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原告梁XX诉某告黄XX、广西南宁市XX商贸有限公司、中国XX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原告梁XX,男,汉族,住南宁市X区X路XX号。

委托代理人董X,男,汉族,住南宁市X路XX号。

被告黄XX,男,汉族,住广西贺州市X村。

被告广西南宁市XX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民族大道XX号。

法定代表人黄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XX,男,汉族,住广西贺州市X村。

被告中国XX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住所地:南宁市X路XX号金州大厦。

负责人邢XX,经理。

原告梁XX诉某告黄XX、广西南宁市XX商贸有限公司、中国XX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XX及其委托代理人董X、被告黄XX、被告广西南宁市XX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XX到庭参加诉某。被告中国XX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某副本和开庭传票,逾期不到庭参加诉某,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0年9月13日11时许,原告梁XX驾驶桂XX号出租某行驶至南宁市X村路口,与被告黄XX驾驶的桂XX号汽车发生碰撞。事故发生的原因在于黄XX未按规定让行。经交警部门作出认定,被告黄X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梁XX不负事故责任。

原告因车辆需维修,无法营运,造成误某损失。由于被告黄XX和被告广西南宁市XX商贸有限公司不积极处理和协调,原告除了去修理厂督促车辆尽快出厂,为此支出了交通费,还须按时缴纳承包金、租某、场地租某费。被告广西南宁市XX商贸有限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车主,应与被告黄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被告方一直未予赔付,为此,原告诉某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租某416.7元,误某982元,场地租某费11元,交通费30元,以上共计1439.7元;2、被告中国XX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向原告赔付上述经济损失,超出部分由被告黄XX和被告广西南宁市XX商贸有限公司共同负担;3、本案诉某费用由被告黄XX和被告广西南宁市XX商贸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被告黄XX、广西南宁市XX商贸有限公司共同辩称,一、被告方在交通事故发生前已向被告中国XX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购买车辆保险,由此产生的一切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黄XX和被告广西南宁市XX商贸有限公司不负赔偿义务;二、原告诉某损失赔偿1439.7元计算依据不足、不可信,计算方法不正确,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认为原告所谓的损失仅为修车期间的正常营运的可得利益,即营运总收入减去成本开支,为300元左右。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某请求。

被告中国XX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某,但书面答辩称,一、原告的部分诉某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中国XX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仅应在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且已向被保险人办理了理赔并于2010年9月26日支付了赔款,原告的诉某属于间接损失,不在保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二、被告中国XX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不应承担支付诉某费的义务。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某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3日11时许,原告梁XX驾驶桂XX号出租某行驶至双拥锦村路口时,被告黄XX驾驶桂XX号小型汽车行经该处,未按规定让行,致使梁车右前侧与黄车左前侧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七大队对该事故进行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同日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X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梁XX不承担事故责任。

广西XX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于2010年9月27日出具了《证明》一份,内容为:“桂XX于2010年9月15日下午1点进服务站维修,2010年9月17日下午6点维修完出厂。特此证明。”原告梁XX与被告黄XX在庭审中均认可,桂XX号车的修理费已由被告方支付完毕。

另查明,被告广西南宁市XX商贸有限公司系桂XX号车辆的法定车主,被保险人广西南宁XX酒业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国XX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为桂XX号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后,被告中国XX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于2010年9月26日向被保险人赔付1621元、2100元。

再查明,广西XX出租某车有限公司(甲方)与原告梁XX(乙方)于2008年1月3日签订了一份《XX出租某车驾驶员运营任务承包合同》,合同载明:“承包期限为六年,自2008年1月2日起,至2014年1月1日止。……甲方每月向乙方收取承包金人民币伍仟柒佰伍拾元,……”

因桂XX号车修理完毕至今,被告方仅支付车辆修理费,未向原告赔偿全部经济损失,原告遂诉某本院,提出前述诉某请求,被告方则答辩如前。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中国XX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认定交通事故的责任是交警部门的法定职责,其依职权作出的责任认定,证明力要大于其他证据,一般应当作为人民法院处理因交通事故而提起诉某的定案依据。交警部门经过调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梁XX无责任。该认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内容客观、真实,且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应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由于桂XX号车是在保险期内发生的交通事故,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一)项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某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之规定,被告中国XX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进行赔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十四条第某款关于:“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被告广西XX商贸有限公司作为桂XX号车辆的法定车主,对车辆享有运营利益。实际驾驶人即被告黄XX作为广西XX商贸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在事故发生当时,为该公司从事经营运输业务,是履行职务的行为。因此,在民事责任方面,应当由被告广西XX商贸有限公司在超出保险赔付的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付。

关于本案物质损害项目以及赔偿数额问题,就原告主张的租某损失416.7元,其计算的方式为日租某的损失,则该项请求实为承包费的损失。根据原告提交的其与南宁市XX出租某车有限公司签订的《XX出租某车驾驶员运营任务承包合同》,每天的承包费为191.67元(5750元/30天),本案交通事故于2010年9月13日发生,桂XX号出租某于2010年9月15日13时至2010年9月17日18时维修,共计停运53小时,原告的承包费损失为423.27元(191.67元/日×53小时)。因原告仅主张416.7元的租某损失,属于其处分自己的权利,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就误某,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车辆不能正常上路行使营运,符合实际情况。虽南宁市X路运输信息中心出具了内容为桂XX号车辆8月营运收入为554.55元/日、9月营运收入为308.46元/日的《XX出租某桂XX营运收入证明》,但该营运收入不能客观反映收入的损失,还应当扣除燃油费、车辆日常维护等相关的成本损耗费用,故参考2010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交通运输、仓储及邮政业的职工年平均工资为x元,但考虑到出租某行业的收入水平略高于其他交通运输业,且有正、副班司机、每日较长时间运营的行业习惯,故本院同时参考本市出租某行业的收入水平,酌定53小时原告一人的误某共计382元(x元/365天×53小时×2)。就场地租某费,原告提交《南宁市服务业、娱某、文化体育业专用发票》,证实原告每月向南宁XX租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交纳150元的场地租某费用,由于该项损失与本案的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停运有关,故原告主张53小时的场地租某费11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就交通费,原告提交《南宁市定额通用发票》四张,证实因本案的交通事故导致原告车辆受损而送往服务站修理,原告须乘车前往服务站取车,支出30元,该项损失确系因本案交通事故实际发生的费用,故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3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对原告要求被告中国XX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责任范围内向原告赔付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租某损失、误某、场地租某费及交通费,因被告中国XX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于2010年9月26日向被保险人办理理赔并支付赔款,其在机动车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的赔付义务已全部履行完毕,且原告的诉某不在机动车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故原告的该项诉某,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百零六条第某款、第某百一十七条第某款、第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某十四条第某款、第某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十四条第某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XX商贸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梁XX承包费损失416.7元、误某382元、场地租某费11元、交通费30元,四项共计839.7元;

二、驳回原告梁XX对广西XX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某请求;

三、驳回原告梁XX对被告黄XX的诉某请求;

四、驳回原告梁XX对被告中国XX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的诉某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广西南宁市XX商贸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广西南宁市XX商贸有限公司将此款随同上述应付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某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并在上诉某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某件受理费,款汇: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某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帐号:(略)XXX。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某理。

审判长陈玲

代理审判员谭妤

人民陪审员黄萌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熊志伟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5043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