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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清丰县食品公司诉被告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排除妨碍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原告清丰县食品公司,住所地:清丰县城西关外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

负责人刘某某,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系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清丰县食品公司诉被告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排除妨碍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5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09年5月6日向被告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于2009年6月30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杨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法定代表人何某某、被告负责人刘某某均未出庭。本案经多次调解无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9年被告未经土地使用权人清丰县X乡食品站(系原告分支机构)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在其土地上建设了信号发射塔一座,占地约100余平方米。在此之后,原告及分支机构负责人曾多次向被告交涉此事,但问题始终未能得到解决。被告的侵权行为,严重妨碍了原告的经营,并造成了国有资产流失。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避免国有资产进一步流失,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拆除所建的信号发射塔,恢复土地原状,并赔偿经济损失3万元。

被告辨某,原、被告双方于2001年4月1日订立的基站房地租赁使用协议是双方在自愿的情况下友好签订的,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签订后被告已按合同如约履行。原告以被告单位未经土地使用权人同意擅自建立发射塔与事实不符,要求拆除信号塔,恢复原状,包赔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根据《民诉法》有关规定,对民事侵权纠纷存在二年内提起诉讼,本案中被告单位信号塔已建八年之久,双方合同已经履行八年多,原告对被告诉讼请求丧失胜诉权,故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就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清丰县贸易总公司出具证明,证明清丰县X乡食品站系清丰县食品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其土地、房产系国有资产是清丰县食品公司的财产。

证据(2):清丰县商业贸易总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徐双全原系食品公司肉联厂职工于1996年7月因商业物资公司兼并食品公司肉联厂,其人事关系随之转移到商业物资公司,后由原商业局2002年10月10日局长办公会研究,将肉联厂转交食品公司管理,其人事关系于2003年6月随之转入食品公司。

证据(3):原食品公司经理李某杰出具证明,证明其1995年至2005年任食品公司经理,在任职期间没有委托其它人与联通公司订立任何某同并出庭作证。

证据(4):兼并协议证明1996年7月29日食品公司在职经理徐双全调入物资公司。

证据(5):商业物资公司转食品公司名单,证明2003年6月徐双全转入食品公司。

证据(6):肉联厂转食品公司人员情况,证明其2002年10月10日经肉联厂与食品公司协商同意将徐双全当职工转交食品公司管理。

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清丰县贸易总公司出具两份证明,没证明与本案有联系,显示不出因果关系,没有证明权力,也没有出具证明委托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签字证明,认为几份证明不具备证明效力;兼并协议以及肉联厂转入名单都是复印件,没有间接证据,不具备证明效力。

被告对自己的辩解意见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被告与徐双全签订一份基站房地租赁使用协议,证明合同内容真实有效,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

证据(2)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土地面积,土地性质,坐落位置,并对此有完全的处分权。

证据(3)证人徐双全证明,证明其基站房地租赁使用协议是时任清丰县食品公司经理李某杰盖的合同专用章以及提供的土地使用证复印件。

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基站房地租赁使用协议徐双全不具备法人资格并没委托其签订任何某同,公章不属食品公司公章。被告所提交的土地使用证是一份缺少一页不完整的土地使用证复印件,证人李某杰出庭证明在其任职期间没有委托其它人与联通公司订立任何某同。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及诉讼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1年4月1日被告与徐双全签订了一份基站房地租赁使用协议并加盖了河南省清丰县食品公司合同专用章,该合同专用章显示开户行为县工商行,账号为x,但原告当庭陈述其公司从未使用过该合同专用章。经本院调查清丰县公安局公章档案,未发现有该合同专用章的档案记录。协议中约定食品公司将位于阳邵乡食品站经营处的面积20平方米房屋,100平方米土地租赁给被告建立通信铁塔和通信机房,租期为15年自2001年4月1日起,至2016年4月1日止。每年被告于当年5月1日至5月30日向徐双全一次付清租金3000元整。并于2001年4月1日交付被告使用。双方对该协议已履行8年。2005年由于清丰县食品公司人事调动,在对公司所属国有资产登记后,认为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不真实,曾于2008年7月17日信函通知被告方于2008年8月20日到食品公司进行洽谈未能解决,原告于2009年5月5日起诉到法院。

本院认为,合同的订立应在公平、诚实信用、遵纪守法的基础上订立。徐双全在没有清丰县食品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任何某权和委托的情况下,与被告私自签订协议,对该协议应视无效协议。关于协议上加盖的清丰县食品公司合同专用章,原告称从未使用过该合同专用章,本院依据职权调查公安局公章档案没有该合同专用章的备案材料,对该合同专用章的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3万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联合通信公司濮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对所占原告所有的阳邵乡食品站的土地立即排除妨碍,恢复原状。

二、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建民

审判员杨某英

审判员曹新景

二O一O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赵志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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