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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颜某与被告杨某、田某甲、咸阳前进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都邦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旬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颜某,女,汉族,1公司员工(未出庭)。

委托代理人周成宽,陕西智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全权代理)。

被告杨某,男,汉族,司机,系驾驶员。

被告田某甲,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田某乙,女,汉族,居民。

被告咸阳前进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常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某乙,女,汉族,一般代理。

被告都邦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宁某某,女,汉族,该公司理赔中心员工。

原告颜某与被告杨某、田某甲、咸阳前进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都邦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周成宽,被告杨某、田某甲、咸阳前进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代理人田某乙、都邦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的代理人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某,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0年1月10日12时左右,原告乘坐其夫屈先俭驾驶的粤x号小轿车从旬阳前往安康,行至316国道x+20m处时,与被告杨某驾驶的陕x号油罐车相撞,导致原告受伤住(略),后转为家床治疗,共计284天,支付医疗费4045元。该车车主是田某甲,挂靠在咸阳前进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名下,并且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x元。

被告咸阳前进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代理人田某乙辩称,对原告住院的病历认可,病历记载住(略),应以此计算误工时间,工资证明需要提供6个月的月工资清单,计算月平均工资。打印费不承担。

被告田某甲辩称,同意田某乙辩称意见。

被告杨某辩称,同意田某乙辩称意见。

被告都邦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辩称,对原告住院的病历认可,病历记载住(略),原告收入证明没有工资单和完税证明,工资过高,应按照人均收入进行赔偿。打印费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0日12时左右,原告颜某乘坐其夫屈先俭驾驶的粤x号小轿车从旬阳县前往安康,行至316国道x+20m处时,与被告杨某驾驶的陕x号油罐车相撞,导致原告受伤,当日被送到旬阳县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脑震荡。2、多处软组织挫伤。经治疗后于同年2月20日出院。共住(略),支付医疗费4045元。旬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后作出了(2010)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认定被告杨某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司机屈先俭负次要责任。陕x号油罐车车主是田某甲,被告杨某是其聘请的司机,该车挂靠在咸阳前进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名下,并且在都邦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某期间同为2009年9月1日零时起至2010年8月31日24时止。交强险责任限额:1、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2、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3、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某为x元。

另查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残疾赔偿金、护某、康复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某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包括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保某合同赔偿项目中均不含鉴定费、打印费。

交通事故发生后,为治疗原告的伤,被告田某甲预付了5000元治疗费。

原告放弃屈先俭赔偿。并且未提供鉴定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证据。

《陕西省2010年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规定:陕西省2010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每年x元,日均93.97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辩称、旬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后作出了(2010)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收费票据、保某、营业执照、驾驶证、行驶证、交警队与屈先俭和杨某的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杨某和屈先俭各自驾驶车辆相撞后,旬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及时到现场勘验、调查,经分析认为被告杨某驾驶机动车辆超速、越线行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未确保某全的原则下通行,是造成本起事故的主要原因。屈先俭驾驶机动车辆超速,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造成本起事故的次要原因。认定被告杨某应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屈先俭应负此事故次要责任。旬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做的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故在赔偿时应依据此责任认定书。从原告住院病历记载可以反映出原告办理出院时伤情只是好转,还没有治愈。原告陈述从2010年2月20日后办的是家床,在家治疗,符合客观真实情况,但原告主张时间过长,本院酌情支持其在家治疗修养时间为30天,故原告误工时间共计为71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目前旬阳县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到西安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天30元。原告居住和生活地在西安。故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30元标准赔偿。原告只要求每天按25元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于支持。原告因伤住院治疗,加强营养是必须的,原告请求赔偿615元营养费,应予支持。原告因受突发事件伤害,病历记载原告曾在事故发生时出现短暂昏迷,无疑将给原告身心造成一定的伤害,给其精神造成一定的痛苦。故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支持。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以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支持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原告提供的收入证明无其他证据印证,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故对原告的误工费和护某应以每天93.97元计算。根据以上所确定的赔偿标准,能够认定原告应得的赔偿为:1、住院治疗费4045元。2、误工费6671.87元(93.97元/天×71天)。3、护某3852.77元(93.97元/天×41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025元(25元/天×41天)。5、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6、营养费615元。以上共计x.64元。原告的损失未超过交强险规定的范围。故原告颜某的损失应由被告都邦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予以全部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某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颜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64元,由被告都邦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保某合同内赔偿(实际赔付时应扣除原告已领取的5000元)。

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田某甲承担。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被告应承担的部分,由被告直接交给原告。也可从应退的5000元预付款中扣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志军

审判员詹蕾

代理审判员刘小荣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黄N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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