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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周某乙与被上诉人李某、原审原告彭某某产品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湖南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雷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原告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周某乙因与被上诉人李某、原审原告彭某某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2011)嘉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被上诉人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审原告彭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周某乙于2009年1月1日承包塘村X村X亩耕地,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期限为3年,周某乙以每年支付塘村X村X,500公斤稻谷为土地流转价款。2010年5月28日,周某乙、彭某某到李某处购买了苄嘧•异丙隆农药。6月25日按照产品说明书使用苄嘧•异丙隆农药喷洒农田40亩,6月27日发现禾苗有死亡情况,于是向销售商联系,销售商李某的丈夫雷某军要求周某乙、彭某某不再使用该农药。周某乙、彭某某在打电话询问生产的厂家相关问题之后,又分别于6月27日、6月30日使用该产品喷洒农田40亩。7月5日周某乙、彭某某发现三次用药后的禾苗均有死亡,周某乙、彭某某再次找到李某,将情况详细作了介绍。李某之夫雷某军立即与郴州市植物医院老总文小卫及嘉禾县农业局业务经理黄新洪取得联系,于2010年7月10日到现场进行了勘查、拍照,同时由雷某军执笔,逐块对田某的禾苗死亡情况作了详细的记录,从记录中证实约有78.05亩的禾苗百分之八十五以上死亡。7月11日,李某与郴州市植物医院联系后,郴州市植物医院愿意在协商的情况下按每亩100元赔偿损失,但周某乙、彭某某要求要全部赔偿损失,协商未果。2010年8月24日嘉禾县农业局在周某乙、雷某军在场的情况下,在周某乙处对苄嘧•异丙隆抽样封装后送往湖南省化肥农药质量监督检验授权站进行检验。经检测,该农药的两项指标均为合格。之后,周某乙、彭某某以李某出售的农药有质量问题,多次找李某要求赔偿其全部损失,双方协商未果,周某乙、彭某某于2011年4月13日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李某赔偿其经济损失66,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一)李某出售给周某乙、彭某某的农药是否有质量问题;(二)禾苗的死亡是否因喷洒农药所致。关于问题(一),本案李某有合法出售农药的依据,在事发后,农药取样送检程序合法,检验报告证实李某出售给周某乙、彭某某的农药是合格的,没有质量问题。关于问题(二),从自然规律上看,禾苗在其生长成熟过程中,种某本身、农药喷洒、虫某、气候等方面的因素均有可能导致禾苗的死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现今李某已提交了农药质量合格的证据,而周某乙、彭某某没有提供禾苗死亡是因为喷洒了该农药所致的依据。因此,对周某乙、彭某某提出的要求李某赔偿66,0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周某乙、彭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450元,减半收取725元,由周某乙、彭某某负担。

上诉人周某乙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李某经销的俗称草大帅农药是一种某型农药,并没有在湖南省进行试验、示范及推广使用,被上诉人销售没有在湖南省进行推广使用的农药,其行为已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以及《湖南省实施办法》的规定;草大帅使用说明中注明的使用事项与该农药登记证中注明的事项明显不符,被上诉人的销售行为也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农药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因此,被上诉人应承担上诉人因使用草大帅农药所遭受到的经济损失。请求二审:1、判决被上诉人李某赔偿上诉人周某乙各项经济损失66,000元;2、一、二审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李某负担。

被上诉人李某答辩称:一、李某经营农药、种某、杀虫某零配件等,办理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系合法经营;二、李某销售的草大帅农药生产商、销售商都是国家注册的,该农药经产品质量检验,系合格产品,不存在产品质量问题;三、草大帅产品于2008年取得农业部正式登记认可后,便在长江以南地区X区推广达4年之久。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农业技术推广的部门是农业技术推广机构,而不是李某。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原告彭某某未到庭,未作陈述。

二审中,上诉人周某乙提交了两份证据:1、嘉禾县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拟证明周某乙承包了水田某按约定上交了稻谷,周某乙有直接的损失;2、宝带公司草大帅农药登记号查询后下载的资料,证明登记的使用方法和包装袋注明的不一致。被上诉人李某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网上下载的说明与草大帅本身的使用说明不矛盾,下载说明不是本案的定案依据,这是厂家责任,不是销售者责任。因上诉人周某乙提交的两份证据真实可信,且系合法取得,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李某销售的苄嘧•异丙隆农药进行了登记,登记证号为PD(略)。该农药登记时载明注意事项:1、本品以用药一次为宜,正确使用本品对后茬作物生长无影响。2、南方水直播稻田某用时,无须催芽,严格掌握在做平秧板后播前当天(一天)或播后2天内施用,杂交稻和籼稻禁止秧苗放叶后(包括放叶时)再用,否则易伤苗。并且有特别提醒:1、南方籼稻或含籼稻成分杂交水稻类水直播稻田,严禁在稻谷放叶后(包括放叶时)施用,否则易伤苗、死苗。可采用不催芽播种某喷,或严格掌握在10毫米以内时使用。2、稻谷催芽控制在5mm以内时播种,南方水直播稻田某采用播前当天(一天)或播后2天内的时段施用,禁止在芽长、根长太长(露青)的直播田某施用。药后不要积水,严禁长期积水,否则易伤苗……。5、无论是直播水田某移栽水稻,均不要在极端高温时段(最高温≥36℃)施药,可选择上午或傍晚时段施用。李某销售的苄嘧•异丙隆农药包装袋上的注明事项与农药登记证上所列的注明事项相比较,未标注“南方水直播稻田某用时,无须催芽”,对使用时间提示不一致,对农药登记证上所列的特别提醒2、5均未标注。另查明,上诉人周某乙在二审庭审中陈述:周某乙承包耕地后,因彭某某有机械工具,便要彭某某耕作,由周某乙支付工钱,周某乙没有钱付给彭某某,就和彭某某共同起诉了。周某乙在一审起诉时是按亩产500公斤稻谷,单价每斤1元,然后再按85%禾苗死亡率计算损失为66,000元。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产品责任纠纷,争议的焦点是周某乙的损失是否应当由李某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失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条规定的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判断产品是否存在缺陷通常情况下从产品的一般用途、产品的正常使用方式、产品的标示、产品的结构、原材料等内在特征等因素考虑。本案中,苄嘧•异丙隆农药袋注明事项与核准登记的内容不一致,该行为违反了农业部《农药标签和说明书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经核准的标签和说明书,农药生产、经营者不得擅自改变标注内容,需要对标签和说明书进行修改的,应当报农业部重新核准”的规定,同时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需要事先让消费者知晓的,应当在外包装上注明,或者预先向消费者提供有关资料”的规定。因此,该农药产品存在缺陷,周某乙使用该农药产品后,造成78.05亩的禾苗百分之八十五以上死亡,对该损害后果,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根据上述规定,周某乙可以向销售该农药的李某请求赔偿该损失。但本案中,周某乙在第一次喷洒农药后,就禾苗有死亡的情况联系李某,李某的丈夫要求周某乙不能再使用该农药,周某乙仍然继续使用该农药,又导致40亩禾苗死亡,李某对该40亩禾苗死亡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李某只应赔偿周某乙第一次使用该农药造成的禾苗死亡损失,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该损失为30,000元。李某赔偿周某乙的损失后,可向该农药的生产者追偿。彭某某在一审中作为共同原告起诉,经一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后,未提起上诉。根据周某乙在二审中的陈述,周某乙支付彭某某工钱属另外一个法律关系,故本院对彭某某的诉讼请求不作审理,彭某某可与周某乙另行结算。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2011)嘉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中“驳回原告彭某某的诉讼请求”的判项;

二、撤销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2011)嘉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中“驳回原告周某乙的诉讼请求”的判项;

三、由李某赔偿周某乙因使用李某销售的农药导致禾苗死亡造成的损失30,000元。该款限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周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450元,减半收取725元,由周某乙、彭某某负担400元,李某负担3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周某乙负担800元,李某负担6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胡桐辉

审判员许永通

审判员欧泽毅

二○一二年一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李某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三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产品缺陷由生产者造成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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