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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甲与黄某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5-06-0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海南民二终字第195号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海南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甲,男,1952年出生,汉族,海南省澄迈县X镇人,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乙,女,1968年出生,汉族,海南省澄迈县X镇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胡志斌,澄迈县金江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上诉人黄某甲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法院(2005)澄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原告黄某乙与被告黄某甲曾经因用地发生争议。2003年12月4日下午,原告黄某乙在(略)的海滩上遇见被告黄某甲,双方又发生口角。争吵中,被告黄某甲便用竹竿殴打原告黄某乙,由于原告黄某乙身上多处被打中,当场倒地。原告黄某乙受伤后,于当日到桥头镇卫生院治疗,支付医疗费170元。第二天,原告黄某乙转到澄迈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头、腹、四肢等多处挫伤。因经济困难,原告黄某乙于2003年12月31日提前出院,医疗费为3777.30元。因身体未见好转,原告黄某乙于2004年2月18日往海南省农垦医院住院治疗,4月2日出院,医疗费为6182.11元。原告黄某乙在上述医院就诊、住院治疗及转院治疗的交通费为343.50元。2003年12月31日,澄迈县公安局对原告黄某乙的伤情进行鉴定,结论为:轻伤。2004年11月4日,原告黄某乙到海口市人民医院进行核磁共振(MR)检查,影像诊断为:左膝关节内外侧半月板退变(I-II度)。检查费为756.80元。尔后,海南省公安厅又对原告黄某乙做出鉴定,结论为:轻微伤。原告黄某乙对海南省公安厅的鉴定结论表示不服,海南省公安厅即委托海南省司法医院进行鉴定。2004年11月15日,海南省司法医院做出鉴定结论:被鉴定人黄某乙的头部、腹部、四肢软组织挫伤,为轻微伤;左膝关节半月板损伤,为轻微伤(偏重)。鉴定费为520元。另查,2004年1月14日,澄迈县桥头公安边防派出所对被告黄某甲进行刑事拘留。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非法侵害他人人身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黄某乙与被告黄某甲双方因用地发生争议,被告黄某甲就粗暴地殴打原告黄某乙,严重侵犯了妇女的人身权利,其主观存在明显的过错,应对原告黄某乙所受的损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据此,原审法院做出判决:1、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被告黄某甲赔偿原告黄某乙医疗费(略).41元,误工费694.26元,护理费1177.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交通费343.50元,精神损害赔偿2000元,鉴定费520元。2、驳回原告黄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黄某甲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原、被告双方在海滩相遇发生口角是错误的。实际上双方争吵的地点是在上诉人的屋前天井处,上诉人是过于气愤才用竹竿去教训被上诉人黄某乙的。因此,被上诉人黄某乙也有过错,应承担过错责任。另外,被上诉人黄某乙在澄迈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后出院,又擅自到海南省农垦医院住院治疗,这是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4条的规定的,被上诉人黄某乙增加的医疗费用,应由其个人承担,上诉人不予赔偿。现请求撤销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法院(2005)澄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依法做出公正的判决。被上诉人黄某乙在法定的期限内,未做出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法院(2005)澄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所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案经审理,经本院主持双方当事人调解,双方各持己见,调解无效。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上诉人黄某甲与被上诉人黄某乙双方因争地种植树苗而发生争吵,本应通过政府有关部门申请解决纠纷。但是,上诉人黄某甲不是选择请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解决纠纷的途径,而是采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过激行为,殴打被上诉人黄某乙的人身致伤,经海南省司法医院做出鉴定结论:被鉴定人黄某乙的头部、腹部、四肢软组织挫伤,为轻微伤;左膝关节半月板损伤,为轻微伤(偏重)。显然,上诉人黄某甲的违法行为与被上诉人黄某乙的损伤后果之间存在着直接的因果关系,侵犯了被上诉人黄某乙的人身权利,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判决加害人黄某和赔偿受害人黄某乙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费及鉴定费等费用,是合情合理的,且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黄某甲在上诉中称被上诉人黄某乙在澄迈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后出院,未经获准又擅自到海南省农垦医院住院治疗,故意增加的医疗费用,应由其个人承担。经审查,澄迈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资料中没有关于被上诉人黄某乙已治愈出院的记载,且被上诉人黄某乙也不是在澄迈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提出转院治疗的,一般不须经过澄迈县人民医院的批准。正是由于被上诉人黄某乙的伤势尚未治愈而在家疗伤的情况下,澄迈县妇联会才建议被上诉人黄某乙到海南省农垦医院住院治疗的。因此,被上诉人黄某乙在海南省农垦医院住院治疗所产生的医疗费用,是正当合理的支出,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上诉人黄某甲的上诉理由不当,其上诉请求明显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3元,由上诉人黄某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韩少清

审判员林彬

代理审判员李秋芸

二OO五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林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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