证明原告王某委托全琼丽将(略)元交给被告国瑞公司,剩余以现金形式交于被告国瑞公司,有被告出具的130万元收据为证。

被告国瑞公司、张某乙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材料。

被告国瑞公司、张某乙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交书面意见。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7月22日,被告国瑞公司向原告王某借款人民币130万元,被告张某乙提供了担保,借款月息3.3%,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0年7月22日到2011年1月21日;2010年10月19日,被告张某乙向原告王某借款50万元整,借款期限为7天,被告国瑞公司为其提供了连带保证。另外,2010年10月26日,被告国瑞公司向原告王某借款人民币750万元整,借款月息2.5%,借期四个月,自2010年10月26日到2011年2月25日,被告张某乙又为其提供了连带保证。以上三次被告共向原告王某借款人民币现金930万元整。

本院认为:被告国瑞公司、张某乙在借款到期后,未按约定还本付息,已构成违某,其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但三份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均超出了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不予保护。国瑞公司、张某乙出具担保书、保证函对张某乙、国瑞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担保法相关规定其应按照承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王某请求被告国瑞公司及张某乙归还本金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O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国瑞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某借款本金八百八十万元及利息,其中2010年7月22日,被告国瑞公司向原告王某借款人民币130万元,自2010年7月22日起按39.6%的利率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之日,但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部分不予保护;2010年10月26日,被告国瑞公司向原告王某借款人民币750万元,自2010年10月26日起按30%的利率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之日,但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部分不予保护。

二、被告张某乙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被告张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某借款本金五十万元。

四、被告河南国瑞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三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五、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长王某正

审判员童铸

审判员马清来

二O一一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丁伯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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