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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与被告刘某、吴某、旬阳县X村客运某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旬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彭某某,男,汉族,陕西省旬阳县人。

被告刘某,男,汉族,司机,陕西省旬阳县人。

委托代理人孙远明,陕西护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男,汉族,司机。

原告李某与被告刘某、吴某、旬阳县X村客运某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代理人彭某某,被告刘某及其代理人孙远明、被告吴某、被告旬阳县X村客运某限公司的代理人刘某、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的代理人朱成荣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2月12日11时,原告乘坐被告刘某的陕x号客车,行至316国道x处,停放在路边时,被被告吴某驾驶的华川牌农用车追尾相撞,致使陕x号客车翻下公路,造成原告和其他乘员受伤,原告住院治疗39天,支付医疗费4337元。现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x.83元。

被告刘某辩称,根据法律规定,吴某没有购买交强险,发生交通事故后吴某就要在交强险的范围内进行承担。因本案损失在应当投保的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故应全部由被告吴某赔偿。

被告吴某辩称,主次责任已经划分出来了,刘某不承担责任是不合法的。交通事故的发生是事实,对交通事故认定也没有意见,我的车没有购买保险,我会在我的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

被告旬阳县X村客运某限公司辩称,陕x号客车的实际车主是刘某,刘某的车是挂靠在我们公司,我们平时只收管理费,愿在刘某合同约定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辩称,吴某驾驶的车辆在交通部门认定后,没有上牌照,没有上牌照的车辆不能上路驾驶。吴某要在交强险的范围内进行承担。原告提出的赔偿项目和标准,医疗费有发票,住院伙食补助费要求太高,营养费必须要医嘱证明,误工费没有100元的标准,要求过高。护某也过高。住宿费120元,住了7天,不知道住在哪里。后续治疗费需要医院的证明才能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2日11时,原告乘坐被告刘某的陕x号客车,行至316国道x处,停放在路边时,被被告吴某驾驶的华川牌农用车追尾相撞,致使陕x号客车翻下公路,造成原告和其他乘员受伤,原告当日即被送往旬阳县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伤情经诊断为:1、头皮血肿。2、鼻部擦伤。3、左侧胸壁、上腹壁及右大腿软组织损伤。旬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责任认定为:吴某负主要责任,刘某负次要责任。至2011年3月23日出院,共住院治疗39天,共支付医疗费4337元。被告吴某预付了3000元。原告为治伤和诉讼支付交通费120元,打印费70元。

另查明,刘某的陕x号客车,挂靠在被告旬阳县X村客运某限公司。该车以被告旬阳县X村客运某限公司为被保险人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旬阳营销服务部购买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从2009年9月14日零时起至2011年9月13日二十四时止。其中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某者责任保险(B)为x元。司乘人员险每人x元。

被告吴某驾驶的华川牌农用车未按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陕西省2010年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规定:陕西省2010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每年x元,日均93.97元。

还查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残疾赔偿金、护某、康复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包括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辩称以及旬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旬公交认字(2011)第X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诊断证明、住院病历资料、医疗费收据、交通费120元票、打印费70元票、安全责任合同书、刘某的驾驶证、陕x机动车行驶证、运某、道路从业资格者证、陕x车与大地保险公司的保险合同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吴某和刘某因违法驾驶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李某受伤,旬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吴某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刘某负次要责任,原告李某无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和住宿费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实际损失确定为:1、医疗费4337元。2、误工费3664.83元(93.97元/天×39天)。3、护某3664.83元(93.97元/天×39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10元/天×39天)。5、交通费120元。6、打印费70元。共计x.66元。由于被告吴某未依法投保交强险,违反法定义务,致使原告丧失向保险公司要求赔偿的权利。因此,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吴某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不分份额地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按事故责任由被告刘某分担。原告的各项损失没有超过交强险规定的赔偿限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百零六条第某款、第某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条、第某、第某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吴某在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各项经济损失x.66元,(赔偿时应扣除吴某已预付的3000元治疗费)。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2元,由被告吴某承担。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直接交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志军

审判员詹蕾

审判员汪武梅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黄N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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