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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潼南县某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陈某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永川区人民法院

原告潼南县某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某某县X镇X街×号,组织机构代码(略)。

法定代表人米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年×月××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略)-×-×-××号。

被告陈某,男,××××年×月×日生,汉族,居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原告潼南县某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陈某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波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1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诉称,其与陈某签订有车辆挂靠合同,被告在合同到期后不到公司续签合同,给原告带来极大风险,遂起诉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签订的挂靠合同。

被告陈某未到庭应诉,其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为:其已原告之间的挂靠合同早已到期,其已将本案所涉车辆的一切手续寄回给某某公司,已不需要其来解除合同了。

经审理查明,某某公司与陈某于2005年9月27日签订《车辆挂靠服务合同书》,合同约定陈某将渝C×××××号车挂靠在某某公司名下经营至2007年9月26日止,由陈某每月向某某公司缴纳挂靠费用980元。合同到期后,某某公司与陈某未续签合同,因某某公司仍是该车的名义车主,某某公司遂起诉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挂靠合同以降低商业风险。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某、被告的书面意见、《车辆挂靠服务合同书》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某某公司与陈某所签订的《车辆挂靠服务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效力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合同所约定的经营期届满后,双方未及时完善相应的解约程序,致陈某所有的渝C×××××号车仍挂靠在某某公司名下,可视为双方之间形成不定期挂靠经营关系。现桂龙公司起诉要求解除合同,陈某则认为合同到期即已解除,双方对解除合同并无异议,仅对合同解除的时间点存在分岐,可视为双方对解除合同达成合意,故本院对某某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解除合同的时间点,本院结合渝C×××××号车现仍在某某公司名下这一情节,确定以本判决生效之日为合同解除之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潼南县某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陈某于2005年9月27日签订的《车辆挂靠服务合同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行解除。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潼南县某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石波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管清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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