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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长沙市越鸿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沙市越鸿公司)与上诉人株洲市文平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株洲市文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长沙市越鸿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XXX。

法定代表人:杨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磊,湖南人和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株洲市文平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XXX。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文,湖南卓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长沙市越鸿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沙市越鸿公司)与上诉人株洲市文平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株洲市文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11日作出(2009)株荷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长沙市越鸿公司与株洲市文平公司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17日在本院第八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长沙市越鸿公司委托代理人周磊及上诉人株洲市文平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袁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于2008年3月份签订了一份钢材购销协议,该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角钢、扁钢、槽钢、板材等各种型号的钢材。同时协议约定,产品质量根据需方的要求基本达标,数量、质量需方验收后发货,货到后必须付清50%的货款,余款在本月底付清,未明确约定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共销售37万余元的各种钢材,到2008年7月3日止被告除支付部分货款外尚欠原告钢材款x元。原告与被告协商后放弃部分货款同意被告在2008年7月11日前支付货款x元。2008年2月27日被告与江麓公司签订了加工制作塔吊扶梯的合同,被告依照合同用从原告处购买的扁钢为江麓公司制作了1883件塔吊扶梯,江麓公司在销售该批塔吊过程中发现用于制作塔吊扶梯的扁钢存在着质量问题,并告知被告方要求其进行退货更换。被告在接到江麓公司的通知后于2008年8月28日、9月28日书面告知原告方,其所销售的扁钢存在质量问题但原告方未予答复。在此期间被告方按照江麓公司的要求对未销售的200件塔吊扶梯重新购买了材料并进行了更换并多次就赔偿问题与被告方进行协商但未果,由此酿成了纠纷。

另查明,被告于2008年7月3日出具付款承诺书后支付了原告货款5000元,原告在庭审中当庭予以承认,被告实际欠原告货款x元。

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于2009年4月13日向本院申请提出质量鉴定,本院依法委托中冶集团建筑研究总院建筑工程检测中心对扁钢进行质量鉴定。2009年7月10日该中心出具(化)-(2009)第x~X号检测报告,检测扁钢的含碳量为0.76%多项化学成分不合格的检测报告。同年8月26日被告申请对损失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湖南中柱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对损失进行鉴定,该所于2009年10月28日出具湘中柱所鉴字(2009)第X号鉴定报告的鉴定结论为:已更换的200件扶梯净损失为x元,未更换扶梯的净损失分别为委托江麓公司扶梯销售地人员自行更换的净损失为x元,由被告株洲市文平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派人去塔吊扶梯销售地进行更换的净损失为x元。以上未更换扶梯的净损失均包括江麓公司应付被告(反诉原告)的扶梯款x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在签订合同中虽未对钢材质量做出明确的约定,但原告在销售给被告的扁钢时随附《新余新钢型材质量证明书》,应视为该批扁钢的质量证明书,其销售的扁钢应与其质量证明书相符,但被告销售的产品与质量证明书不符,经鉴定其中含碳量为0.76%严重超标,多项化学成分不符。该案是由于原告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所提供的标的物不合格所引起的纠纷。

关于本案的本诉部分双方争议的焦点归纳如下:

一、被告欠原告的钢材款及违约金支付的问题,从现有的证据和查明的事实来看,原告依约共向被告销售各种型号的钢材37万余元,被告除支付部分货款外尚欠原告货款x元;其中含扁钢款x.5元,原告认为双方的买卖关系已经转换为欠款纠纷要求支付全部货款。但由于原告销售给被告的扁钢不合格,被告在法律规定的合理期限内告知原告,原告未予答复。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全额支持,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减少价款支付;依据《损失鉴定报告》对扁钢残值的估值为2000元/吨,被告应支付原告的扁钢残值为11.075吨×2000元/吨=x元,其他钢材款为x元-x.5元=x.5元,合计x.5元。关于支付违约金的问题,原、被告双方在签订购销协议时对违约责任未作明确约定,被告虽出具了付款承诺书及支付违约金的承诺,但由于原告在履行协议中销售不合格的扁钢给被告,违约在先,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本案反诉是否成立如何赔偿的问题。反诉被告认为其提供的扁钢无质量问题,理由是依据双方购销协议中的第二条明确约定产品质量根据需方的要求基本达标,数量、质量需方验收后发货,反诉原告在2008年5月4日提货时已对货款进行验收,应当认定原告所提供的货物符合约定。反诉原告于2008年8月28日和同年9月28日向反诉被告发函告知货物有质量问题已过检验期,反诉原告依法申请的质量鉴定与其提供的货物无关联性,其标的物根本不是反诉被告提供的货物。请求驳回反诉原告的全部反诉请求。但从现有的证据和查明的事实来看,反诉原、被告双方在签订合同时虽未对标的物的质量有明确的约定,但在协议履行过程中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随货提供了一份新余新钢公司的质量证明书,该证明书对扁钢有明确的质量标准,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出卖人提供有关标的物质量说明的,交付的标的物应当符合该说明书的质量要求”,因此反诉被告提供给反诉原告的扁钢应当与其提供的质量证明书相符,反诉被告提出的货物无质量问题的主张不能成立。

关于检验期的问题。反诉原、被告双方在签订《购销协议》时,虽约定质量要求需方必须验收后发货但未约定质量异议期。根据反诉被告的调拨单上的备注说明来看“提货者现场当面验收,离库后短斤少两或外观质量问题供方不负责”。结合以上两点,反诉被告所指的验收应视为货物的数量和外观质量验收,反诉原告在收到扁钢后发现有质量问题并在合理的期限内于2008年8月28日和同年的9月28日两次书面告知反诉被告,反诉被告对此未予答复。因此反诉被告主张的质量异议期已过的主张不能成立。同时,反诉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反诉原告在此期间还从其他经销商处购买了扁钢,反诉被告主张的标的物不是其提供的理由不能成立。

根据以上事实和《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以及反诉原告方申请法院依法委托相关机构做出的质量和损失鉴定报告,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赔偿的反诉请求理由成立,本院应予以支持。

关于如何赔偿的问题。从反诉原告举证和查明的事实来看,反诉原告用从反诉被告处购买的扁钢为江麓公司共计制作了1883件塔吊扶梯,江麓公司于2008年7月8日发现制作扶梯的扁钢存在质量问题并告知了反诉原告方,随后要求反诉原告方对塔吊扶梯进行更换,反诉原告接到通知后已对未销售的200件塔吊扶梯进行了现场更换,对已销往全国各地的1683件塔吊扶梯由于各种原因未能更换,根据以上事实和《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或履行合同义务不合符约定的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相当于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能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违反合同造成的损失。”依据反诉原告申请法院依法委托相关机构做出的损失鉴定,反诉原告的损失应为:已更换的200件扶梯净损失为x元,未更换扶梯的净损失分别为委托江麓公司扶梯销售地人员自行更换的净损失为x元,由被告派人去塔吊扶梯销售地进行更换的净损失为x元。以上未更换的1683件塔吊扶梯的净损失均包括江麓公司应付给被告(反诉原告)的扶梯款x元。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及公平的原则,赔偿的损失应为已更换的200件塔吊扶梯的净损失x元,已更换的200件塔吊扶梯的残值5520元已从损失中扣除,残留物由反诉原告自行处理。对于未更换的1683件塔吊扶梯的损失,由于被告至今未予更换,被告(反诉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塔吊用户要求进行更换和索赔的事实,因此未给被告(反诉原告)和江麓公司造成实际的直接经济损失,江麓公司在未遭受实际直接经济损失和用户要求索赔的情况下拒付全部塔吊扶梯货款x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被告(反诉原告)要求赔偿未更换的1683件塔吊扶梯损失和尚未收回的x元货款的反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案本诉被告株洲市文平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应支付本诉原告长沙市越鸿金属材料有限公司钢材货款x.5元;反诉被告长沙市越鸿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应赔偿反诉原告株洲市文平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直接经济损失x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均不同意调解,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本案本诉被告株洲市文平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应支付本诉原告长沙市越鸿金属材料有限公司钢材货款x.5元;二、本案反诉被告长沙市越鸿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赔偿反诉原告株洲市文平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直接经济损失x元;以上第一项、第二项相品除,限本诉被告株洲市文平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本诉原告长沙市越鸿金属材料有限公司3742.5元;三、驳回本诉原告长沙市越鸿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反诉原告株洲市文平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受理费2700元、保全费1120元计3820元,由原告长沙市越鸿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承担2292元,被告株洲市文平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528元。本案反诉受理费2700元,由反诉原告株洲市文平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2440元,反诉被告长沙市越鸿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承担260元。本案质量鉴定费x元、损失鉴定费x元,计x元,由反诉被告长沙市越鸿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宣判后,长沙市越鸿公司与株洲市文平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长沙市越鸿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09)株荷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2、判令株洲市文平公司支付长沙市越鸿公司货款及违约金x元;3、驳回株洲市文平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其上诉的主要理由是:1、一审判决错误认定两个合同关系,将上诉人基于《承诺书》主张的以金钱给付为内容的债权错误的认定为以《钢材购销协议》和调拨单确定的合同债权,矛盾的认定《承诺书》的法律效力。2、一审判决错误认定株洲市文平公司所提供的检材为长沙市越鸿公司所供货物,置长沙市越鸿公司异议不理,错误作出鉴定结论。3、一审判决错误认定质量异议的期限,首先认为《钢材购销协议》未约定质量异议期限;其次,错误认定株洲市文平公司于2010年8月28日及9月28日提出质量异议,仍在合理期限内。4、一审法院违反法律规定,错误的进行损失鉴定。5、将与本案无关的材质证明书认定为长沙市越鸿公司提供货物的材质标准。6、错误的同时适用降低价款和赔偿损失两种违约责任。违背违约责任的补偿性原则,且在减少价款的计算上逻辑混乱。

针对长沙市越鸿公司的上诉,株洲市文平公司答辩称:1、《承诺书》是基于《购销协议》和“调拨单”而出具的合同附件。本案不存在两个合同关系,只是一个买卖合同关系;2、答辩人提供的送检样品均系上诉人长沙市越鸿公司出卖给答辩人的扁钢;3、答辩人在发现扁钢的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内通知了上诉人长沙市越鸿公司;4、一审中,损失鉴定的申请程序合法;5、《材质证明书》是上诉人长沙市越鸿公司提供给答辩人的质量说明;6、同时适用减少价款和赔偿损失两种违约责任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一审本诉判决正确,答辩人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第一、三项,驳回上诉人长沙市越鸿公司的上诉请求。

株洲市文平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2009)株荷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四项;改判长沙市越鸿公司赔偿株洲市文平公司经济损失x元;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株洲市文平公司承担。其上诉的主要理由是:1、长沙市越鸿公司卖给株洲市文平公司的扁钢质量不合格,导致株洲市文平公司利用该批扁钢制作并销售给江麓公司的1883件塔机扶梯全部报废。2、现场更换1683件塔机扶梯的费用属于株洲市文平公司必将遭受的经济损失。3、即便考虑外销的1683件扶梯目前尚未更换及该批扶梯更换费用目前尚未发生的现状,那么因扁钢材质不合格而导致报废的待更换的1683件扶梯的制造成本就应当认定是株洲市文平公司遭受的直接经济损失。长沙市越鸿公司的违约行为给株洲市文平公司造成的损失应当包括实已发生的损失和将要发生的损失在内。现场将更换1683件塔机扶梯的实际费用x元就是上诉人必将遭受的经济损失。该更换费用加上已更换200件扶梯的净损失x元合计x元。对此,长沙市越鸿公司理应承担赔偿责任。或者将待更换的1683件扶梯未予更换,不虑及待更换扶梯损失的情况下,也应当认定待更换的1683件扶梯的制造成本x元为株洲市文平公司遭受的直接经济损失。一审法院对株洲市文平公司要求长沙市越鸿公司赔偿待更换扶梯部分的损失的反诉请求未予支持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给予纠正。

针对株洲市文平公司的上诉,长沙市越鸿公司答辩称:1、株洲市文平公司认为扁钢质量不合格这一事实错误,长沙市越鸿公司提供给株洲市文平公司的钢材是经购买方现场验货,并由购买方自己运输的货物,该货物符合双方约定的质量要求,故此,株洲市文平公司依照一审法院违背程序所作的错误的材质鉴定,认为1883件塔机扶梯全部报废这一事实是缺乏事实依据的;2、即使真的存在损失,也应该以实际发生的损失为依据,本案中并没有证据表明该损失是存在的,且相关的财务资料是加盖江麓公司党支部公章的复印件,该材料是否真实,应该由株洲市文平公司来证明,该损失鉴定是不能成立的,该损失鉴定申请是在举证期间到期之后再提出的,本案是一起简单的以金钱为支付内容的债务纠纷,而非买卖合同纠纷,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株洲市文平公司的上诉请求。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1、本案属欠款纠纷还是买卖合同纠纷;2、本案上诉人长沙市越鸿公司销售的扁钢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对产品质量问题怎样赔偿,赔偿多少。

一、关于本案属欠款纠纷还是买卖合同纠纷问题。上诉人长沙市越鸿公司与上诉人株洲文平公司基于2008年3月份双方签订的钢材购销协议而发生钢材买卖关系,在钢材买卖过程中,上诉人长沙市越鸿公司以上诉人株洲市文平公司拖欠货款为由,上诉人株洲文平公司以长沙市越鸿公司所供钢材存在质量问题为由,双方发生纠纷,虽双方进行结账后,株洲文平公司在2008年7月3日承诺付货款。但双方仍是基于钢材购销协议而发生权利义务纠纷,故本案仍属买卖合同纠纷。上诉人长沙市越鸿公司上诉认为本案属以金钱为给付内容的债务纠纷的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上诉人长沙市越鸿公司销售的扁钢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长沙市越鸿公司提出一审判决错误认定株洲市文平公司所提供的检材为其所供货物,错误作出鉴定结论;一审判决错误认定质量异议期限;一审法院违反法律规定,错误进行损失鉴定;将与本案无关的材质证明书认定为上诉人长沙市越鸿公司提供货物的材质标准。关于质量异议期限,双方当事人在《购销协议》虽然约定“根需方要求基本达标、数量、质量需方必须验收后发货”。但根据上诉人长沙市越鸿公司的调拨单上备注“提货者现场当面验收,离库后缺斤少两或外观质量问题供方不负责”,说明双方约定的发货前验收仅是对货物的数量及外观质量进行验收,而对产品质量双方并未约定提出异议的期限。上诉人株洲市文平公司在使用长沙市越鸿公司所销售的扁钢过程中,发现产品质量问题而在2008年8月28日、9月28日向上诉人长沙市越鸿公司发出书函,提出质量异议,并未超出提出质量异议期限。关于一审委托中冶集团建筑研究总院建筑工程检验中心对产品进行质量鉴定所确定的检材问题。经查该鉴定机构依据鉴定的程序提取检材进行质量鉴定。上诉人长沙市越鸿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实该检材不属其销售的产品,故其该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将与本案无关的材质证明书认定为上诉人长沙市越鸿公司提供货物的材质标准问题。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上诉人长沙市越鸿公司在销售钢材时,由其公司业务人员向上诉人株洲市文平公司随货提供了一份《新余新钢特殊钢有限责任公司型材质量说明书》应视为其销售产品的质量标准说明。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出卖人提供有关标的物质量说明的,交付的标的物应当符合该说明书的质量要求。”因此,上诉人长沙市越鸿公司认为该质量证明书与其销售的产品质量无关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长沙市越鸿公司提出一审法院违反法律规定,错误进行损失鉴定。经查,上诉人株洲市文平公司在2009年8月26日申请损失鉴定,湖南中柱司法鉴定所于同年10月28日作出鉴定报告,原审法院于2010年2月9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庭前证据交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三条三款、第三十八条二款的规定:“人民法院组织当事人交换证据的,交换证据之日举证期限届满。”上诉人长沙市越鸿公司该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长沙市越鸿公司销售的产品质量不合格,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三、关于对产品质量的损失怎样赔偿。上诉人长沙市越鸿公司认为,原审错误的同时适用降低价款和赔偿损失两种违约责任不当;上诉人株洲市文平公司认为:长沙市越鸿公司出卖的扁钢质量不合格,造成其销售给江麓公司的1883件塔机扶梯全部报废,除已更换的200件扶梯损失x元外,其余尚未更换的损失亦应赔偿,应赔偿损失x元。经查,原审法院将双方当事人最终结算的金额中扁钢款x.5元中的残值x元及其它钢材款x.5元判由上诉人株洲市文平公司支付,而对上诉人株洲市文平公司已更换的200件扶梯损失x元判由长沙市越鸿公司赔偿,按实际损失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长沙市越鸿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株洲市文平公司提出应赔偿其更换1883件塔机扶梯的经济损失x元的请求,经查,上诉人株洲市文平公司已更换200件塔机扶梯,实际发生损失x元,尚未更换的1683件塔机扶梯因其实际损失尚未发生,原审判决只赔偿已实际发生的损失是正确的,对尚未更换的塔机扶梯上诉人株洲市文平公司可在损失实际发生时另行主张权利。因此上诉人株洲市文平公司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上诉人长沙市越鸿公司、株洲市文平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上诉人长沙市越鸿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负担5400元,由上诉人株洲市文平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99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某华

审判员王某茂

审判员胡芸

二○一○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周昶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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