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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某与商标评审委员会等商标争议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龙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该商标评审委员会干部。

原审第某人广某珠江云峰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某省广某花都区X镇X路X号之一。

法定代表人陈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宜东,广某太平洋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龙某因商标争议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某中级人民法院(2009)一中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0年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0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龙某,被上诉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原审第某人广某珠江云峰酒业有限公司(简称云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宜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1991年6月3日,四川省宜宾对外贸易出口商品基地建设某司提出第x号“糊涂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注册申请,并于1992年4月30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酒,专用期限经续展至2012年4月29日。1994年6月10日,引证商标经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四川省宜宾外贸蓝得实业有限公司;1996年4月7日,经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四川省宜宾蓝得实业有限公司(简称蓝得公司);2004年9月28日,经核准转让给佛山市吉利贸易有限公司(简称吉利公司)。

1997年12月10日,云峰公司提出第(略)号“小糊涂仙”商标(简称争议商标)注册申请,并于1999年4月7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的白酒、果酒(含酒精)、黄某、葡萄酒,经续展专用期限至2019年4月6日。

2001年7月12日,龙某对争议商标提出撤销注册申请。2009年1月5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08]第x号《关于第(略)号“小糊涂仙”商标争议裁定书》(简称第x号裁定),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龙某不服,向北京市第某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北京市第某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龙某在其《撤销注册不当商标理由》中引用1993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某十七条和1993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细则》(简称《商标法实施细则》)第某十五条作为其提出评审请求的法律依据,但是未列明具体款项。该理由书主要理由的第某项记载有“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属于近似商标”的内容,该理由书也引用了1993年《商标法》第某七条,即“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依据上述事实可以认定龙某在提出本案评审请求时提出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的评审理由。按照1993年《商标法》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的规定,当事人以已核准注册商标与在先注册商标近似为由提出撤销请求的,应当在该商标注册之日起一年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当事人就2001年12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时注册已满一年的商标产生争议,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评审的,适用1993年《商标法》二十七条第某款的规定。本案中,争议商标于1999年4月7日被核准注册,龙某于2001年7月12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针对争议商标的评审请求,因此,龙某以上述理由向商标评审委员会请求撤销争议商标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评审请求期限,商标评审委员会据此驳回龙某提出的该评审理由是正确的。

龙某提起本案商标争议的时间为2001年7月12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裁定的时间为2009年1月5日,因此本案涉及到《商标法》的适用问题。龙某提出争议的主要理由属于1993年《商标法实施细则》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2)项所规定的内容,该项规定对应于现行《商标法》第某三条第某款的相关规定。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应适用现行《商标法》第某三条第某款的相关规定进行审查。《商标法》第某三条第某款规定:“就不相同或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模某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评价争议商标是否系对引证商标的复制和摹仿,不仅仅要考虑二者的文字组成是否相同或近似,还应当从两商标的整体外观、呼叫及含义等方某进行综合考虑。本案中,引证商标由一个葫芦形图形加上变体的汉字“糊涂”组成,争议商标由标准印刷体的汉字“小糊涂仙”组成。两商标相比较,虽然争议商标含有文字“糊涂”,但两商标中的“糊涂”文字外型差异较大,同时引证商标还有葫芦图形部分,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尚存在一定区别。据此,尚难认定争议商标构成对引证商标的抄袭与摹仿。

其次,龙某在商标评审阶段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糊涂牌糊涂酒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进行了销售、在广某部分地区进行了广某宣传、在四川地区获得了一定荣誉的事实,但上述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经为中国的普通消费者普遍知晓并具有较高程度的知名度,从而构成驰名商标。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并未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

龙某主张云峰公司在争议商标的异议程序、异议复审程序及争议程序中所聘请的委托代理人具有特殊身份,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系以不正当手段取得。龙某提出的该项理由并不属于1993年《商标法实施细则》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5)项规定的“其他不正当手段”的范畴。同时,龙某仅是提出了该项评审理由,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云峰公司如何以不正当手段获得争议商标的注册。故龙某的该项诉讼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龙某另主张:商标评审委员会已经作出的相关裁定可以证明含有文字“糊涂”的其他商标因与引证商标近似而被撤销。同时,云峰公司在对第(略)号“糊涂”商标提起异议复审时亦提出了争议商标与该商标相近似的理由。因此,本案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法院认为,含有文字“糊涂”的其他商标及第(略)号商标的评审案件与本案并无法律上的直接关联,上述案件的评审结论和当事人提出的理由不能作为认定本案的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近似的依据。因此,龙某的上述诉讼理由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北京市第某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某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第x号裁定。

龙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第x号裁定。其主要理由是:1、1993年的《商标法》对注册商标的撤销案件分成“撤销注册不当商标”和“商标争议”两种案件类型,龙某提出撤销本案争议商标的请求依据的是“撤销注册不当商标”的有关规定而非“商标争议”的规定,而且龙某不是引证商标的注册人或利害关系人因此也就不是1993年《商标法》所规定的“商标争议”案件的适格当事人,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以“商标争议”的理由和法律依据作出第x号裁定,超出了龙某所提评审请求的范围,同时属于适用法律错误。2、商标评审委员会在第x号裁定中适用的是1993年的《商标法》第某十七条第某款和《商标评审规则》第某十九条第某款。原审判决首先依据1993年的《商标法》第某十七条第某款和《商标评审规则》第某十九条第某款的规定对龙某提出本案评审申请的时限作出认定,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商标评审规则》第某十九条第某款和1993年《商标法实施细则》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2)项和2001年《商标法》第某三条第某款的规定对引证商标和争议商标进行了对比,最后又依据1993年《商标法实施细则》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5)项的规定作出认定。由此可以看出,商标评审委员会第x号裁定和原审判决在法律适用上存在不一致。3、商标评审委员会没有从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对引证商标的摹仿而取得注册的角度对两商标进行对比。

商标评审委员会和云峰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1991年6月3日,四川省宜宾对外贸易出口商品基地建设某司提出引证商标(见下图)注册申请,并于1992年4月30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酒,专用期限经续展至2012年4月29日。1994年6月10日,引证商标经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四川省宜宾外贸蓝得实业有限公司;1996年4月7日,经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蓝得公司;2004年9月28日,经核准转让给吉利公司。

引证商标(略)

1997年12月10日,云峰公司提出争议商标(见下图)注册申请,并于1999年4月7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的白酒、果酒(含酒精)、黄某、葡萄酒,经续展专用期限至2019年4月6日。

争议商标(略)

争议商标被商标局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蓝得公司就争议商标向商标局提出异议申请。1999年5月31日,商标局经审查后作出(1999)商标异字第X号异议裁定书,该裁定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近似为由,裁定争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蓝得公司不服上述商标局裁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商标异议复审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经过审查,于1999年9月2日作出商评字(1999)第X号商标异议复审终局裁定书,该裁定仍旧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近似,对争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争议商标被核准注册后,蓝得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商标争议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经过审查,于2000年8月7日作出商评字(2000)第X号商标争议终局裁定书,该裁定亦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近似,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维持。

2001年7月12日,龙某对争议商标提出撤销注册申请,其主要理由是:1、引证商标已在先注册,该商标及其商品已为广某消费者所熟知;2、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云峰公司以摹仿的方某将与已为公众熟知的引证商标近似的争议商标申请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因此争议商标应予撤销。其中还指出:引证商标和争议商标均使用在第33类酒商品上,销售渠道、方某、范围、对象都相同,根据1993年《商标法》第某七条规定,在相同或近似商品上,不应注册近似商标;3、云峰公司侵犯引证商标的在先权利以不正当手段取得争议商标的注册,因此争议商标应予撤销。综上,根据1993年《商标法》第某十七条和1993年《商标法实施细则》第某十五条的规定,龙某申请撤销争议商标的注册。

龙某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相关附件作为支持其撤销理由的证据:

附件一:争议商标注册证。

附件二:1992年,四川省宜宾地区卫生防疫站作出的发给四川省宜宾地区对外贸易出口商品基地建设某司的《关于同意“糊涂大曲”生产销售的通知》;1991年12月20日,四川省宜宾地区对外贸易出口商品基地建设某司致宜宾地区物价局的《关于核定“糊涂”大曲酒试销价格的请示报告》;1991年12月26日,四川省宜宾地区物价局作出的《关于核定“糊涂”大曲酒试销价格的通知》。

附件三:引证商标的商标注册证及变更商标注册人地址证明。

附件四:蓝得公司与河北省行唐县糖业烟酒蔬菜公司、重庆晶菱实业公司、河北省石家庄市糖酒公司、浙江省宁波市新光糖酒采购供应站及衢州市浙西矿业总公司签订的关于糊涂大曲、糊涂酒或糊涂系列酒的产品销售合同或协议,上述合同及协议的签订时间为1993年和1994年。

附件五:1995年、1996年及2000年期间广某省佛山市、广某、揭阳市及汕头市相关广某发布单位的广某费用发票、收据以及广某合同书,其中两张发票及三份广某合同显示广某涉及的产品为糊涂酒、糊涂酒系列或百年糊涂酒。

附件六:《宁波市广某电视报》、《重庆晚报》、《重庆广某电视报》等报纸对糊涂酒产品的报道,时间为1994年、1995年及2000年。

附件七:1994年7月28日,上海市首届世界名酒名烟系列产品博览会组委会颁发的糊涂酒获得金樽奖的奖状;1995年12月,四川省群众喜爱商品民意调查办公室颁发的糊涂牌糊涂酒获得“95年四川省群众喜爱商品”证书;2000年12月16日,第某届中国国际食品博览会组织委员会颁发的贵州省怀仁市X镇糊涂酒业有限公司糊涂牌百年糊涂酒获得该次博览会金奖的证书;2001年1月6日,中国食品工业协会颁发的贵州省怀仁市X镇糊涂酒业有限公司糊涂牌百年糊涂系列酒获得“中国知名白酒信誉品牌”的荣誉证书;2001年1月9日,中国食品工业协会作出的致贵州省怀仁市X镇糊涂酒业有限公司的《关于同意对糊涂牌百年糊涂酒系列产品实行质量监制的复函》。

附件八:四川省宜宾地区技术监督局在1995年作出的表彰产品连续稳定合格企业的决定及1996年作出的表彰九五年省、地级技术监督质检机构抽检合格产品企业的决定,该两份决定中涉及糊涂大曲和糊涂酒产品;1995年12月29日《四川日报》和《四川质量报》发布的获得“95年四川省群众喜爱商品”称号的企业名单,其中包括有蓝得公司的糊涂牌糊涂酒。

附件九:四川省宜宾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于1994年4月11日作出的《关于对江安县板桥酒厂违法生产“糊涂大曲”的处罚决定》以及河北省行唐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于1994年1月8日作出的《关于对行唐县大和贸易公司经营冒牌糊涂酒的处罚决定》。

附件十:蓝得公司1992年、1996年、1997年和1998年生产的糊涂酒、糊涂仙酒等产品的外包装照片。

附件十一:云峰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

附件十二:云峰公司生产的“茅台小糊涂酒”商品的照片,证明云峰公司曾经仿冒茅台酒商标。

附件十三:云峰公司“小糊涂仙”酒宣传页。

附件十四:蓝得公司1997年底“糊涂酒”的包装和云峰公司1998年底的“小糊涂仙”酒包装,证明云峰公司仿冒蓝得公司产品的包装。

附件十五:2000年5月23日的《贵州工商信息(第39期)刊载的《规范茅台镇酒业保护“茅台酒”商标》一文,其中载明:为解决“小糊涂仙”酒和“龙某宴”酒商标侵权行为,贵州省工商局到茅台镇云峰酒业有限公司、龙某宴酒厂现场办公,对其违法侵权行为予以纠正。

附件十六:云峰公司申请注册的“小糊涂神”、“小糊涂仙”、“小糊涂贡”、“小糊涂圣”、“小糊涂仁”和“小糊涂王”商标的注册信息。

附件十七:蓝得公司与云峰公司商标争议案《专家论证意见》。

附件十八:商标局(1999)商标异字第X号异议裁定书。

附件十九: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1999)第X号异议复审终局裁定书。

附件二十: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00)第X号商标争议终局裁定书。

云峰公司就龙某提出的申请向商标评审委员会进行了答辩,其答辩的主要理由为:一、争议商标不是对引证商标的复制与摹仿。二、蓝得公司指示龙某对争议商标提出撤销注册不当商标申请的行为系规避法律。三、蓝得公司的撤销注册不当商标的事实与理由不能成立。云峰公司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云峰公司同时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以证明争议商标经过使用有一定知名度等事实。

2009年1月5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裁定,该裁定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日期为1999年4月7日,本案争议提起于2001年7月12日,根据1993年《商标法》第某十七条第某款、《商标评审规则》第某十九条第某款的规定,龙某以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对争议商标所提争议已经超过一年的期限,对龙某的此项理由予以驳回。从龙某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1999)商标异字第X号异议裁定书、商评字(1999)第X号异议复审终局裁定书、商评字(2000)第X号商标争议终局裁定书可知,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近似的问题,在争议商标之前的异议程序、异议复审程序及争议程序中已有定论。由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故龙某关于云峰公司故意摹仿、注册争议商标系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主张,不予支持。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某十三条的规定,裁定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二审诉讼中,龙某提交了原审法院和本院若干生效判决。其中,有生效判决认定“小糊涂神”商标、“小糊涂仁”商标、“千年糊涂爷”商标均与本案引证商标构成近似;还有生效判决认定“老糊涂”商标、“难得糊涂仙”商标与本案争议商标构成近似。龙某据此认为,上述生效判决可以证明本案引证商标和争议商标也构成近似商标。

以上事实有引证商标档案、争议商标档案、龙某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撤销注册不当商标理由》、商标评审委员会第x号裁定、龙某在商标评审程序和诉讼中提交的证据材料、云峰公司在商标评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诉讼中提交的证据材料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1993年施行的《商标法》第某十七条第某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某条规定的,或者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它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撤销该注册商标;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第某款规定:“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对已经注册的商标有争议的,可以自该商标经核准注册之日起一年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裁定。”1993年施行的《商标法实施细则》第某十五条第某款规定:“下列行为属于《商标法》第某十七条第某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1)虚构、隐瞒事实真相或者伪造申请书件及有关文件进行注册的;(2)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复制、模某、翻译等方某,将他人已为公众熟知的商标进行注册的;(3)未经授权,代理人以其名义将被代理人的商标进行注册的;(4)侵犯他人合法的在先权利进行注册的;(5)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

《商标评审规则》(2005)第某十九条第某款规定:“对商标法修改决定于2001年12月1日施行前发生,属于修改后商标法第某条、第某、第某条、第某条第某款、第某条第某款第(一)、(三)、(四)项、第某条第某款、第某一条、第某二条、第某三条、第某五条、第某六条、第某十四条、第某十五条、第某十一条所列举的情形,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进行评审的,依据修改后商标法的相应规定进行评审;属于其他情形的,商标评审委员会适用修改前商标法的相应规定进行评审。”第某款规定:“当事人就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时注册已满一年的商标产生争议,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评审的,适用修改前商标法第某十七条第某款规定的提出申请的期限处理;当事人就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时注册不满一年的商标产生争议,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评审的,适用修改后商标法第某十一条第某款规定的提出申请的期限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案件有关管辖和法律适用范围问题的解释》第某规定:“除本解释另行规定外,对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前发生,属于修改后商标法第某条、第某、第某条、第某条第某款、第某条第某款第(二)、(三)、(四)项、第某条第某款、第某一条、第某二条、第某三条、第某五条、第某六条、第某十四条、第某十五条、第某十一条所列举的情形,商标评审委员会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作出复审决定或者裁定,当事人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行政案件,适用修改后商标法的相应规定进行审查;属于其他情形的,适用修改前商标法的相应规定进行审查。”第某条规定:“当事人就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时已满一年的注册商标发生争议,不服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裁定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适用修改前商标法第某十七条第某款规定的提出申请的期限处理;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时商标注册不满一年的,适用修改后商标法第某十一条第某款、第某款规定的提出申请的期限处理。”

1993年《商标法》第某十七条关于撤销注册商标的规定分为第某款规定的“撤销注册不当商标”和第某款规定的“商标争议”两种类型。该条在2001年《商标法》修改时,改为2001年《商标法》的第某十一条,并将该条所规定的撤销注册商标的案件类型统一为“商标争议”案件。龙某在2001年7月12日提出撤销争议商标注册时2001年《商标法》尚未施行,商标评审委员会在2001年《商标法》施行后作出第x号裁定时,将本案作为“商标争议”案审理并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龙某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申请时曾指出:引证商标和争议商标均使用在第33类酒商品上,销售渠道、方某、范围、对象都相同,根据1993年《商标法》第某七条规定,在相同或近似商品上,不应注册近似商标。该理由属于1993年《商标法》第某十七条第某款规定的内容,根据《商标评审规则》第某十九条第某款和最高人民法院上述司法解释第某条的规定,据此所提评审申请的争议时限适用1993年《商标法》第某十七条第某款规定的自争议商标核准注册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评审申请的规定。本案中,争议商标的核准注册日为1999年4月7日,龙某对争议商标提出撤销申请的时间是2001年7月12日,超出了一年的期限,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和原审法院驳回龙某的此项评审理由并无不当。龙某关于商标评审委员会超出其评审请求范围作出裁定且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述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龙某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所提的主要评审理由为:1、引证商标已在先注册,该商标及其商品已为广某消费者所熟知;2、云峰公司以摹仿的方某将与已为公众熟知的引证商标近似的争议商标申请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因此争议商标应予撤销。这两项评审理由分别对应1993年《商标法》第某十七条第某款和1993年《商标法实施细则》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2)项所规定的内容,这些条款又主要体现在2001年《商标法》第某三条第某款的规定中。《商标评审规则》第某十九条第某款和最高人民法院上述司法解释第某规定的实质内容相同,只是两者所规定的适用法律的主体不同,分别是商标评审委员会和法院。根据《商标评审规则》和最高人民法院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对龙某的上述评审理由应当适用2001年《商标法》第某三条第某款的规定进行审查。

2001年《商标法》第某三条第某款规定:“就不相同或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本条中的“复制、摹仿或者翻译”实质上是指申请注册的商标与驰名商标构成相同或者近似。商标评审委员会在第x号裁定中已经作出引证商标和争议商标不构成近似从而争议商标并非对引证商标的故意摹仿、其注册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认定,虽然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上述认定时没有引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但从其认定内容来看,其所依据的正是2001年《商标法》第某三条第某款的规定。原审判决依据2001年《商标法》第某三条第某款的规定对引证商标是否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和引证商标是否近似作出认定亦并无不当。龙某在商标评审程序中所提供的引证商标使用、宣传等证据虽能够证明引证商标有一定知名度,但尚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已经构成驰名商标,而且争议商标和引证商标虽均有“糊涂”二字但两者字体、设某、含义等均有一定区别,相关公众能够对使用两商标的商品来源作出区分,因此引证商标和争议商标不属于近似商标。本院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第x号裁定和原审判决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的认定予以支持,对龙某关于争议商标系对引证商标的摹仿、其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龙某还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争议商标以其它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撤销理由。该理由对应于1993年《商标法实施细则》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5)项规定的内容。龙某所称的“其它不正当手段”是指云峰公司在之前的异议程序、异议复审程序及争议程序中所聘请的委托代理人具有特殊身份,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系以不正当手段取得。龙某的此项评审理由并非1993年《商标法实施细则》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5)项“其他不正当手段”所规定的范畴,并且龙某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取得利用了“其它不正当手段”,商标评审委员会第x号裁定和原审判决对龙某的此项理由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商标评审委员会在第x号裁定中已经作出引证商标与争议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的认定,因此龙某关于商标评审委员会没有对引证商标和争议商标进行对比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商标注册之审查系个案审理,其它商标被核准或不予核准注册之情形不能当然作为本案争议商标应予撤销之依据。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龙某所提上诉请求及其理由均缺乏依据,本院对此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某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各一百元,均由龙某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冰

审判员莎日娜

代理审判员钟鸣

二0一0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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