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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不服被告旬阳县人民政府2010年4月13日作出的旬府处字[2010]1号《关于注销小河镇X某民李某所持陕(旬)承包权证字第X(略)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旬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男,汉族,陕西省旬阳县人。

委托代理人汤国财,安康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旬阳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该县县长。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女,旬阳县农业局农经站副站长。

委托代理人彭某某,女,旬阳县农业局农经站干部。

第三人汪某,女,汉族,陕西省旬阳县人。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男,汉族。

第三人赵某,男,汉族,陕西省旬阳县。

原告李某不服被告旬阳县人民政府2010年4月13日作出的旬府处字[2010]X号《关于注销小河镇X某民李某所持陕(旬)承包权证字第X(略)证书的决定》(以下简称注销决定),向安康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安康市人民政府于2010年6月13日作出安政复决字[2010]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旬阳县人民政府2010年4月13日作出的旬府处字[2010]X号《关于注销小河镇X某民李某所持陕(旬)承包权证字第X(略)证书的决定》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汤国财、被告旬阳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彭某某,第三人汪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丙、第三人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旬阳县人民政府2010年4月13日作出旬府处字[2010]X号《关于注销小河镇X某民李某所持陕(旬)承包权证字第X(略)证书的决定》,决定:注销小河镇X某民李某所持编号为陕(旬)承包权证字第X(略)号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为李某、赵某、汪某重新核发证书。原告李某认为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要求撤销该注销决定。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下列证据:

1、安政复决字(2010)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对旬阳县人民政府的决定进行审查并予以维持。

2、旬府处字(2010)X号《注销决定》及相关材料,对本案的争议土地的演变情况进行调查认定,对原告所持证书进行注销。

3、旬府复决字(2009)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对小河镇政府的处理决定进行审查,小河镇政府的决定事实清楚,使用法律错误,予以撤销。

4、赵某1996年登记表,证实了争议土地在96年的时候在赵某名下的。

5、汪某1996年的登记表,2003年的经营权证书,证实了争议土地在2003年以前在汪某父亲X某名下的,同时证明了这些争议土地在2003年后权属都发生了变更。

6、李某的经营权证,证实了赵某增补地的北界把汪某公路下的自留地包括在内。

7、旬阳县X某干部、赵某、汪某绘制的4份实地勘验图,证实图中含有汪某和赵某的承包地,有X某签字(系原告的岳父)。

8、棋盘村委会证明,证明汪某明的所有土地不予收回,由汪某继续经营。

9、赵某对自己姓名的声明,赵某文与赵某系同一人。

10、汪某家与X某、X某两份土地转让协议,证实第三人自认为是自己的地才转让给X某,转让协议是在2003年发生纠纷之后的事情,汪某不可能把别人的土地转让给他人。和X某2009年签订的转让协议中的土地是宅基地,不属于争议地。而汪某把这块地称为自留地,把称呼混淆。

11、X某、X某、X某、赵某、X某、X某签字的6份书面证明,证实他们对原土地的情况知情。

12、被告提交与原告6次电话联系记录,证实原告没有在家,被告在调查中曾多次联系原告。

13、16份调查笔录,证实了汪某家在公路下有自留地。且该地与赵某的地相连。同时证实了汪某的土地在搬到县城以前由她本人种,搬到县城以后,别人给他耕种,但是还是在她名下。

原告李某诉称,1999年第三人赵某因土地税费及各项摊派费用过高,通过当地村组干部将其黄土包和店子河的承包地和自留地让原告经营,自1999年原告开始经营该地后,涉及该宗地的一切费税一直由原告缴纳至2009年,长达十年之久,第三人未提出异议。2003年重新换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时,第三人参与了原告的整个换证过程,并非被告决定书中所认定的,在没有任何证据也没有征得赵某同意的情况下,将原赵某黄土包的承包地和店子河的自留地填到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内。另被告的决定书认定:李某承包经营权证上填写的“赵某增补地”的北界把同村X路下的自留地全部包括在内,存在严重界畔重叠错误,该认定缺乏事实依据。事实是第三人汪某确有两块自留地,一块在郭正喜房后,一块在公路下,公路下的自留地并不包括在原告的土地经营权证所载的四界范围内,其南某与原告承包的“赵某增补地”的北界相隔有X某的承包地和房屋,与原告的土地互不连畔,且第三人汪某已将其在公路下的自留地转让给同村村民X某经营使用。被告在现场勘查时没有通知原告到现场指认,没有告知原告有申请回避和申辩的权利。综上所述,原告现承包经营的黄土包和“赵某增补地”系通过合法的流转方式取得和承包经营权,且该宗地四界清楚,界畔分明,并无交叉重叠的事实,旬阳县人民政府违反法定程序,在没有查清事实真相的基础上,仅凭第三人的一面之词而注销了原告的土地经营权证,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撤销旬阳县人民政府旬府处字[2010]X号《关于注销小河镇X某民李某所持陕(旬)承包权证字第X(略)证书的决定》。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旬府处字[2010]X号《关于注销小河镇X某民李某所持陕(旬)承包权证字第X(略)证书的决定》,证明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

2、证人X某、X某证言,证明第三人赵某将其承包地让原告经营的事实经过,及2003年换发土地经营权证时赵某知情并无异议,从而说明被告决定认定事实有误。

3、土地转让协议,证明第三人汪某已将其公路下的土地转让他人,且该地与原告土地不连畔。

4、原告交纳费税收据、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林权证,证明自1999年起,第三人和土地所有权人均认可该争议地为原告的承包地和林地,时间已长达十年之久,各方利害关系人均无异议,第三人请求注销原告的经营权证已过法定的除斥期间。

被告旬阳县人民政府辨称,原告是本案第三人赵某的侄女婿,双方当事人争议的黄土包和店子河土地原记载在第三人赵某所持小河口乡1996年合同换证登记表内,由赵某经营。2000年9月,赵某夫妇被刑事拘留后,其母亲口头承诺将争议的两块地让原告耕种,只能认定为代耕关系,费税上交理当由代耕人从其收益中承担支付。赵某释放回家后,碍于亲情而没有主张某乙回。2003年核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时,小河镇X某干部在没有任何书面证据、也没有征得赵某本人同意的情况下,将两块地登记在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内(其中,店子河饲料地被记录为赵某增补地),导致土地承包经营权属发生了变化。2008年11月22日,赵某向小河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要求纠正土地承包权,小河镇人民政府以小政发[2009]X号《关于汪某、李某、赵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确权申请报告》要求县政府对原告所持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重新确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作出的《注销决定》认定事实清楚,法律运用适当。本案第三人汪某家的自留地、大道场地、赵某店子河饲料地相连。1996年原小河口乡合同换证登记表上记载汪某之父汪某明名下有2个人的自留地,东起公路、南某沟、西至坟园塄、北起扒边。1983年本村X某规划占用了汪某家公路上的自留地,而后村组集体把大道场的地调整补划给汪某家经营,这块地连接了汪某自留地和赵某饲料地,汪某经营至1994年,因迁往县城居住,将这两块地暂交X某耕种,后X某将这块地交由其女婿李某耕种。赵某所持1996年小河口乡合同换证登记表记载自留地产量48斤土地四界,与李某所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上的四界一致,即赵某店子河饲料地的北界从1996年登记表开始就错误地将汪某自留地、大道场地都包括在内,存在权属界畔重叠。故本府所作《注销决定》程序公开、公正、合法,原告起诉的理由不成立,请求人民法院维持旬阳县人民政府旬府处字[2010]X号《注销决定》。

第三人汪某述称,父母只生育我一人,父母先后病故后,因耕种父母的承包地不便,在1995—1996年将承包后的两块自留地和两块饲料地交由X某、X某、赵某、X某耕种。两块饲料地本案不涉及,两块自留地,其中一块公路下的自留地是村上于1970年划到我家名下作为自留地;另一块是在公路上郭政喜房背后,我转让给郭长春建房使用的是我公路下的宅基地,而非自留地,我公路下自留地界畔:东齐河边地、西齐公路、南某赵某承包地、北齐X某厕所。2003年重新换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时,我发现我父亲原承包的土地登记在X某、赵某、X某、李某等户名下,我随即要求村X某干部调解处理,收回我部分土地,但登记在李某名下我的自留地交涉未果,我向小河镇政府提出申诉,要求收回李某侵占我的自留地,经政府处理,维护了我的合法权益,该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处理公正,请求依法维持旬阳县人民政府[2010]X号《注销决定》。

第三人汪某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X某证言、赵某的说明、2003年12月8日棋盘村的会议记录,证明了汪某的地就仅有争议的这块地没有收回。

2、赵某、X某、X某、X某、X某等五人证明,赵某乾1996年的合同登记表和2003年土地承包到户核实表,证实了赵某全(乾)在公路下没有土地,公路下的土地和李某没有关系。

3、李某、汪某、郭正喜2003年的土地承包到户核实表,汪某明与郭政朝的买房契约,证实了第三人汪某转让给郭长春的地是其宅基地。

第三人赵某述称,本案争议的两宗地原属我经营,本人夫妇于2000年因涉嫌刑事犯罪被拘留,原告乘我夫妇被拘留之机,采取不正当手段将我二块地粮食产量记入其名下。2003年全国税费改革,镇X某三级干部关门造册,在通知各户签名盖章时,我才发现村组将我黄土包和店子河公路下的两宗地登记在李某的土地经营权证书内,我找村组干部解决未果。现旬阳县人民政府作出的[2010]X号处理决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处理公正,请求维持该处理决定。

第三人赵某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999年到2010年农户退耕还林造林种草登记卡及小河镇退耕还林一览表,吴凤友的证言,棋盘村委会的证明,证实争议的黄土包地和赵某增补地权属是赵某的。

经质证、认证,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李某系第三人赵某(赵某文)侄女婿,原告与第三人争议的两处土地:1、黄土包地;2、赵某增补地(店子河与大道场相连土地)。双方争议中的大道场地原属集体土地,1994年前第三人汪某之父X某耕种,1994年汪某明去世,汪某搬至小河镇居住后,该地由X某经营。1996年小河口乡合同换证登记表记载:赵某名下黄土包地面积3.65亩、四界为:东X某地、南某、西XX某、北X某地处;店子河处地(李某承包经营权证上的“赵某增补地”)产量48斤和四界为:东楞坎、南某、西公路、北X某地的自留地;汪某明名下自留地产量48斤、四界:东公路、南某、西坟园楞、北扒边。店子河处地与大道场的土地相连,1999年第三人赵某因涉嫌刑事犯罪被拘留,其母将其上述两处地交由原告耕种经营,原告开始经营此两处地后,即交纳各项税费。2003年全县落实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被告给原告颁发陕(旬)承包权证字第X(略)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将争议的两块土地确权给原告经营。后第三人赵某以争议两块土地承包经营权属其所有,村组干部在未经其同意的情况下改变自己的承包经营权为由要求收回,同时第三人汪某以与其大道场自留地连畔的店子河处的部分土地属其所有为由要求收回土地承包经营权,小河镇人民政府于2009年4月作出小政发[2009]X号《关于对汪某和赵某乾、李某自留地权属争议纠纷的处理决定》,李某不服该决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旬阳县人民政府作出旬府复决字[2009]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小河镇人民政府作出的[2009]X号处理决定。2009年11月13日,小河镇人民政府作出《关于对汪某、李某、赵某文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确权申请报告》,申请旬阳县人民政府对汪某、李某、赵某文土地权属争议重新确权。旬阳县人民政府于2010年4月13日作出旬府处字[2010]X号《关于注销小河镇X某民李某所持陕(旬)承包权证字第X(略)证书的决定》,李某不服该决定,提出复议申请,安康市人民政府于2010年6月13日作出安政复决字[2010]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旬阳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旬府处字[2010]X号《关于注销小河镇X某民李某所持陕(旬)承包权证字第X(略)证书的决定》,2010年7月14日原告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被告旬阳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旬府处字[2010]X号《关于注销小河镇X某民李某所持陕(旬)承包权证字第X(略)证书的决定》。

本案在审理中,第三人汪某向本院提供了1996年汪某明的小河口乡合同换证登记表复印件中登记的自留地四界,与2003年给第三人汪某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中土庙地中的四界相同,2003年汪某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中记载:自留地为0.5亩,产量50斤,无四至界畔。

本院认为:被告旬阳县人民政府因原告李某与第三人赵某在对承包土地流转没有约定清楚、未签订土地流转合同以及办理转让手续的情况下,将第三人合法承包土地,未经法定土地流转程序登记确权给原告李某,并为李某核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不符合变更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的规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在调查后自我纠错,于2010年4月13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作出旬府处字(2010)X号《关于注销小河镇X某民李某所持陕(旬)承包权证字第X(略)证书的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李某要求撤销该决定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旬阳县人民政府于2010年4月13日作出的旬府处字(2010)X号《关于注销小河镇X某民李某所持陕(旬)承包权证字第X(略)证书的决定》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李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某军

审判员汪某梅

审判员詹蕾

二O一O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黄N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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