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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某重大责任事故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方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中方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公民身份号码XXX,汉族,文盲,无业,住XXX;系被害人聂某林的母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聂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公民身份号码XXX,汉族,小学文化,学生,住XXX;系被害人聂某林的大女儿。

法定代理人韩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公民身份号码XXX,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XXX;系被害人聂某林的前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聂某某的母亲。

诉讼代理人马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公民身份号码XXX,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XXX,系被害人聂某林的弟弟;经特别授权,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聂某某的诉讼代理人。

被告人陈某(又名陈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公民身份号码XXX,苗族,小学文化,农民,住XXX;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0年10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怀化市看守所。

辩护某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李某某,湖南五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某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舒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公民身份号码XXX,苗族,湖南省第四监狱退休职工,住XXX。

中方县人民检察院以湘中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0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聂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蒋垠飞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元洪、代理审判员曾慎初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书记员岳求生担任记录。中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潭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聂某某的诉讼代理人马某、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某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李某某、舒某庭参加诉讼。期间,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本案审理期限二个月;又经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本案审理期限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13日,被告人陈某在无任何资质证照的情况下,与周某某、潘某、曾某某签订了私人住宅楼建房合同,由陈某负责组织人员在中方县X区内为周某某等人从事建筑施工。2010年1月,被告人陈某将建好的房屋交付周某某等人。2010年9月份,周某某等人发现房顶有漏水现象,要求陈某进行修补。2010年10月17日,被告人陈某安排其施工队工人聂某林到中方县X区周某某等人的住宅楼进行维修堵漏,但未安排采取安全防范措施。次日下午三时许,聂某林在该住宅楼顶维修堵漏时不慎摔到地面死亡。经法医鉴定,聂某林系高坠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经事故联合调查组认定,被告人陈某在无任何资质、无任何证照的情况下,雇请工人非法修建房屋,房屋质量不合格反复维修导致事故的发生,对该起事故负主要责任。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本案有关书证、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鉴定结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聂某某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陈某赔偿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等经济损失共计x.58元。诉讼代理人当庭提交了当事人户籍证明等有关证据。

被告人陈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辩护某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李某某、舒某出如下辩护某见:1、事故联合调查小组不是专业的鉴定机构,被告人陈某不是本案事故发生的直接责任人,且不应负主要责任,应宣告其无罪;2、如果说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前态度积极,多次参与有关部门主持的调处工作,并如实陈某事实经过,应该成立自某,请予免除处罚或适用缓刑;3、两原告人已经领取20万元的赔偿款,应驳回其诉讼请求。辩护某当庭提交了证人证言等有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3日,被告人陈某在无任何资质、证照的情况下,与业主周某某、潘某、曾某某签订了一份私人住宅楼建房合同,由陈某负责组织人员在中方县X区内为周某某等人施工。2010年1月,被告人陈某将建好的房屋交付周某某等人。2010年9月份,周某某等人发现房顶有漏水现象,要求陈某修补。2010年10月17日,被告人陈某安排其施工人员聂某林到中方县X区周某某等人的住宅楼进行维修堵漏,但未安排采取安全防范措施。次日下午三时许,聂某林在该住宅楼顶维修堵漏时不慎摔到地面死亡。经法医鉴定,聂某林系高坠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事故发生后,中方县政府立即成立由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牵头,其他有关部门参加的县“10.18”事故联合调查组,于同年10月19日至22日对该起事故进行调查取证。县X组查明,被告人陈某在无任何资质、无任何证照的情况下,雇请工人非法修建房屋,房屋质量不合格反复维修导致事故的发生,对该起事故负主要责任。调查期间,中方县X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就本案多次召集业主周某某、潘某、曾某某、被告人陈某等人与被害人家属进行调解。同年10月24日,中方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本案主要责任人陈某涉嫌犯罪,将本案移送给中方县公安局。办案民警于10月25日16时30分在中方县X镇人民政府办公室对陈某进行询问,陈某交代了事故发生的全过程。其后陈某跟随民警一起到该局城关派出所归案。

另查明:被害人聂某林生母赵某,城镇居民,无业,X年X月X日出生,共生育有4个子女,分别是聂某林、聂某林、聂某林、马某,其中聂某林即本案被害人,其他子女均健某;被害人聂某林与前妻韩某某于X年X月X日生育女孩聂某某,城镇居民;被害人聂某林与妻子曾群清于X年X月X日生育女孩聂某。

又查明:2010年11月10日,在中方县X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赵某、马某、曾群清作为被害人聂某林的近亲属代表与业主潘某、曾某某、周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并通过中方县X镇司法所领取赔偿款20万元。

还查明:根据湖南省统计局提供的2009年统计数据,我省200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31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x.23元,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207.6元。鉴于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害人聂某林的4名近亲属中只有赵某、聂某某向本院起诉,则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均只能按2/4支持其主张。本院对因被害人聂某林死亡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聂某某的经济损失计算如下:1、丧葬费为2207.6元×6×2/4=6622.8元;2、死亡赔偿金为x.31×20×2/4=x.1元;3、赵某的扶养费为x.23×6/4=x.35元;4、聂某某的扶养费为x.23×6/2=x.69元。前述4项经济损失共计x.94元。

上述事实,有经过法庭宣读、出示,并经过法庭质证等法定程序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2010年10月18日中方县公安局公(中方)鉴(法尸)字[2010]X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结论为:死者聂某林头左额顶部软组织挫伤、颅骨骨折、胸部软组织挫伤、多发性肋骨骨折,系高坠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

2、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照片:2010年10月18日15时18分至16时50分,中方县公安局民警依法对中方县X区内被害人聂某林坠楼死亡现场进行勘查,死者位于从同乐路往北第二栋新修房屋的前面空地上,呈趴卧状,尸体头西脚东,赤脚,脚板上沾有大量沥青,在楼顶北面的排水沟西边有一架木梯,该木梯架在房顶瓦缘上,从木梯可以直接爬上房屋顶部,在木梯边有一双旧帆布解放鞋,在屋檐房顶上靠近最西边的瓦面有许多新鲜沥青。

3、中方县“10.18”事故联合调查组作出的《事故调查报告》,调查结论:发生事故直接原因是聂某林等在屋顶堵漏过程中未按照建筑施工的操作规定采取任何防范措施,导致坠落死亡,间接原因是陈某无资质雇请工人非法为他人修建房屋,施工中未采取安全防范措施以及周某某等人未办报建手续请人修建房屋;经调查该起事故性质为非法生产的安全生产责任事故;主要责任是陈某在无任何资质、无任何证照的情况下,雇请工人非法修建房屋,房屋质量不合格反复维修导致事故的发生,陈某对该起事故负主要责任;次要责任:周某某、潘某、曾某某等三人未办理报建手续,并将房屋承包给无资质的人修建,在该起事故中负次要责任;聂某林作为一个具有独立行为能力人,本应预见到房屋堵漏过程中的危险性,而未采取任何防范措施导致事故发生,在该起事故中负次要责任。陈某从事非法建筑施工,导致事故发生,建议有关部门追究其刑事责任。

4、中方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案件移送书,内容为:中方县X区“10.18”死亡事故一案经调查发现主要责任人陈某涉嫌非法从事建筑施工造成1人死亡,该局于2010年10月24日将此案移送中方县公安局。

5、中方县公安局出具的《陈某到案情况说明》,证明:2010年10月18日下午3时,中方县X区发生死亡1人的高处坠落事故;中方县X组,查明该事故为非法生产的安全责任事故,于同年10月24日移送县公安局;经该局民警通知,犯罪嫌疑人陈某于2010年10月25日16时到中方县X镇人民政府接受询问,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6、调解协议书及领条:2010年11月10日签订,甲方为周某某、潘某、曾某某,乙方为赵某、马某、曾群清(分别系聂某林的母亲、弟弟、妻子),甲方承担死亡赔偿金共计20万元,乙方不再追究甲方的民事责任。当日马某、曾群清作为死者家属代表从中方县X镇司法所领走赔偿款20万元。

7、被告人陈某、被害人聂某林的户籍资料,分别证明当事人年龄、身份等基本情况。

8、甲方周某某、潘某、曾某某与乙方陈某签订的《建设协议书》,签订时间为2009年10月13日,其中规定了安全责任:在施工范围内及施工过程中的安全由乙方全权负责。

9、中方县建设局出具的证明,内容为:同乐安置区周某某、潘某、曾某某私人住宅楼工程未履行建筑工程报建手续。

10、证人胡真伍证明:出事那天下午2点多钟,我去同乐安置区的工地,经过潘某老板的房子,发现房子前面空地上趴起一个人,脚上有沥青,我估计这个人是从屋檐上摔下来的,就打110年报案,110的民警来了把这个人翻了过来,我认出是陈某头的老姨(妻弟),姓聂,是衡阳人,我就打电话告诉了陈某头的一个亲戚。

11、证人曾四妹(陈某之妻)证明:我丈夫陈某和中方三个房主签了合同建房,2009年农历12月份将房子修好了。2010年9月份,他们对我和陈某讲房屋浸水要帮忙维修一下。有一天陈某就问聂某林及另外两个人你们谁去帮周老板盖下房子,聂某林说他去。第二天聂某林对我说你今天就不要去了,工夫不多,搞完了他回来吃中饭。聂某林就一个人去了,到了下午我们接到曾老板娘的电话说聂某林摔死了。施工没有采取什么安全措施,也没有谁提出要采取安全措施。我丈夫陈某没有建房资质。事后我丈夫参加了政府组织的几次调解,最后一次政府的人通知要他来,我们知道会被抓,他还是来了。

12、证人周某某证明:我、潘某、曾某某在中方县X区的住房包给了陈某修,只包工,材料我们出,签了合同,合同中写明了施工中一切安全事故由施工方负责。房屋修好后房顶漏雨,我打电话要陈某返工,陈某天晴后再做。过了大约四、五天,陈某排他妻子和姓聂某来了。2010年10月18日,陈某派来的建筑工姓聂,在住宅楼维修时,从楼顶摔到地面,当场死亡。陈某及其建筑工在楼顶施工时,没有任何防护某施,陈某没有建筑资质和有关证件。

13、证人潘某证明:周某某、曾某某和我在中方县X区的房子承包给陈某修,房子漏水,陈某喊来的一个工人于2010年10月18日下午在房子楼顶检漏时从房顶上摔下来摔死了。我不知道陈某有没有建筑资质,陈某安排工人到我们房子顶上去检修的事,我当时不知道,后来才听说。

14、证人曾某某证明:我和周某某、潘某在中方县X村合伙修子一栋房子,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承包给陈某修。修好后因发现漏水,我们找陈某,他答应解决。10月17日中午,陈某的老婆和那个死者(维修工人)打电话要我买瓦,我买了送到房子那里就走了,到第二天下午3点多钟,周某某告诉我,给我们修房的那个工人从楼顶掉下来摔死了。我们和陈某签的合同上写着安全由陈某负责,陈某他们修房没有采取什么安全措施。

15、被告人陈某供述:2009年10月13日,我就承包修建周某某、潘某、曾某某在中方县X区的住房签订了协议,阴历年前我就修好了。后来周某某发现房屋漏水,多次喊我去修补。10月16日晚我问哪个帮忙去搞,聂某林讲他去。第二天聂某林和我老婆到周某某房子那里修补,因还有瓦没有盖,讲第二天去盖。18日上午我老婆要聂某林下午去做,聂某他上午一个人做得好,就一个人到周某某那里去了。下午3点半左右,我给聂某林打电话无法接通,隔了几分钟,曾某某的老婆给我打电话说那个做事的从楼上摔下来了。3点40分,周某某给我打电话讲做事的已经不行了,死了。我没有建房资质,我是包工头,固定技术工有聂某林、“滕则毛”和一个姓陈某。聂某林去做事没有带什么东西,没有安全用具。我们帮人修房子,做师傅的平均每天只合80元左右工钱,做学徒的只有60元左右收入,就是我也只每个月多一点打电话的钱,没有多余的钱去买这些安全用具。

对于辩护某李某某、舒某出事故联合调查小组不是专业的鉴定机构,被告人陈某不是本案事故发生的直接责任人,不应负主要责任,应宣告其无罪的辩护某见,经查,本案事故发生后,中方县政府立即成立由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牵头、其他部门参加的“10.18”事故联合调查组,于同年10月19日至22日对该起事故进行调查取证。县X组查明,被告人陈某在无任何资质、证照的情况下,雇请工人非法修建房屋,因房屋质量不合格,在维修施工中未采取安全防范措施,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生产安全事故报告与调查处理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特别重大事故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重大事故、较大事故、一般事故分别由事故发生地省级人民政府、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省级人民政府、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X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也可以授权或者委托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本院认为,为查清事实,分清责任,中方县人民政府成立以安全生产行政主管部门牵头的事故联合调查组对该事故进行调查取证,是依法履行职务的行为,事故联合调查组作出的《事故调查报告》并不是鉴定结论,其调查程序合法,调查内容客观真实,是划分本案事故责任的重要依据。根据《事故调查报告》对陈某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的认定,被告人陈某的行为符合重大责任事故罪的构成要件。故上述辩护某见不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应不予采纳。

对于辩护某李某某还提出被告人陈某构成自某的辩护某见,公诉人当庭未提出异议。经查,本案移送中方县公安局后,被告人陈某于2010年10月25日在中方县X镇人民政府办公室接受办案民警询问,并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即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过程中如实交代了本案犯罪事实,并跟随办案民警归案,可以认定为投案自某。故上述辩护某见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应予采纳。辩护某还请求对被告人陈某适用缓刑或免除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案发后虽积极参与调解,但迄今未对被害人近亲属作出赔偿,未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不符合适用缓刑或免除处罚的条件,对于该项请求,应不予支持。

对于诉讼代理人李某某提出两原告人已经领取20万元的赔偿款,应驳回其诉讼请求的代理意见,经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聂某某的经济损失共计x.94元。本院认为:由于被告人陈某的犯罪行为而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聂某某遭受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人陈某负责赔偿;但被害人聂某林应该预见到房屋堵漏过程中的危险性,而未采取任何安全防范措施,对于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本次事故20%的责任,并可相应减轻被告人陈某的民事赔偿责任;作为建设方的周某某、潘某、曾某某三人未办理报建手续,并将房屋承包给无资质的人修建,在该起事故中亦具有一定过错,且已赔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聂某某等人的部分经济损失,亦可相应减轻被告人陈某的民事赔偿责任;作为被害人聂某林的近亲属已经领取的赔偿款20万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聂某某应在其合理请求范围内按20×2/4=10万元予以扣减。综上,被告人陈某还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聂某某的经济损失x.35元。故上述代理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中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案发后投案自某,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陈某的犯罪行为而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聂某某遭受的经济损失,还应由被告人陈某负责赔偿人民币x.35元。

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陈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自某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26日起至2011年9月25日止);

二、被告人陈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聂某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35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蒋垠飞

审判员李元洪

代理审判员曾慎初

二O一一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岳求生

附:判决书引用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四条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某投案,如实供述自某的罪行的,是自某。对于自某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某论。

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某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某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

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某投案,如实供述自某的罪行的,是自某。

(一)自某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X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某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某投案。

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某投案。

犯罪嫌疑人自某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某。

(二)如实供述自某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某投案后,如实交代自某的主要犯罪事实。

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某。

共同犯罪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某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某。

犯罪嫌疑人自某投案并如实供述自某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某;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通知》

四、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

第一条因生命、健某、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

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某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某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三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本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确定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九条各项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金额。

前款确定的物质损害赔偿金与按照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则上应当一次性给付。

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某、直辖市X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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