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驻马店市王某义十三香调味品集团有限公司与商标评审委员会等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驻马店市王某义十三香调味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驻马店市X路。

法定代表人王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华,北京市中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吕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市中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周某,该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定陶县华圣王某味品厂,住所地山东省定陶县X区(六中对过)。

法定代表人李某,厂长。

上诉人驻马店市王某义十三香调味品集团有限公司(简称王某义公司)因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9)一中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干之香x”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由定陶县华圣王某味品厂(简称华圣王某味品厂)于2000年12月26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0类下列商品上:调味品、酱某、醋、味精、调味酱、酵母、糕点、饼干、佐料(调味品)、鸡精(调味品)。在被异议商标的公告期内,王某义公司向商标局提出异议申请。商标局经审查,于2005年7月4日作出(2005)商标异字第x号“‘王某干之香x’商标异议裁定”(简称第X号裁定),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王某义公司不服商标局第X号裁定,于2005年7月19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9年6月29日作出商评字[2009]第x号“关于第(略)号‘王某干之香x’商标异议复审裁定”(简称第x号裁定),该裁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王某义公司不服第x号裁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商标评审规则》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商标评审请求书中应当有明确的评审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及法律依据。

王某义公司在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商标异议复审时,没有提交与被异议商标侵犯其企业名称权的理由有关的证据材料。王某义公司提出商标异议复审时,所引用的实体法依据是《商标法》第九条、第二十八条。《商标法》第九条系原则性规定,其规定的内容体现在其他具体的法律条文中,该条并非当事人提起商标异议的法律依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是关于申请注册的商标不得与在先注册或初步审定的商标相近似的规定。王某义公司若认为异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其企业名称权等商标权之外的其他在先权利,应当引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作为其法律依据。王某义公司在申请商标异议复审时提出的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名称权的理由,只是为了说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其并不构成独立的异议复审理由。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根据王某义公司的复审请求进行评审的行政程序不违法,王某义公司认为第x号裁定程序违法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被异议商标由汉字“王某干之香”及拼音构成,第x昂酢赝┦技蓖獭晟ū颍萍ひ讨晟┤桑河趾白酢赝┦啊技瓮剐晒3浇塘晟薪孕榷剑塘晟帽谟粲泻慕缘吨鹗勘植址鸱潜笆酢送婶阒毕搿坝酢赝┦叨终巫⑿痢舳⒁搴弦婢诖辉ㄒ疃鸩1洹凰埃恕濒搿坝”外形相近,但两者的读音差异明显,且被异议商标还包括了汉字部分的汉语拼音。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的整体外观、含义及呼叫不相近,二者使用在调味品等类似商品上不会引起消费者混淆。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并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进而决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的结论正确。

综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第x号裁定。

王某义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第x号裁定。主要理由为:1、原审判决认定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异议复审裁定程序合法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被异议商标损害了上诉人的企业名称权。被异议商标的中文文字部分为“王某干之香”,其中“干之香”三字为手写体,从整体外观上与文字“十三香”近似,而“十三香”为上诉人企业名称中的显著部分;上诉人依照法律规定和程序提起了异议复审并明确列出了理由,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根据上诉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进行审查,不应以是否引用法条或引用法条是否正确为依据。商标评审委员会未就上诉人提出的全部理由进行审查,属于程序违法。2、原审判决认定引证商标三与被异议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被异议商标核准注册必将造成消费者误认、误购,给上诉人及消费者造成损失。

商标评审委员会、华圣王某味品厂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异议商标由汉字“王某干之香”及位于其下方的与汉字相对应的汉语拼音“x”构成(见附图),申请日期为2000年12月26日,授权公告日为2002年2月7日,指定使用于国际分类第30类下列商品上:调味品、酱某、醋、味精、调味酱、酵母、糕点、饼干、佐料(调味品)、鸡精(调味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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