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5)海中法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海南省三亚市,汉族,中专文化,系海南省景福海洋资源开发有限公司经理,住(略),暂住海口市X路省委东区X幢X房。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04年11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口市第二看守所。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审理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窦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于2005年4月5日作出(2005)龙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窦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亚辉、孙吴迪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3年11月9日,被告人窦某某以海南景福海洋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为担保,通过加入琼港经济发展促进会,向中国银行海南省分行(以下简称省中行)申请办理了一张信用额度为5000美元的长城信用卡。从2003年11月12日至2003年12月9日,被告人窦某某持卡透支取现人民币(略)元,用于其公司的海口水产综合处理加工基地项目上。2004年3月,被告人窦某某收到省中行发出的第一张催款通知单后,于同年3月26日向省中行还款人民币5000元(折合470美元),此后省中行多次向被告人窦某某打电话及下达还款通知书催收,但被告人窦某某超过三个月未归还所欠透支款。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窦某某的供述、被害单位省中行的报案、证人黄某某的证言、信用卡开户资料、信用卡消费明细帐、交易及信息查询清单、电话记录、银行催款通知单、被告人身份证明。
原判认为,被告人窦某某利用信用卡超过规定期限恶意透支,数额较大,且经发卡行催收后仍未归还,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之规定,遂判决:被告人窦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上诉人窦某某上诉称,其在办卡时用的是真实姓名和地址,没有骗的意图。其公司的项目投资款没有到位,为了项目早日上马,便将透支的款项用来应急,并非用于吃喝玩乐上。其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会把钱还完的,请求法院根据其实际情况从轻处罚。
检察机关的意见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建议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经审查,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列举的证据已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在本院二审时,上诉人窦某某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中所举证据予以确认。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上诉人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信用卡超过规定的期限透支,并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恶意透支的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依法惩处。上诉人窦某某上诉称其没有非法占有透支款的目的,其是要还完款的。经查,上诉人窦某某自2003年11月12日至同年12月9日先后持卡透支取现人民币(略)元,2004年3月26日经发卡银行催收后还款5000元,余款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上诉人窦某某自收到发卡银行催收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仍不归还,其行为符合恶意透支行为的客观标准,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综上,上诉人窦某某的上诉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一坚
审判员黄某臣
代理审判员刘开廷
二ОО五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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