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镇X镇检刑诉字(201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甲犯过失致人重伤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镇安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镇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住(略),农民。因本案于2011年6月10日被广东省东莞市公安局抓获,同年6月16日被镇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镇安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陕西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镇X镇检刑诉字(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甲犯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11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肖某甲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3日12时许,在镇安金龙工程施工队打工的被告人肖某甲下班后去米粮镇X镇安县X组小地名文家梁时,突然看见路边草丛中有动静,以为草丛中有小鸟,于是随手在地上捡起一块石头向草丛砸去,将路过此处的米粮镇X村民郭某左眼砸伤。经鉴定:郭某左眼球破裂伤属重伤,鼻骨骨折、左眼眶骨折均属轻伤。案发后被告人肖某甲积极将被害人郭某送往医院救治并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用。

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郭某陈述、证人肖某乙证言、现场勘查笔录、诊断证明、(商)公(镇)鉴〔2011〕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甲因疏忽大意的过失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过失致人重伤的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在打工期间多次从事发小路经过,应当预见到他人也会从该处经过,故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无法预见,可能属意外事件的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但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主动承担部分药费、没有前科等,建议从宽处理的辩护理由予以采纳。本院为了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六十七条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肖某甲犯过失人致重伤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10日起至2012年12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正健

审判员张玲

代理审判员姚双平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亓晓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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