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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王某乙诉河南省宝丰县地方税务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宝丰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宝丰县X镇中学工作人员,住(略)。

原告王某乙,女,X年X月X日生。

法定代理人王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系原告王某乙之父。

被告河南省宝丰县地方税务局,住所地宝丰县X组织机构代码(略)-9。

法定代表人魏某丁,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姚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该局职工,住(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支公司,住所地宝丰县X组织机构代码(略)-9。

代表人屈某某,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温汉杰,河南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王某乙诉被告河南省宝丰县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宝丰县地税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宝丰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原告王某乙的法定代理人王某丙,被告宝丰县地税局的委托代理人姚某某,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宝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温汉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10年11月22日13时40分许,范XX驾驶被告宝丰县地税局所有的豫D-x号丰田牌轿车,在宝丰县X路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门口东侧路段掉头时,与沿人民路由西向东行驶由原告李某驾驶的无号牌南方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李某及无号牌南方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乘坐人原告王某乙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经处理,认定范XX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某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某乙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二被告未赔偿二原告损失,且被告宝丰县地税局所有的豫D-x号丰田牌轿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宝丰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王某乙医疗费640元(人民币,下同);赔偿原告李某医疗费8177.84元,误工费4850元,护理费29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95元,营养费1455元,车辆损失1000元,共计x.8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宝丰县地税局辩称,1、本案交通事故属实,因范XX的驾车行为属职务行为,该局愿意赔偿二原告的合理损失;2、其所有的豫D-x号丰田牌轿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宝丰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应当由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3、事故发生后,范XX及该局均未赔偿二原告损失。

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宝丰公司辩称,该公司同意在豫D-x号车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二原告的合理损失,但不同意承担诉讼费。

二原告在举证期间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王某乙在宝丰县中医院的门诊收费票据一张,以此证明其支付检查费640元;

2、原告李某在宝丰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书、出某、住院病例各一份,以此证明其伤情及治疗情况;

3、原告李某在宝丰县中医院的住院收费票据一张、门诊收费票据五张,以此证明其医疗费损失;

4、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宝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此证明本案事故的基本情况;

5、宝丰县价格认证中心车物损失价格鉴定书一份,以此证明原告李某的摩托车损失为640元;

6、宝丰县中医院证明二份,以此证明在该院医疗资料中“王某乙亚”为原告王某乙,“李某飞”为原告李某;

7、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以此证明原告李某飞及其丈夫从事行业为个体工商业。

被告宝丰县地税局在举证期间向本院提交了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单二份,以此证明该局所有的豫D-x号丰田牌轿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宝丰公司投保。

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宝丰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宝丰县地税局对二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宝丰公司对二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4、5、6无异议,对其证据1、2、3、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二原告不能证明其门诊费支出某本案交通事故间的关联性,认为原告李某住院时间过长,认为原告李某不能证明与该个体工商户业主杨建广系夫妻关系。二原告、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宝丰公司均对被告宝丰县地税局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二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第1、2、3、4、5、6、X号证据及被告宝丰县地税局提交的上述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均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案件事实确认如下:2010年11月22日13时40分许,被告宝丰县地税局工作人员范XX驾驶该局所有的豫D-x号丰田牌轿车,在宝丰县X路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门口东侧路段掉头时,与沿人民路由西向东行驶由原告李某驾驶的无号牌南方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李某及无号牌南方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乘坐人原告王某乙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经处理,认定范XX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某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某乙无责任。

二原告于事故发生当天到宝丰县中医院检查,其中原告王某乙支出某查费640元,原告李某支出某查费603.5元。后原告李某2010年11月24日到宝丰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于2011年3月7日出某,共住院104天,支出某院医疗费7574.34元。原告李某的伤情被诊断为:1、脊髓损伤;2、双肩部软组织损伤。原告李某住院期间由其丈夫杨建广1人护理。原告李某及丈夫杨建广以家庭经营方式经营“宝丰县X镇杨建广水泵销售门市部”,无固定收入。经宝丰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原告李某驾驶的南方牌二轮摩托车的车辆损失为640元。

被告宝丰县地税局所有的豫D-x号丰田牌轿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宝丰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为x元(含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x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0年9月4日0时起至2011年9月3日24时止。事故发生后,被告宝丰县地税局未赔偿原告李某损失。

另查明,上年度河南省批发和零售业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年。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宝丰县地税局因其工作人员过错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李某受伤,其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此规定,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宝丰公司应当按照法律的规定首先在被保险机动车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所诉损失中合法有据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无法律依据或无证据证实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按照规定的标准和本案具体情况,原告王某乙所受损失的应计数额为医疗费640元;原告李某所受损失的应计数额为:医疗费8177.84元,误工费4850元(请求数额低于规定标准,以请求数额计算),护理费2910元(请求数额低于规定标准,以请求数额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3120元(104天×30元/天),车辆损失640元,共计x.84元。原告李某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对超过规定标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的营养费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车辆损失1000元无事实根据,本院依据价格认证机构鉴定意见支持640元。

综上,原告王某乙上述损失640元;原告李某上述损失应计数额为x.84元,共计x.84元。该损失应当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宝丰公司在被保险机动车豫D-x号丰田牌轿车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损失x.84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王某乙损失640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5元,由原告李某负担7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支公司负担3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某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辉瑾

审判员高建彬

审判员颜世深

二0一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王某乙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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